【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遗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曹某遗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歙县。2016年4月8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1日。被告人曹某于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犯遗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遗弃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胡明举、被害人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胡某1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胡某1经医院诊断其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患病前期,曹某陪胡某1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及杭州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3月初,曹某在杭州市中医院陪胡某1治疗期间独自离开。同年8月5日,歙县璜田乡人民政府召集曹某胡某1及双方亲属,在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下就曹某胡某1婚姻等事宜进行调解,未果。同年9月份以后,曹某胡某1于不顾,没有履行扶养义务。2016年11月11日,胡某1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进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至同年11月23日出院。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提出已支付了十余万元的医疗费用,其并没有遗弃胡某1的想法,只因家庭经济困难由此产生矛盾而外出务工挣钱。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而导致被害人病情加重,进而造成严重后果。本案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遗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胡某1在黄山市徽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经黄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胡某1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及狼疮肾炎并发症。患病前期,曹某陪同胡某1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及杭州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3月初,曹某在杭州市中医院陪同胡某1治疗期间,发生口角后独自离开,经多方联系未果。同年3月25日,曹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0日经王村人民法庭审理后当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同年8月5日,歙县璜田乡人民政府召集曹某、胡某1及双方亲属,在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下进行纠纷调解,因双方就治疗费用的分担分歧太大而未果。同年9月份,曹某通过璜田乡人民政府干部余某转款300元给胡某1,胡某1父亲拒收。此后,曹某弃胡某1于不顾,一直独自在湖州市南浔区生活。期间胡某1一直在杭州市医院接受治疗,需人护理,后期诊断为尿毒症期。2016年11月11日,胡某1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进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至同年11月23日出院,之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每月复查至2017年12月29日。

另查,系统性红斑狼疮属于严重性疾病,是严重可牵累到身体多系统以及多器官的自身免疫性疾病。胡某1病情确诊后,曹某及其家人仅在前期(2015年8月5日有关部门联合调解之前)筹集了资金给胡某1治疗。曹某于2015年3月初离开胡某1后不再履行照料义务,但其通过其亲属一直知晓胡某1的病情严重程度及治疗进程。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曹某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结婚证复印件及在徽州区档案馆调取登记结婚的相关材料,证明曹某与胡某1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胡某1病历复印件、患病期间照片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胡某1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三)收条三份、证明、储蓄对账单及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胡某1患病前期曹某父母为胡某1治病支出的事实。

(四)胡某1在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21份,证明为治病胡某1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五)协议书、购车合同一份,证明曹某母亲曹某9将曹某8名下皖JXXXXX车辆给胡某1在治疗期间使用的事实。

(六)曹某8一卡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汇款300元被退回的事实。

(七)歙县璜田乡人民政府证明及歙县农村商业银行璜田支行胡国安存折,证明胡某1从2016年6月起享受国家农村低保待遇的事实。

(八)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以后,胡某1在杭州市租赁房屋的事实。

(九)护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胡某1于2015年4月25日起雇佣他人护理的事实。

(十)胡某1支付宝凭证、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证明胡某1在杭州市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

(十一)(2015)歙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4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十二)会议记录,证明璜田乡人民政府召集双方父母及相关村干部就胡某1的治疗费用等问题进行调解的事实。

(十三)曹某与胡某1婚姻联合调解会议记录、汇报材料,因由此事导致存在不稳定因素,在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下,歙县璜田乡人民政府召集曹某与胡某1及双方亲属就婚姻、治疗等事宜进行调解的事实。

(十四)沙场转让协议书、曹某9收条及挖机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沙场转让、入股份额及资金情况。

上述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曹某与胡某1系夫妻关系,胡某1于2014年8月19日经黄山市医院诊断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后转杭州市中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1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进行肾移植手术。之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每月复查至2017年12月29日。胡某1患病期间,被告人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十五)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曹某因吸毒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的事实。

(十六)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证明曹某身体状况正常的事实。

(十七)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十八)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十九)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抓获归案的事实

二、被害人胡某1陈述,证明2013年1月30日与曹某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患系统性红斑狼疮。2015年3月初曹某就出走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一)胡某6(胡某1父亲)的证言,证明胡某1患病后,曹某一家开始还是积极为其治疗,2015年3月初曹某就出走的事实。

(二)曹某8(曹某父亲)的证言,证明胡某12014年8月份患病,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再转杭州市中医院治疗,其家庭为胡某1治病花费的事实。

(三)余某的证言,证明曹某前期是给胡某1治疗病的,后曹某就离家外出,政府为此事多次进行调解的事实。

(四)胡某2、曹某1、曹某2、曹某3、胡某3的证言,证明为了胡某1治病,曹某及曹某8曾向其借钱的事实。

(五)曹某4、方某、曹某5、胡某4、曹某6、胡某5、胡某6、曹某7、胡某7、江某的证言,证明曹某在胡某1患病初期是照顾的,后曹某外出不再照应的事实。

(六)洪某的证言,证明胡某1病属重症范畴的事实。

(七)许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后期病情情况。

(八)李某的证言,证明挖机转售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份后,曹某再没有照应胡某1的事实。

五、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互联网上报道曹某、胡某1事件的事实。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光盘及说明,证明互联网报道该事件的事实。

(二)曹某8提供的光盘一张,证明胡某1及其父母等人三次在曹某8所经营的超市发生争吵的事实。

关于控辩双方罪与非罪争议焦点的评判分析。

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是一项无条件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在妻子胡某1患严重疾病期间,故意离开被扶养人,长期不予照顾,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行为,属刑法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法益侵害性,依法应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遗弃患严重疾病的配偶,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正宏

法官助理李美蓉

人民陪审员汪克莉

人民陪审员潘向前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