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其他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李剑鹏等与陈辉海事海商纠纷上诉案

李剑鹏等与陈辉海事海商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剑鹏。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晓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心如,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辉。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姜德华。
  上诉人李剑鹏、郑晓春因与被上诉人陈辉、一审第三人姜德华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剑鹏、郑晓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陈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姜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辉于2017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陈辉与李剑鹏之间的投资协议;2.判令李剑鹏、郑晓春共同返还陈辉投资款156万元及利息(其中17万元自2008年5月12日起,14万元自2008年11月30日起,47万元自2010年1月20日起,78万元自2010年4月1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李剑鹏、郑晓春承担。事实和理由:陈辉与李剑鹏系朋友关系,李剑鹏、郑晓春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李剑鹏称有船舶建造项目,邀请陈辉以李剑鹏名义共同投资,盈利按照投资额分配。同年5月12日,陈辉支付李剑鹏17万元;同年11月,陈辉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李剑鹏14万元;2010年1月20日和4月15日,陈辉先后支付李剑鹏47万元和78万元。后李剑鹏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确认共收取陈辉投资款156万元,称已投资到第三人姜德华组织的船舶建造项目,由陈辉直接与姜德华结算投资本金和盈亏。陈辉与姜德华沟通后,其称李剑鹏未将陈辉交付的款项用于投资的项目,李剑鹏拒绝告知投资和盈利情况,故诉至法院。
  李剑鹏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陈辉与李剑鹏之间系投资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以李剑鹏为名义持股人,陈辉直接与姜德华持股的南京今达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达公司)进行结算分配,李剑鹏已将陈辉支付的156万元全部转交给今达公司;二、涉案投资建造的“泰和达266”轮尚有部分卖船尾款未收回,今达公司对已收船款未分配,李剑鹏不具备向陈辉转分配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陈辉的诉讼请求。
  郑晓春在一审中答辩称:陈辉与李剑鹏之间不存在船舶投资关系,陈辉确认按照投资额分配盈利,李剑鹏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获利,郑晓春作为其配偶,不应承担任何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陈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陈辉与李剑鹏口头约定,陈辉以李剑鹏名义对外投资造船,按投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亏损。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为购买船舶主机,陈辉两次分别支付李剑鹏投资款17万元和14万元。2010年1月至4月期间,陈辉两次分别支付李剑鹏投资款47万元和78万元,共计156万元。船舶建造期间,陈辉曾去今达公司的船厂实地查看。2013年1月16日,李剑鹏向陈辉出具《建造47000吨船舶投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陈辉投资李剑鹏名下的47000吨建造船舶,总认资260万元。第一期于2008年5月12日出资17万元,第二期于2008年11月出资14万元;第三期于2010年1月20日出资47万元,第四期于2010年4月15日出资78万元,共出资156万元。后李剑鹏向陈辉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共向姜德华组织47000吨船舶(“泰和达266”轮)投资万元(原文为空白),其中156万元由陈辉投资,现由陈辉直接与该船舶投资组织人姜德华结算投资本金及盈亏。陈辉主张其曾尝试向姜德华要求返还投资款遭拒,陈辉与李剑鹏对投资款返还事宜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月28日,李剑鹏与郑晓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今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更名为中际船业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7月21日更名为南京俊龙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陈辉与李剑鹏约定,陈辉将其投资款分期交付给李剑鹏,在其名下投资建造船舶,共负盈亏,故双方之间系船舶合伙关系。李剑鹏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载明“现由陈辉直接与该船舶投资组织人姜德华结算投资本金及盈亏”,但陈辉对此不予认可,李剑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辉与第三人姜德华或今达公司达成合伙或投资合意,其主张陈辉与李剑鹏之间系投资代理关系或居间合同关系,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陈辉作为在李剑鹏名义下的投资人,无权直接干涉案外造船合伙体的合伙事务,其虽在船舶建造阶段到达船厂现场查看,但对后续船舶处理及盈亏等事宜不知晓,李剑鹏未有效披露,故陈辉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李剑鹏之间口头达成的船舶合伙合同。陈辉与李剑鹏确认合伙期间各自未领取分红款,李剑鹏亦未证明合伙期间存在亏损,陈辉有权要求李剑鹏返还相应投资款。因船舶合伙期间双方共负盈亏,陈辉主张李剑鹏支付投资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保护。涉案合伙事宜发生在李剑鹏与郑晓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晓春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一、解除陈辉与李剑鹏之间的船舶合伙合同;二、李剑鹏、郑晓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陈辉投资款1560000元;三、驳回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7元,由陈辉承担6595元,李剑鹏、郑晓春负担17412元。
  李剑鹏、郑晓春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或者投资关系,陈辉在李剑鹏处没有可返还的投资款。1.案涉《情况说明》载明:“现由陈辉直接与该船舶投资组织人姜德华结算投资本金及盈亏”,说明陈辉与姜德华或姜德华控制的今达公司构成合伙或者投资关系更为妥当。2.投资款最终接收方为第三人姜德华或姜德华控制的今达公司。3.李剑鹏没有向陈辉披露船舶后续处理及盈亏信息的义务。双方均系案涉船舶的隐名投资者,没有横线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本案遗漏当事人俊龙公司,本案与原今达公司即俊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三、原判认定李剑鹏配偶郑晓春为共同债务人不妥,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辉的一审诉讼请求。
  陈辉答辩称:一、原判对双方合伙关系的认定正确。案涉《情况说明》是因为李剑鹏称没有办法找姜德华要回投资款,让陈辉自己找姜德华,因此陈辉提出让李剑鹏提供一份凭据。这是在特定情形下,双方为了合伙事务的利益才出具,不能说明双方此前的合伙关系不存在或者已变更。二、本案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首先,资金是由李剑鹏收取,共同以李剑鹏的名义对项目进行投资。其次,对于项目的主持者姜德华而言,只有李剑鹏的投资,也没有向今达公司披露。三、没有证据证明李剑鹏确实进行过投资,李剑鹏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加盖的是今达公司的公章,但今达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俊龙公司,故李剑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实进行过投资。四、李剑鹏一审庭审中称,投资“泰和达266”轮的款项连同分红后来又投资其他船舶,但其对此没有向陈辉透露,也没有经过陈辉的同意,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五、本案合伙关系与俊龙公司没有关联,不需要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六、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辉汇给李剑鹏的部分转帐凭证显示收款人是项建萍,即郑晓春的母亲,说明郑晓春对投资知情,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剑鹏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俊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剑鹏投资“泰和达266”轮以及代陈辉进行投资的事实,并对一审今达公司盖章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郑晓春亦提交了温州市龙湾区永兴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郑晓春系该校教师,期间并未发现有经商行为。
  陈辉质证认为,对李剑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俊龙公司的公章有伪造的可能,该证据恰恰说明陈辉与姜德华、今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对郑晓春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晓春系体制内教师,至少要有工资发放情况、社保缴纳情况;且本案收款人中有郑晓春的母亲,证明其对李剑鹏的投资是知情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原件,陈辉虽对俊龙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合理说明理由,也未对公章申请鉴定,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李剑鹏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一审中提交的汇款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泰和达266”轮投资共702万元的事实。郑晓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该校职员,至于其有无经商的事项不属学校出具证明的范畴,亦与本案无关。
  李剑鹏还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俊龙公司调取造船合同、承诺书、收款收据的原件,用以证明其已向该公司实际支付了投资款。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投资47000吨船舶即“泰和达266”轮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俊龙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相应的汇款凭证,李剑鹏投资建造该轮共计702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故李剑鹏的调查申请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或投资关系;二、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三、郑晓春是否为本案共同债务人。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陈辉与李剑鹏并无书面的合同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李剑鹏于2013年1月16日签名的《建造47000吨船舶投资情况说明》中,明确“兹有陈辉投资李剑鹏名下的47000吨建造船舶”的事实,据此可以确定双方存在直接投资关系,李剑鹏所称双方之间系投资代理关系或居间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至于李剑鹏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现由陈辉直接与该船舶投资组织人姜德华结算投资本金及盈亏”,但该内容并未获得姜德华的确认,故李剑鹏认为其已经解除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依据。综上,李剑鹏关于其与陈辉之间不存在合伙或者投资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是合伙还是投资关系,因双方均确认对造船项目共负盈亏,应当计算盈亏后返还投资,故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案件处理没有实质影响。
  关于返还投资的条件是否成就,李剑鹏在一审中陈述,“泰和达266”轮建造出售后,收回的造船款整体投资到另一艘船舶。鉴于李剑鹏在《情况说明》中确认双方投资事宜是建造“泰和达266”轮,故在该船建造完毕出售后,投资或合伙事项已经完成,如需继续投资应当征得陈辉的同意。因此,李剑鹏擅自决定投资建造其他船舶的后果不应由陈辉承担,陈辉有权要求李剑鹏返还上述投资款。因李剑鹏一、二审中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投资盈亏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李剑鹏返还投资款本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认可姜德华为造船项目的组织人,一审已经追加了姜德华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陈辉与俊龙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伙关系,故一审未予追加俊龙公司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156万造船投资款显然已经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由债权人即陈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虽然陈辉主张其汇给李剑鹏的部分款项由郑晓春的母亲代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接受陈辉的投资是基于李剑鹏与郑晓春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郑晓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李剑鹏、郑晓春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郑晓春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陈辉与李剑鹏之间的船舶合伙合同;驳回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剑鹏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向陈辉返还投资款1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7元,由陈辉承担6595元,李剑鹏负担17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李剑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吴云辉
审判员 裘剑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