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孙月成玩忽职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月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大学学历,2011年2月14日至今担任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党委委员,2011年10月17日至今兼任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武装部长,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在家。

辩护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静,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月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月成及其辩护人曾富民、张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2014年,被告人孙月成在任郧阳区(原郧县)青曲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期间,分管该镇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违反中央及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不认真履行危房改造资料审核、入户调查、确定危房等级、改造后的房屋验收等工作职责,致使青曲镇曲远河店村、魏家铺村通过伪造虚假材料等方式,以139户村民名义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04.25万元用于支付新农村建设工程款、村务日常支出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4.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郧阳区青曲镇曲远河店村安排各小组组长,以村民的名义虚造申报资料,填写危房改造审批表,申报109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81.75万元。这109户81.75万元危房改造资金被用于偿还该村2012年新农村建设工程款。其中工程老板纪洪波领取50本农户一本通存折共计37.5万元,黄林领取59本农户一本通存折共计44.25万元。

2、2014年,郧阳区青曲镇魏家铺村安排村干部,以村民的名义虚造申报资料,填写危房改造审批表,申报危房改造30户补助资金共计22.5万元。魏家铺村将该22.5万元危改补助资金上到村财务账上,用于支付之前村上所欠工程款及村集体日常开支。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月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2、证人段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孙月成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罪

2011年以来,被告人孙月成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青曲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期间,利用分管某曲镇环保、危房改造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张某等11人人共计人民币3.21万元。

1、2011年8、9月份,孙月成收受原郧阳区青曲镇弥陀寺村村会计许某现金500元。

2、2011年过年,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杨家沟村书记杨某某现金1000元。

3、2014年11月份,孙月成收受承建郧阳区青曲镇垃圾填埋厂的工程老板吴某某现金1000元。

4、2014年腊月间,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老湾村村会计柯某某现金3000元。

5、2014年年底,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魏家沟村支部书记杜某某现金2000元。

6、2014年年底,孙月成收受承建郧阳区青曲镇污水处理厂的工程老板吴某1一张价值2000元的十堰市人商购物卡。

7、2015年腊月,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周家坪村书记刘某某现金6000元。

8、2015年年底,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计生办主任周某现金1000元。

9、2016年8月份,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韩家沟村村书记罗某1现金5000元。

10、2016年腊月,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污水处理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现金10000元。

11、2017年2月份,孙月成收受郧阳区青曲镇经营烟花爆竹的个体户何某现金600元。被告人孙月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渎职犯罪事实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赃款。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月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孙月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月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月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月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渎职犯罪事实过程中,主动交代其受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孙月成的行为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孙月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玩忽职守行为系对区、镇关于整合资金政策理解不当,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其受贿数额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月成对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曾富民、张静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孙月成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应考虑以下情节:1、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将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用于支付新农村建设工程款是青曲镇党委及政府为了新农村建设整合资金,是经集体研究决定,并非孙月成决定的;2、从相关证人证言来看,青曲镇将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整合用于支付新农村建设的工程款是根据原郧县县委、县政府的文件精神进行的,其做法虽然与相关文件不符,但这是对文件理解和执行出现的失误和偏差;3、本案危害较小,对国家没有造成较大损失。青曲镇以危房改造名义争取资金后用于支付新农村改造资金,虽然用途发生了变化,但新农村建设也是党委及政府重点支持和扶持的项目,按照2012年中共郧县县委办公室会议纪要,要求各部门及青曲镇政府要筹措和落实资金支持新农村建设。新农村建设遗留的工程款政府及相关部门有责任和义务帮助予以解决。本案中,被告人孙月成作为分管危房改造资金的领导,实施危房改造资金支付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过程中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造成资金整合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文件和政策执行存在一定责任,但综合来看,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起诉书指控孙月成犯受贿罪,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中第1、2、9、11笔不能认定为受贿,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其受贿金额没有达到受贿罪3万元的立案标准,因此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曾富民、张静提交的证据有: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2014年度第一批危房改造115户的名册、新农村建设数方一览表、青曲镇曲远河店村2014年第一批危房改造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张家湾片区新农村建设工程决算明细、中共郧县县委办公室郧办发[2014]3号文件、对证人罗某1等人的调查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孙月成在任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青曲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期间,分管该镇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违反中央及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不认真履行危房改造资料审核、入户调查、确定危房等级、改造后的房屋验收等工作职责,致使青曲镇曲远河店村、魏家铺村通过伪造虚假材料等方式,以139户(原本共计145户,剔除实际进行危房改造的6户)村民名义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04.25万元用于支付新农村建设工程款、村务日常支出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4.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郧阳区青曲镇曲远河店村安排各小组组长,以村民的名义虚造申报资料,填写危房改造审批表,申报109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81.75万元。这109户81.75万元危房改造资金被用于偿还该村2012年新农村建设工程款。其中工程老板纪洪波领取50本农户一本通存折共计37.5万元,黄林领取59本农户一本通存折共计44.25万元。

2、2014年,郧阳区青曲镇魏家铺村安排村干部,以村民的名义虚造申报资料,填写危房改造审批表,申报危房改造30户补助资金共计22.5万元。魏家铺村将该22.5万元危改补助资金上到村财务账上,用于支付之前村上所欠工程款及村集体日常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月成作为分管危房改造资金的领导,实施危房改造资金支付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过程中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造成资金整合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文件和政策执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起诉书指控受贿的第9起,2016年8月份,孙月成收受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韩家沟村村书记罗某1现金5000元的事实,在庭审阶段,辩护人提交了罗某1等人的证言,拟证明罗某1当时送给孙月成的是4000元,且送4000元的目的是请孙月成从中牵线联系土地治理项目,罗某2等人的证言也证实此4000元花费在餐饮上。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孙月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7100元,没有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且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孙月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玩忽职守行为系对区、镇关于整合资金政策理解不当,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根据被告人孙月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个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月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序

审判员许敬刚

审判员兰苗苗

法官助理索李纳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