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王永忠与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区联丰广场E幢。

法定代表人:蒯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方,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忠,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永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永忠是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员工,专门从事户外广告的安装工作。我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其员工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等义务,王永忠的损失应当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赔偿。王永忠在施工作业期间,我公司尽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要求其佩戴安全帽并系上安全绳,但是王永忠置之不理。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王永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27140.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包装设计,装饰装潢设计施工等。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广告制作合同范本》,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制作广告,制作内容为写真及喷绘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规定期限和规定工艺进行制作交货,并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甲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明确制作的关键环节及具体细节要求,其中包括制作材料及内容等,并提供充分详实的资料以供乙方参考;甲方须委托专人校对、审核、跟踪制作全过程,以确保制作质量和宣传效果;乙方在制作期间应妥善管理施工人员及现场,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因乙方管理不善致使施工现场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损失均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因此给甲方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甲方工作人员、甲方招商租户及顾客)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或第三方予以金额赔偿……合同还作了其他相关约定。

2015年12月15日,王永忠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形下在联丰广场世纪联华超市外悬挂广告条幅,其站立在二楼的玻璃雨棚上,因其中一块玻璃缺失,王永忠从玻璃缺失处坠落,致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华陪同其至医院治疗。

2017年2月1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永忠的伤情及三期情况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王永忠因外伤致九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待内固定取出后视功能恢复情况再进行鉴定;2、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50日予以护理,其首次住院期间30天内予二人护理,余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17日);3、王永忠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在位,后期仍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9000元,最终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宜。

证人唐某出庭陈述称,其系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防损经理助理,王永忠受伤当天是其值班,其目睹了受伤的经过。王永忠施工是在傍晚5点多钟左右,天未完全黑,其口头要求王永忠戴安全帽,系安全绳,但是其不听;当时王永忠需要挂四条横幅,挂横幅的时候王永忠是踩在玻璃雨棚上的,其中有一块雨棚的玻璃是烂掉的,其没有提醒王永忠雨棚玻璃缺少的情况,但当时王永忠是知道的,王永忠是从南往北挂横幅,施工的时候脚也是踩在缺失的玻璃边上的钢柱子上的,但是其还是继续往前挂,才不小心从玻璃上空缺的地方滑下去了;以前挂横幅也是由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来做的,事故发生前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工人都是站在雨棚上悬挂横幅的,雨棚属于公司管理范围,公司的美工科长也提醒过在玻璃上操作存在隐患,其口头提醒过工人施工时要带安全帽和安全绳。

证人李某出庭陈述称,其系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与王永忠一起工作,施工时公司没有人向其提示过要注意安全,当时在悬挂横幅时没有注意到雨棚上有一块玻璃缺失,以前挂横幅的时候都是有玻璃的,之前广告横幅悬挂工作也是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做的。

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后,王永忠明确要求不追加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工商信息、广告制作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就王永忠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王永忠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220886.72元。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永忠另凭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审被告辩称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永忠后续仍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其后续治疗费用确定将来会发生,故王永忠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审法院酌定王永忠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综上,王永忠医疗费原审法院核定229386.72元。

2、营养费:王永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20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共计6000元,原审被告对期间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忠主张符合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核定王永忠营养费为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永忠依据住院67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3350元。原审被告对王永忠住院天数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永忠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其实际住院65天,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符合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核定王永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

4、护理费:王永忠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21600元(30天×120元/天×2人+120天×120元/天)。原审被告对王永忠护理期间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忠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间及人数主张,相应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王永忠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本区域护工一般收入水平和王永忠的年龄状况,酌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故王永忠护理费原审法院核定为18000元。

5、误工费:王永忠提供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按照5000元/月主张11个月误工费55000元。原审被告对王永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王永忠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因王永忠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纳税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酌情参照2015年度服务业行业标准支持王永忠误工费46477元。

6、残疾赔偿金:王永忠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20×0.2)元,原审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经释明后,王永忠仍未提供任何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碍难支持,故按照农村标准核定王永忠残疾赔偿金为70424元(17606元×20×0.2)。

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永忠提供户口本,证明王永忠的家庭成员情况为:王永忠母亲史当娃(1962年5月7日出生)、王永忠哥哥王涛,为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362.9元。原审被告辩称王永忠母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认为不应适用被扶养人生活,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王永忠的母亲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王永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王永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永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忠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所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王永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王永忠主张交通费1986.5元,原审被告辩称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结合王永忠就诊的次数、地点、伤残情况酌定王永忠交通费为800元。

9、鉴定费:原审法院凭票据认定鉴定费为4358.52元。

综上,王永忠的各项损失合计388696.24元(229386.72+6000+3250+18000+46477+70424+10000+800+4358.52)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进入该场所的不特定对象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均负有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消除其服务内容和过程中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危险。本案中,王永忠虽非进入原审被告处消费的人员,但结合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对于王永忠站在其玻璃雨棚上悬挂横幅被告是允许的,同时,雨棚属于商场的一部分,亦属于原审被告的管理范围,故其对进入自己管理范围的王永忠仍应负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证人证言的陈述,事故发生前,对于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自己管理的雨棚上悬挂横幅,原审被告系准许的;事故发生时,对于王永忠站在玻璃雨棚上悬挂横幅,原审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王永忠站立位置处有玻璃缺少却未予以提醒注意并制止王永忠施工,故其工作存在疏失,理应对其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理性的社会行为主体应对其自身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自担风险,自负责任。王永忠作为专业从事室外广告安装工作的人员,在高空施工时未采取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亦未注意控制和防范风险,在明知其站立位置旁边有玻璃缺失却未予以避让,反而继续施工,导致从高处摔落,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案件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对王永忠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38869.62元(388696.24元×0.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忠38869.62元;

二、驳回王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王永忠负担3894元,由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33元。原审被告负担之款王永忠已预交,原审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永忠在悬挂广告条幅时坠落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选择按照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侵权法律关系寻求救济。王永忠在本案中选择侵权之诉于法不悖,本案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永忠在为上诉人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悬挂广告条幅时,安装现场有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人员指挥、管理,王永忠站立的玻璃雨棚上存在玻璃缺失的情况,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现场管理人员对此是明知的,但是却未向王永忠进行告知和提醒,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王永忠作为从事户外广告安装的专业人员,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对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更为明显。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实际,酌情判令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对王永忠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二审依法不作调整。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上诉人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顾平

审判员陈斌

二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