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罗木来滥用职权、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木来,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惠东县港口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因犯受贿罪,2016年12月1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行贿罪,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耀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木来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建议补充侦查两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木来、辩护人胡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11年5月至2013年,被告人罗木来任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港口国土所所长期间,在明知刘某1等6户18块土地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及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仍违规审批通过并呈交惠东县国土资源局进一步审批,致使上述地块在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仅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转让交易至惠州市洲际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后经惠东县国土资源局追缴,惠州市洲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143.2787万元。

(二)行贿罪

2012年春节前,时任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港口国土所所长罗木来受苏某(已故)的请托,在明知蔡某等85户土地初始登记、划拨转出让及登记发证等土地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了让时任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罗某1、钟某、陈某、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股长刘某2、地籍股股长庄某、土地交易中心主任李某1尽快违规批准上述地块的审批手续,分别送给罗某1、钟某、陈某、刘某2、庄某、李某1人民币4万元及洋酒一瓶。不久,上述地块的土地手续得以审批通过。

2015年7月29日,罗木来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反映了上述帮助苏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后罗某1、李某1、钟某、刘某2、陈某、庄某六人均被立案调查并被判刑,所收受的赃款均已退赃。

检察机关认为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木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土地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且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和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木来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且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罗木来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开庭时公诉人陈述被告人罗木来行贿罪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受苏某委托分别向罗某1、钟某、陈某、庄某、刘某2、李某1行贿4万元的事实,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罗木来辩称,我不认为是滥用职权犯罪,材料是赖某收集审查的,我看到材料后认为没有问题就审核了,具体是由地籍股审批的,当时是局长叫我上报的,我按照领导的意见上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胡耀宏辩称,对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木来被刑事立案的时间为2017年7月,而本案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在2016年已被追缴,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因行贿相关联的事实造成的国家损失已被追缴,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5月至2013年,被告人罗木来任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港口国土所所长期间,其在对惠州市洲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洲际公司)位于港口滨海旅游度假区的土地转让交易进行审核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1年,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将位于惠东县港口管委会新寮村的18宗土地(总面积1782平米)以划拨形式给刘粒妹等六户村民作为住宅用地使用(审批表同意意见为:住宅困难,同意申请),并办理了土地登记。2012年8月刘某3等六户村民与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刘某3等六户村民以每平米20元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2012年7月,刘某3等与洲际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刘某3等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洲际公司使用。2012年9月,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洲际公司名下。

被告人罗木来在审核洲际公司位于港口滨海旅游度假区新寮村东规划区的上述刘粒妹等六户村民土地登记发证申请材料期间,滥用职权,在明知该土地既未取得惠东县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及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且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对涉案土地进行价值评估,洲际公司仅按照惠东县人民政府1999年11月30日发布《关于划拨土地交易和出让土地改变用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问题的批复》[内容为:有偿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地价款的标准:沿海地区的镇(稔山、港口)住宅用地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补交地价款]文件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补交地价款,仍然审核同意该土地的发证手续,致使洲际公司以明显低价办理了上述1782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土地估价报告显示,该地块总地价为146.8368万元。2016年2月4日,洲际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432728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29日,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木来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

2、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罗木来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被告人罗木来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木来的户籍信息情况。

4、被告人罗木来的任职材料,证实2010年9月罗木来被任命为港口国土资源所所长。

5、惠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港口国土所的工作职责为配合做好土地调查、统计和动态监测工作,协助做好有关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等。

6、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2006年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审查地块的土地用途等征询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请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和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期日为拟出让时点。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按照新的土地使用条件评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申请地块的土地用途等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经审查,申请地块用途符合规划,并且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价评估,确定应缴纳土地出让金额,拟订协议出让方案。”“转让后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1)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益价格(2)转让后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发证程序规定“地籍股对宗地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要求,给予审核后送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同意后审批完毕送回地籍股进行土地注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7、地籍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木来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审批表的国土所意见上签名。

8、发票,证实2016年2月4日,惠州洲际实业有限公司补交地价款1432728元。

9、另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陈某归案后交待:我2000年1月至今在惠东县国土局工作(期间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任惠东县国土局副局长,分管办公室、工青妇、计财、地籍工作)。

划拨土地转出让的办证流程是先由土地权利人到当地国土所提出划拨转出让的变更登记申请,国土所受理后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国土所送到县国土局服务大厅。服务大厅收件后送到县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办理划拨土地转出让补交地价手续(主要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补交地价款)后,将所有材料由县国土局服务大厅转到国土所,然后由国土所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有关申请材料,之后再由县国土局服务大厅转到地籍股按照上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审批流程办理手续。这11份《地籍档案》中《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审批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审批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一栏中负责人处“陈某”签名及“人民政府批准意见”一栏中“同意发证”四字均是我本人所写,上述审批表均经过我审核同意。

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地籍股先后分四批将上述30880平方米土地送给我审批发证,审批过程中我发现上述申请发证材料里面缺少按照规定应当具备的县政府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证,我就这一情况请示庄发友局长,庄发友局长说这是历史遗留问题,且是县政府重点项目,要我抓紧办好。所以虽然申请发证材料里缺少了县政府的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证,但考虑到申请材料里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中有惠东县港口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同意规划建房的意见和惠东县国土局同意划拨的审批意见,所以我就审批通过了。听说2012年6、7月份,惠东县住建局给上述30880平方米土地颁发了规划许可证。

出示的六份《地籍档案》中《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审批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审批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审批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一栏中负责人处“陈某”签名及“人民政府批准意见”一栏中“同意发证”四字均是我本人所写,上述审批表均经过我审核同意。

2012年5月底,地籍股送来刘某1、李某2服、刘某3、李某3、李某4、罗某2等六人(每人均有3块地,六人共计18块土地,总面积为1782平方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审批表给我审批,当时我发现这些审批表也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证,但考虑到此前不久审批过宝安公司的类似材料,因此这次我也像上次审核宝安公司的材料一样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一栏“负责人”处签名,然后我再在“人民政府批准意见”一栏写上“同意发证”;2012年8月,地籍股又将上述18块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审批表送给我审批,经过审查,我发现这些审批材料里面同样缺少按照规定应当具备的县政府批准文件及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定是不符合划拨补出让阶段的发证条件的,但想到不久前都已经审批过宝安公司的类似材料,所以这一次我也没想那么多,同样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一栏“负责人”处签名,然后我再在“人民政府批准意见”一栏写上“同意发证”。2012年9月,地籍股将刘某1等六人申请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惠州洲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送给我审批,我同样审批通过了。洲际公司至今都没有取得上述土地的规划许可证。

在审批刘某1等六人上述土地办证、转让过程中,我没有收受好处。2014年底,惠东县人民政府同意300平方米以下的划拨土地转出让由惠东县国土局自行决定,无需县政府的用地批文。

10、另案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证实庄某归案后交待:

11份《地籍档案》中登记类型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审批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审批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一栏中的“同意上报审批”均是我所写的审核意见,上述审批表均经过我审核同意,我自己的笔迹一眼就可以认得出来。

根据相关规定,土地权属来源必须是经过县政府批准后由国土部门发出的用地批文方为有效,但我发现宝安公司上述土地的权属来源都是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这种呈批表在1997年后就停止使用了,只有零星的历史遗留问题才会使用这种呈批表,大批量使用是违反规定的;另外我还发现上述材料中有一张由75户村民统一缴交乡镇土地管理收费的票据不符合常理,因为农民缴交土地管理费用不可能由75户同时缴交;此外上述划拨土地初始登记审批表里面有些人取得的划拨土地面积过大,有些人一户多套划拨地,且审批材料里面均没有县政府同意划拨转出让的批准文件,也没有规划许可证,另外补交的地价款每平方米20元明显低于当时每平方米600元的土地评估价格。

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测绘队先后分四批将上述30880平方米土地送给我审核发证,审核过程中我发现上述申请发证材料里面存在有些人取得的划拨土地面积过大、有些人一户多套划拨地、审批材料里没有县政府同意划拨转出让的批准文件、没有规划许可证、补交的地价款每平方米20元明显低于当时每平方米600元的土地评估价格等问题,后经请示陈某副局长,陈局说这是县政府用地项目,有县领导督办,所以我没有那么严格去审核,直接签上“同意上报审批”的审核意见后送给陈局审核并最终办下国土证。现在我认识到自己在发证过程中的不严格审核行为错误了,我应当将自己发现的问题正式向领导提出,要求补齐材料或足额补交地价款,否则不予审核通过。

大概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港口国土所所长罗木来打我电话说有点事要到我家来坐坐,到我家时带来一个红色礼品袋,罗木来说这个礼品袋是宝安公司老板委托他送给我的,感谢我在审核宝安公司位于港口东山海地段项目用地时的辛苦费。闲聊几句后罗木来就走了,临走时罗木来说这个礼品袋里面有点东西,叫我自己看看。等他走后,我打开礼品袋,发现里面有一瓶6斤装的蓝带洋酒和2条中华香烟,烟酒旁边还有一个档案袋,我打开档案袋看到里面有4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每叠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

你们出示的六份《地籍档案》中登记类型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审批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审批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审批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一栏中的“同意上报审批”均是我所写的审核意见,上述审批表均经过我审核同意。

我认为上述三个环节的前两个环节(即划拨环节和划拨转出让环节)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而第三个交易转让环节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首先,在划拨环节,按照我们国土局一贯以来的做法(我不记得是否有明文规定),一户人家只能取得一块划拨土地作为住宅用地,而不能同时给其划拨三块土地作住宅用地,上述刘某1等六人每人均取得三块划拨土地违反了我们的工作惯例,另外还存在与上述宝安公司同样的问题,刘克强等六人的上述土地权属来源都是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这种呈批表在1997年后就停止使用了;其次,在划拨转出让环节,刘克强等六人的审批材料里面均没有县政府同意划拨转出让的批准文件,也没有规划许可证,且补交的地价款每平方米20元明显低于当时每平方米600元的土地评估价格。

2012年5月底,测绘队转送来刘某1、李某2服、刘某3、李某3、李某4、罗某2等六人(每人均有3块地,六人共计18块土地,总面积为1782平方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审批表到我那里,虽然我知道每户划拨三块土地违反了我们一贯的工作惯例,但考虑到用地股已经批准,我也不好意思提出反对意见,就在审核意见一栏签上“同意上报审批”后送给主管副局长审核;2012年8月,测绘队又将上述18块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审批表送给我审批,经过审查,我发现这些审批材料里面缺少县政府的批复及规划许可证,且缴交的划拨补出让地价款按照县政府1999年36号文以每平方米20元收取明显违反了国土资源部的新规定,因为当时我知道国土资源部规定划拨补出让应补交的地价款不得低于土地评估价格的40%,县政府的36号文在当时已经不能再用了。本来我发现上述问题后应当及时提出并不予审核通过,但由于之前我们审核过宝安公司的类似材料,加上国土局的前置审批已经通过,所以我也没想那么多,同样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一栏中写上“同意上报审批”,而且按照惯例没有写上我的名字。

11、被告人罗木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木来归案后交代:2012年5月份,苏顺拿着18份《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和建房许可证以及村委的证明来找我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说要将那些地转让给公司,我叫他去找国土所办事员赖某,赖某做好材料后拿给我审查签名盖章,再由他送国土局发国土证,后来国土局批准办理了18块土地的国土证,性质为有偿划拨国有土地。后来有人说洲际公司想买这块地,接着我让赖某做好相关审批材料报我审核,并将审核同意的材料上交县国土局审批。这18块地的转让材料先到土地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决定有偿划拨变出让需交纳土地出让金每平米20元。按照当时规定,制定出让金的标准是按照当地基准地价来缴纳的,当时转让住宅用地评估的基准地价为600元,完成补交地价就由地籍股审核发证。在土地审批环节中,土地的初始登记和划拨转出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这两块地没有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许可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另外按照规定,出让给公司的土地需要经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所以上述土地是不能办理相关初始登记和划拨出让手续的。

12、惠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土地交易和出让土地改变用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问题的批复》惠东府函[1999]36号,证实1999年惠东县人民政府批复,有偿划拨土地转让补交地价款的标准,沿海地区的镇(稔山、港口、平某)按每平方米20元补交地价。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人李某1、赖某等的供述、书证、视听资料等在卷予以佐证。

(二)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春节前,时任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港口国土所所长罗木来受苏某(已故)的请托,在明知蔡某等85户土地初始登记、划拨转出让及登记发证等土地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了让时任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罗某1、钟某、陈某、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股长刘某2、地籍股股长庄某、土地交易中心主任李某1尽快违规批准上述地块的审批手续,分别送给罗某1、钟某、陈某、刘某2、庄某、李某1人民币4万元及洋酒一瓶。不久,上述地块的土地手续得以审批通过。

2015年6月1日,罗木来在接受中共惠州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向市纪委交代了当时尚未掌握的其向罗某1、钟某、陈某、庄某、刘某2、李某1行贿4万元的事实,对惠东县国土局系列案的侦破起到突出作用。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木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木来归案后交代:2012年快过年的一天晚上,苏某(已故)来到我家,说为了感谢国土局的几个领导在村民转让土地给惠东县宝安公司办证这件事上的帮助,想我帮忙把几袋礼品袋转交给县国土局钟某、陈某、罗某1、庄某、刘某2、李某1。最后推脱不了,我就答应了苏某,苏某将礼品搬到我家后,我打开袋子看了一下,每一袋都装了一瓶六斤装的洋酒和人民币4万元。后来我就分别打电话给钟某、陈某、罗某1、庄某、刘某2、李某1他们先问他们在不在家,然后亲自把苏某拿来的一瓶六斤装的洋酒和4万元人民币送给了他们。

2、另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大概在2012年2月初(临近春节)的一天,港口国土所所长罗木来来到我家,他到我家时带来了一个暗红色的塑料礼品袋,罗木来说是他送给我的过年土特产,坐了一会他就走了。等他走后,我打开礼品袋发现里面有一瓶6斤装的洋酒,4叠人民币,共计4万元。我想这可能是为了感谢我在土地审批工作中给予宝安公司的帮助。

3、另案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证实罗某1归案后交代:罗木来在2012年1月20日送宝安公司的报批材料到罗某1家的时候还拿了个礼品袋,说是给罗某1拜年。等罗离开后,罗某1看到礼品袋里面装了一瓶3斤装XO洋酒、两条中华香烟和4万元人民币。罗某1估计罗木来是替宝安公司老板李某德送的,以此感谢罗某1帮忙把他公司报批材料审批的好处费,因为罗木来给罗某1拜年不可能送现金的。

4、另案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刘某2归案后交代:2012年春节前,港口国土所所长罗木来拿着一个礼品袋去到刘某2位于怡景湾的家,他说感谢刘某2在港口办理第一手土地划拨确权中的用地审批的工作支持,并交给刘某2一个礼品袋。他走了以后,刘某2打开来看,里面装有一瓶蓝带洋酒,酒旁边放着四叠、总额4万元的人民币现金,该钱已被刘某2用于生活开支之中。

5、另案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实李某1归案后交代:2012年春节前的前几日(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印象中宝安公司上述地块第三批共四十多份的申请办理材料已经送到县局土地交易中心审批,但是我还没有审核通过,记得那个时间段的有个晚上,罗木来带着一个袋子(里面装有一瓶6斤装的蓝带洋酒和一个装有4万元现金人民币的信封)来到我在怡景湾的家,跟我说过来向我拜节,并跟我说宝安公司“宝安.虹海湾”还有部分土地交易转让申请材料没有办好手续,而领导又追得紧说要年前办好,希望我尽快办理好相关的土地交易转让手续。罗木来很快就离开了,并留下那袋东西放在我家。

6、另案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证实庄某归案后交代:大概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港口国土所所长罗木来打我电话说有点事要到我家来坐坐,到我家时带来一个红色礼品袋,罗木来说这个礼品袋是宝安公司老板委托他送给我的,感谢我在审核宝安公司位于港口东山海地段项目用地时的辛苦费。闲聊几句后罗木来就走了,临走时罗木来说这个礼品袋里面有点东西,叫我自己看看。等他走后,我打开礼品袋,发现里面有一瓶6斤装的蓝带洋酒和2条中华香烟,烟酒旁边还有一个档案袋,我打开档案袋看到里面有4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每叠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

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是钟某母亲,2012年差不多春节前,当时我在钟某家住,那天早上我起床,看到大厅里沙发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我打开后看到里面有4万元,我觉得钱应该是其他人给我儿子的,于是我就将钱收起来,没有讲给我儿子钟某听。

8、判决书,证实另案被告人庄某、陈某等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人罗木来因犯受贿罪,201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罗木来在接受中共惠州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向市纪委交代了当时尚未掌握的其向罗某1、钟某、陈某、庄某、刘某2、李某1行贿4万元的事实,对惠东县国土局系列案的侦破起到突出作用。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罗某1等人滥用职权犯罪中,自行发现罗木来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对被告人罗木来和辩护人辩护的本案滥用职权罪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

1、对被告人罗木来辩解的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木来归案后交代:“涉案土地在土地审批环节中,土地的初始登记和划拨转出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这块地没有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许可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另外按照规定,出让给公司的土地需要经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所以上述土地是不能办理相关初始登记和划拨出让手续的。”同案被告人庄某、刘某2等人归案后均交代涉案土地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案人庄某的生效裁判文书也认定涉案土地的审批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罗木来在审核土地材料时明知涉案土地不符合规定,仍然予以审核通过,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罗木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对辩护人辩解的本案滥用职权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一)》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本案相关联的犯罪如陈某滥用职权犯罪在2016年1月已被立案侦查,因此,被告人罗木来滥用职权犯罪造成的损失应计入渎职犯罪财产损失的范围。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木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时,明知申请人的材料不符合规定,仍审核发证,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木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木来实施的滥用职权犯罪,系其所在单位多个职能部门均未正确履行职责所致,涉案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征收标准主要由国土局其他部门把关,被告人罗木来虽有审核职责,但在涉案的土地审批中作用稍小。涉及滥用职权土地的审批也要由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的上级部门审批,本案是多因一果所致。涉及本案的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多个相关负责人已被追诉,未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追缴,对该罪的量刑应考虑上述因素。被告人罗木来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木来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行贿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木来有立功情节。经查,按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贿人交代受贿人,是行贿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内容,只能认定为如实交代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木来交代行贿的事实对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案件的侦破起了突出作用。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原领导职务犯罪案件不属于重大案件,因此,被告人罗木来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木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小龙

人民陪审员黎?永

人民陪审员邱祝光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