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徇私枉法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被告人卫永峰犯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永峰,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山西省夏县人,2014年3月17日因犯徇私枉法罪被夏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永峰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5日,夏县公安局将安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倒卖文物罪一案移送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卫永峰在办理此案中将案卷遗失,为隐瞒案卷丢失的事实,同时为使安某某逃避刑事处罚,在未经夏县人民检察院领导批准和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卫永峰私自制作了夏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并采取欺骗手段加盖了夏县人民检察院公章,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安某某,使安某某逃避了法律的处罚。

2015年10月20日,安某某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一审请求情况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运城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运城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办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张某某、孙某某案卷复印件,证人安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陶某某、吴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1等人的证言,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卫永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永峰出于个人目的,为了隐瞒案卷丢失的事实,违反法律程序,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使有罪的人没有受到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卫永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本案已经过追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夏县公安局将安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倒卖文物罪一案移送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任公诉二科科长的被告人卫永峰在办理此案中将案卷遗失,为隐瞒案卷丢失的事实,同时为使安某某逃避刑事处罚,在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卫永峰私自制作了夏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并采取欺骗手段加盖了夏县人民检察院公章,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安某某,使安某某逃避了法律的处罚。2015年10月20日,安某某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卫永峰被闻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运城市公安局通知、运城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闻喜县公安局关于对卫永峰涉嫌徇私枉法案件移送管辖的请示函,主要内容:闻喜县公安局“6.03”专案组在办理安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卫永峰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请求移送运城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

运城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办理通知书、闻喜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017年9月6日,运城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由闻喜县监察委员会审查被告人卫永峰涉嫌徇私枉法犯罪问题,闻喜县监察委员会于2017年9月20日决定立案调查。2017年12月1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人卫永峰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由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卫永峰个人基本情况。

干部信息审核认定表、夏县县委组织部文件、夏县人民检察院夏检发监(2014)2号文件、情况说明、夏县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小组会议纪要、夏县纪委关于卫永峰的工作证明,证实卫永峰2004年5月18日被任命夏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一科科长。因工作需要,2006年12月经夏县人民检察院党组研究,内部调整卫永峰为公诉二科科长。2014年12月16日卫永峰因伪造嫌疑人立功材料,造成不良影响,被撤职,撤销检察委员会委员、副科级检察员职务。2017年3月转隶至夏县监察委员会工作。

闻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卫永峰伪造的夏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加盖了夏县人民检察院的印章。2017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从持有人王某某(安某某妻子)手中依法扣押了卫永峰伪造的夏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

鉴定文书,经运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卫永峰涉嫌伪造的夏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上加盖的检察院印章是真实的印章加盖的。

夏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案卷材料,主要内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2007年7月26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闻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7年8月7日,我局收到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对夏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核实,8月25日6.03专案组民警到夏县检察院调取,未查到安某某涉嫌古墓葬及倒卖文物的案卷及其他相关文书。2017年8月28日,卫永峰被闻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9、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因为参与盗墓2003年被上网,后来听说同案犯某某被判了8年,实在不想跑了,2006年到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办了取保候审。案子到检察院后,卫永峰问过我笔录,后来给了我一份《不起诉决定书》,我一共去过夏县检察院两次,一次是做笔录,一次是去拿《不起诉决定书》,直到最近我才知道这个不起诉决定书是假的。这个案子我没有找过人说情和疏通关系,两次都是我一个人去的检察院,都是卫永峰直接通知到我本人的。我认识裴某某好多年了,2016年我住到某某小区后和他是一个小区。我没有托裴某某说过情,没有和裴某某一起去过检察院。

10、证人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安某某,他现在和我住一个小区。具体什么时候认识的想不起来了。2005或2006年时候,安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的案子是我们市公安局办的。我认识夏县检察院卫永峰但没有深交。我没有为了安某某的事情找过卫永峰帮忙,没有给卫永峰打过招呼。

1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2007年至今任夏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007年开始分管公诉工作,卫永峰当时是公诉二科科长,经我回忆,安某某盗掘古墓葬的起诉意见书我没有看过,我印象中我分管期间夏县检察院没有对盗掘古墓葬案做过不起诉,卫永峰当时也没有给我汇报过这个案,我也没有见过案卷。按照规定,要作出不起诉决定,要由公诉科承办人向分管副检察长汇报,副检察长再向检察长汇报,检察长组织召开检委会来决定是否作出不起诉。夏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内容是什么我也记不清了,需要到档案室查一下。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2006年12月份我从夏县检察院公诉二科调到政治处工作,检察院的公章当时由政治处管理,2009年之前,各科室的法律文书需要盖章的,要先由分管领导签字,再到单位打印室打印,最后到政治处盖章,政治处有专门负责盖章的人员,当时是耿某某负责,她现在退休了,好像在西安居住。(侦查人员出示卫永峰伪造的不起诉决定书)我没有见过这份文书,没有人向我请示过给这份文书上盖章,这份文书上加盖的就是夏县人民检察院的公章。

1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9月开始我在夏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工作担任内勤一职,身份是临时工,负责案件交接登记根据我登记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上的情况。安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和倒卖文物这个案是2007年1月22日夏县公安局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领导安排公诉二科审查,3月20日公诉科以证据不足退回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然后就再没有登记记录了。我当时把这个案子交给公诉二科科长卫永峰。公安局补侦完了后会把案子直接交给办案人,办案人直接在公安局移送本签字,再口头通知我案子收到了,让我在登记本上记录。我不记得安某某这个案子最后是如何处理的。(侦查人员出示卫永峰伪造的不起诉决定书)我没有见过这份文书,按照我的登记本上显示,夏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内容是曹某某故意伤害的案子。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大年初一我丈夫安某某因为涉嫌盗掘古墓葬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了,过了一段时间一个姓柴的民警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找一下看家里有没有一份夏县检察院对安某某的处理结果,直到8月6日我收拾房间的时候在一个笔记本里发现了这份夏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当时安某某的案子已经到了检察院,我就把这份文书复印了一下,赶快送到闻喜县检察院,到了检察院已经下班了,因为家里有孩子我必须赶回运城,就委托我姑父李某某1把这份文书拿到检察院看一下是不是这份文书。我不知道这份文书是什么内容,只看见标题是夏县人民检察院,下面盖的检察院的红色印章。第二天李某某1打电话说检察院的人让他在文书书面签名捺印,自己觉得不合适,不想参与这事,去检察院把文书要回来撕了。检察院再要的话让我再复印一份。

15、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与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王某某委托自己向闻喜县人民检察院送了一份文书的经过。

16、安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倒卖文物案卷材料,包括夏县公安局2007年1月5日起诉意见书、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案犯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孙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逮捕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李某某3、安某某涉嫌倒卖文物案案卷材料,主要内容:2007年1月5日,夏县公安局将安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倒卖文物案移送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安某某同案犯张某某于2004年3月12日被夏县人民法院(2004)夏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5月2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运中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同案犯孙某某2008年1月28日被夏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5月2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运中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判决查明,2003年5月19日晚,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安某某等人携带探杆等工具,乘坐安某某驾驶的工具车至夏县崔家河古文化遗址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内)探墓,李某某2、宋某某、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安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的同案犯李某某32005年4月22日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运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晋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某3的刑罚予以维持。判决查明,李某某3伙同安某某2013年11月23日以5万元价格收购陈建中等人盗掘古墓葬所得文物,李某某3到案后追回部分文物,经鉴定为三级文物。

17、刑事判决书,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卫永峰2011年10月因伙同他人伪造立功材料提交法院,2014年3月17日夏县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对卫永峰免予刑事处罚。

18、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

19、被告人卫永峰的供述,主要内容:2006年后半年,安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倒卖文物的案子被夏县公安局移送夏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案卷由公安局移交给我们科室内勤崔某某,崔某某把案子交给我审查。我当时任公诉二科科长,负责安某某的案子。经过两次补侦,我最终以夏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把盗掘古墓葬这个案子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了不起诉决定,倒卖文物的案子我没有认定。二次补侦结束案件移送过来后,我把三本案卷弄丢了,再一个运城市公安局裴某某来找我让我给安某某从轻处理,给我拿了3000元好处费。我私自给安某某出了一份夏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我先在办公室手写了一份《不起诉决定书》,害怕被人发现,不敢在夏县打印,我独自开车到三门峡崤山路一个打印部(店名忘了)打印了二份,回来后夹在其他法律文书里在办公室趁管理公章人员不注意盖了夏县人民检察院的印章。不起诉决定书的编号是我随意编的。不起诉决定书我给了安某某一份,另外一份后来销毁了。正常情况下要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要手写一份由分管检察长签字,再到打印室打印,我私自伪造文书肯定不敢走正常程序。安某某倒卖文物案的情况我记得,根据同案犯和安某某的供述,安某某只是充当了司机角色,没有参与倒卖文物,且倒卖的文物没有鉴定,所以这条罪名可以不认定,盗掘古墓葬的案子我记不清具体细节了,但我认为当时上会研究的话不一定能通过。当时分管公诉科的检察长是陶某某,他对我给安某某做不起诉决定的事情不知情。因为弄丢案卷是大事故,我比较害怕,上会能否做出不起诉决定我心里没底,起诉的话必须要案卷,我急于把这件事压下来,就私自伪造了不起诉决定书。后来我一直想把案卷补起来,但好多材料已经没法补了,这件事情就这样搁置下来。除了公安局的三本侦查案卷(两本正卷,一本补侦卷),我当时把检察院的检察卷(没有装订,只是一些零散材料)也丢了。现在也想不起来是怎么丢的案卷。安某某来夏县检察院拿不起诉决定书是和裴某某一起来的,裴某某给了我5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永峰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安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倒卖文物罪一案中,为掩盖其将案卷丢失的事实,伪造不起诉决定书,使安某某未受到追诉,且在之后又犯新罪,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关于被告人卫永峰所提2014年因犯徇私枉法罪被夏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不能成为追诉期限中断的理由,本案已经过追诉期限的辩解意见。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一般情节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故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期限不再追诉。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卫永峰于2011年10月因为他人伪造立功材料提交法院,2014年3月17日夏县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虽被免予刑事处罚,但也属于刑法规定的又犯罪的情形。故被告人卫永峰未经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对其所提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卫永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卫永峰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卫永峰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永明

审判员柴玲

人民陪审员杨东敏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