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王永忠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王永忠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220886.72元。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永忠另凭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审被告辩称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永忠后续仍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其后续治疗费用确定将来会发生,故王永忠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审法院酌定王永忠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综上,王永忠医疗费原审法院核定229386.72元。
2、营养费:王永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20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共计6000元,原审被告对期间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忠主张符合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核定王永忠营养费为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永忠依据住院67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3350元。原审被告对王永忠住院天数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永忠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其实际住院65天,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符合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核定王永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
4、护理费:王永忠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21600元(30天×120元/天×2人+120天×120元/天)。原审被告对王永忠护理期间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忠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间及人数主张,相应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王永忠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本区域护工一般收入水平和王永忠的年龄状况,酌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故王永忠护理费原审法院核定为18000元。
5、误工费:王永忠提供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按照5000元/月主张11个月误工费55000元。原审被告对王永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王永忠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因王永忠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纳税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酌情参照2015年度服务业行业标准支持王永忠误工费46477元。
6、残疾赔偿金:王永忠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20×0.2)元,原审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经释明后,王永忠仍未提供任何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碍难支持,故按照农村标准核定王永忠残疾赔偿金为70424元(17606元×20×0.2)。
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永忠提供户口本,证明王永忠的家庭成员情况为:王永忠母亲史当娃(1962年5月7日出生)、王永忠哥哥王涛,为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362.9元。原审被告辩称王永忠母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认为不应适用被扶养人生活,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王永忠的母亲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王永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王永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永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忠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所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王永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王永忠主张交通费1986.5元,原审被告辩称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结合王永忠就诊的次数、地点、伤残情况酌定王永忠交通费为800元。
9、鉴定费:原审法院凭票据认定鉴定费为4358.52元。
综上,王永忠的各项损失合计388696.24元(229386.72+6000+3250+18000+46477+70424+10000+800+4358.52)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进入该场所的不特定对象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均负有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消除其服务内容和过程中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危险。本案中,王永忠虽非进入原审被告处消费的人员,但结合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对于王永忠站在其玻璃雨棚上悬挂横幅被告是允许的,同时,雨棚属于商场的一部分,亦属于原审被告的管理范围,故其对进入自己管理范围的王永忠仍应负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证人证言的陈述,事故发生前,对于苏州工业园区精速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自己管理的雨棚上悬挂横幅,原审被告系准许的;事故发生时,对于王永忠站在玻璃雨棚上悬挂横幅,原审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王永忠站立位置处有玻璃缺少却未予以提醒注意并制止王永忠施工,故其工作存在疏失,理应对其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理性的社会行为主体应对其自身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自担风险,自负责任。王永忠作为专业从事室外广告安装工作的人员,在高空施工时未采取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亦未注意控制和防范风险,在明知其站立位置旁边有玻璃缺失却未予以避让,反而继续施工,导致从高处摔落,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案件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对王永忠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38869.62元(388696.24元×0.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忠38869.62元;
二、驳回王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王永忠负担3894元,由苏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33元。原审被告负担之款王永忠已预交,原审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