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于涌与曹小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涌,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u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小帆,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美国籍。

审理经过

原告于涌与被告曹小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于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曹小帆支付1402957.86元及利息(以1402957.86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曹小帆支付10万美元及利息(以10万美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汇率按照2015年12月30日的外汇牌价计算)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曹小帆负担。事实与理由:曹小帆为中兴慧视(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的股东代表、董事。2011年9月30日,中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公司所欠债务问题形成股东会决议,曹小帆个人承担并偿还中兴公司所欠债务。同日,曹小帆签署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但曹小帆始终未偿还。2014年3月,于涌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得到曹小帆所欠债务的债权,并与曹小帆沟通。曹小帆于2014年5月20日承诺2个月内将款项及利息还到于涌账户,但曹小帆再次失信。故于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曹小帆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曹小帆作为借款人与于洋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据》,载明:借款人曹小帆,因个人急需,特向于洋先生借款美元壹拾万元整,款项已经于本人签此借据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2号昆仑饭店大堂以现金形式收讫;此款项借款人预计使用3个月,如逾期未偿还,本人愿意承担相应利息。

2011年9月30日,曹小帆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承诺于2011年11月底之前偿还所欠于洋先生的100000美元。

2014年4月28日,于涌作为甲方与于洋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曹小帆的债权人,曹小帆尚欠乙方10万美元未偿还;乙方将签署债权转让给甲方;转让后,曹小帆未支付的款项,甲方自行进行协商收取,如有诉讼,所有诉讼事宜及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款收回后,甲方将收回款项中的30%支付给乙方。

2011年9月30日,于涌与曹小帆形成中兴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现有全部债务由曹小帆承担清偿责任,并在10月30日前以中兴公司的名义对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偿付,具体债务清单见附件1,债务总额以截至最终还款日确定的金额为准;在依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理后,公司将在11月15日之前依法完成注销;公司特指定贾健先生和杨志刚先生全权处理与公司资产清算、债务清偿及依法注销相关的一切事宜。后附明细显示:应付供应商款项包括天津天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水电费352064.99元(其中包括预计5-9月份水电费每月预25000元,因科技中心代缴,没有合同无法预算滞纳金)、天津天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租51593.81元(共10个月房租,按照合同预算滞纳金为48651.23元)、天保热电有限公司蒸汽费99053.33元(两个月零16天蒸汽费用,按照合同预算滞纳金为204727.59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通信费28529.92元(按照合同预算滞纳金为13964.09元)、天津市乐昭天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工程建设合同款83618.04元(2011年1月14日已付款26044.97元,合同未体现滞纳金条款)、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尾款及增项款221792.2元(其中尾款78507.4元、质保金到期日2013年11月为143284.8元,合同未体现滞纳金条款)、天津市时代之星家具厂家具合同款81000元(2011年1月18日已付款10000元,对方撤诉要求金额为92836.5元),欠款金额917652.29元,欠款金额中未包括预计滞纳金及撤诉赔偿等合计金额280179.41元;员工报销费用205126.16元,包括Mike差旅费用及个人借给公司款项共计196963.16元、贾健报销费用1183元及石丽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6980元;费用合计1122778.45,费用合计中未包括预计滞纳金及撤诉赔偿等合计金额280179.41元,预计总金额1402957.86元,把预计5-9月份水电费、合同滞纳金及撤诉赔偿等统计在内。

于涌提供中兴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证明中兴公司支出费用的情况。2011年10月12日,支付天津市时代之星家具厂92836.5元;2011年12月1日支付石丽12225.17元;2011年12月6日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8529.92元,支付天津天保热电有限公司78200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天津天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32600.36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20992元。于涌表示上述付款对象均与2011年9月30日中载明的欠款单位相对应,其中2011年12月1日支付石丽12225.17元为向天津天保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9053.33元中剩余部分,石丽系中兴公司职员,但现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付款性质;关于中兴公司向天津市乐昭天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因涉及另一个公司账户,于涌目前无法提供付款情况。

于涌提供电子邮件证明曹小帆欠于涌款项的事实。2012年5月24日,贾健向scao63@gmail.com发送邮件,载明:根据你2012年5月10日的短信,关于你再次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于总10万美元借款及于总代你垫付的中兴公司所欠相关供应商款项,现将于总的具体银行信息及你需偿还的金额发给你;美元欠款10万元美元,利息按照5%计算,共计10.5万美元,人民币欠款1565353.6元。2012年6月4日,贾健向scao63@gmail.com发送邮件,载明:曹总好,关于我和您5月29日电话沟通的情况,您说5月30日会给我一个反馈,并安排部分资金先汇过来,但至今我没有收到来自您的任何信息。2012年6月11日,贾健向scao63@gmail.com发送邮件,载明:曹总好,一直没有收到您的回复,不知还款一事进展如何,您承诺的2012年6月15日前偿还下述邮件中提及的所有款项,还请尽快处理。2014年5月19日,贾健向scao63@gmail.com发送邮件,载明:曹小帆先生好,您承诺的2012年6月15日前偿还下述邮件中提及的所有事项,还请进尽快处理;2014年4月5日前后,天津中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于涌先生及我们共同的朋友赵自强先生亲赴台湾您的家中,登门就此事想与您沟通,但您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无奈只能给您留下一封由于涌本人亲笔书写的催款函,希望您在收到函后能与于涌先生联系协商处理此欠款事宜,但时至今日,您仍拒绝回复。2014年5月20日,scao63@gmail.com回复:十分抱歉,过去一段时间来因生意挫折,经济能力一直处于困难状况,所以一直未有能力偿还这笔款;我相信这种情况在近期终于会有改变,我会尽最大能力做到未来一个月内开始偿还,并在两个月内完全偿还还加上适当的利息,请代向于总转达,汇款方式也请确认有无改变。2014年7月2日,贾健向scao63@gmail.com发送邮件,载明:您的回复已经收到,现将具体银行信息以附件形式发给您,请将所欠款项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于2014年7月30日前汇至该银行账户,具体欠款及相应利息为美元欠款10万美元,利息按照15%计算,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金及利息合计148781.25万美元;人民币欠款本金1565353.6元,利息按照15%计算,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金及利息合计2328952.65元。2015年5月12日,贾健向scao63@gmail.com发送邮件,载明:自2014年5月20日您答复将在一个月内开始还款,一直没有收到您的任何款项,不知还款一事的进展如何。贾健到庭表示,上述邮件确为其向曹小帆发送,上述邮箱系曹小帆给其提供名片中载明的,其在2010年左右在中兴公司帮忙,已收到2011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中的报销费用1183元,不认识石丽。

于涌提供中兴公司《公司处理报销款项的情况说明》证明中中兴公司垫付股东会决议中员工报销费用的情况,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在终止经营后,还欠公司员工差旅费、垫款等报销款金额共计205126.16元,因为公司账上已经没有钱,经领导协调,以关联公司帮忙处理了我公司欠付员工的报销款,该款项因当时于涌与曹小帆商定,由曹小帆承担并支付给于涌,故该款项集团财务在于涌领取奖金薪酬中进行了扣除。

2012年4月28日,于涌作为甲方与中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2011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中,曹小帆承诺承担的公司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转让后,曹小帆未支付的款项,甲方自行进行协商收取,如有诉讼,所有诉讼事宜及费用甲方自行承担;款收回后,甲方将收回的款项中的百分之十支付给乙方。

上述事实,有于涌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现中兴公司、曹小帆、于涌、于洋均未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且涉案的债权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受让人取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条件为存在合法的债权及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

针对第一点,根据于洋与曹小帆签订的《借据》及曹小帆向于洋出具的承诺函可知,曹小帆与于洋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于洋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曹小帆逾期未偿还借款,故于洋有权要求曹小帆偿还借款10万元美元及支付利息。根据2011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曹小帆应对中兴公司对外偿还的欠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曹小帆应偿还的欠款应以中兴公司实际履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确定。根据于涌提供的中兴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中兴公司支付天津市时代之星家具厂92836.5元、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8529.92元、支付天津天保热电有限公司78200元、支付天津天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32600.36元、支付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20992.2元应视为中兴公司履行股东会决定,中兴公司由此取得对曹小帆的上述债权,共计853158.98元。关于于涌主张向石丽支付的12225.17元为向天津天保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于涌主张中兴公司已履行垫付股东会决议中员工报销费用部分,因中兴公司出具的《公司处理报销款项的情况说明》仅为中兴公司单方出具,无收款人确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因贾健认可收到中兴公司支付的1183元报销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余报销费用,因于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第二点。于涌通过分别与于洋、中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形式,取得于洋与中兴公司对曹小帆的债权,并通过诉讼的方式履行向曹小帆通知的义务,对曹小帆有效。关于曹小帆应向于涌偿还欠款的金额。首先,就于洋转让债权的部分,现于涌主张曹小帆偿还欠款10万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就中兴公司转让债权的部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金额,中兴公司取得对曹小帆债权的金额为854341.98元,故于涌有权要求曹小帆支付上述款项。但因中兴公司垫付款项的最后一次时间发生在2012年8月30日,故本院将于涌主张支付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2年8月31日。针对于涌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小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小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涌偿还欠款854341.98元并支付利息(以854341.9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曹小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涌偿还欠款10万美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美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汇率按照2015年12月30日外汇牌价计算);

三、驳回原告于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5元,由被告曹小帆负担19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于涌负担7643元(已交纳);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曹小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Z钰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朱宝芹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文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