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月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2、证人段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孙月成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罪
2011年以来,被告人孙月成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青曲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期间,利用分管某曲镇环保、危房改造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张某等11人人共计人民币3.21万元。
1、2011年8、9月份,孙月成收受原郧阳区青曲镇弥陀寺村村会计许某现金500元。
2、2011年过年,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杨家沟村书记杨某某现金1000元。
3、2014年11月份,孙月成收受承建郧阳区青曲镇垃圾填埋厂的工程老板吴某某现金1000元。
4、2014年腊月间,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老湾村村会计柯某某现金3000元。
5、2014年年底,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魏家沟村支部书记杜某某现金2000元。
6、2014年年底,孙月成收受承建郧阳区青曲镇污水处理厂的工程老板吴某1一张价值2000元的十堰市人商购物卡。
7、2015年腊月,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周家坪村书记刘某某现金6000元。
8、2015年年底,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计生办主任周某现金1000元。
9、2016年8月份,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韩家沟村村书记罗某1现金5000元。
10、2016年腊月,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污水处理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现金10000元。
11、2017年2月份,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经营烟花爆竹的个体户何某现金600元。被告人孙月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渎职犯罪事实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赃款。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月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孙月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月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月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月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渎职犯罪事实过程中,主动交代其受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孙月成的行为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孙月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玩忽职守行为系对区、镇关于整合资金政策理解不当,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其受贿数额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月成对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