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其他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4 0:00:00

庄助金与舟山市瑞昌采砂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上诉案

庄助金与舟山市瑞昌采砂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庄助金。
  委托代理人:乐琳妮,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舟山市瑞昌采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英,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研宇,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助金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瑞昌采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庄助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琳妮,被上诉人瑞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助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昌公司向庄助金支付“瑞昌283”船自2015年4月14日至今应享有的采沙指标补贴的71.83%(至起诉时为606321元)及因瑞昌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给庄助金造成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瑞昌283”船原由庄助金和李如定共有,委托给瑞昌公司管理。2012年7月该船抵押给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为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8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宁波海事法院公开拍卖给第三人,2015年4月14日办理船舶移交手续。根据瑞昌公司作出的《关于调整2014年度采砂船舶分配政策的决定》及惯例,在船舶停产、出售等情况下,庄助金依然可以享受统一分配额中50%的采砂补贴。且该补贴是舟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失海渔民转产转业进行的补贴,具有人身依附性,并非船舶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不可以随意转移,并不自然随船舶所有权移转而移转。同时,设定抵押时未将该船采砂权益一并抵押,且宁波海事法院的公开拍卖也未将该船采砂权益一并拍卖,因此,庄助金认为,尽管“瑞昌283”船被拍卖给第三人,但庄助金享有该船采砂补贴权利并未移转,瑞昌公司理应支付。因庄助金曾发函瑞昌公司要求支付该补贴,瑞昌公司对此未予回应,现庄助金诉至一审法院。
  瑞昌公司一审答辩称:1、庄助金对瑞昌公司的文件理解错误,文件指船舶卖出舟山以外不参与经营分配,而涉案船舶是属于舟山地区内部转让,仍可参与经营分配;2、庄助金称采砂补贴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失海渔民转产转业进行的补贴无任何依据,该补贴分配属企业行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存在关系;3、涉案船舶相应权益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买受人庄挺已实际享有该采砂分配款。综上,庄助金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庄助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瑞昌283”船登记为庄助金占52.63%份额、李如定占47.37%份额。实际为庄助金及其名下的隐名股东占71.83%份额,李如定占28.17%份额。2012年7月,永鸿公司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以下简称沈家门农村银行)贷款400万元,庄助金、李如定作为登记所有权人同意以船舶为该贷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因永鸿公司不能按约归还400万元贷款本息,沈家门农村银行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期间,李如定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6月2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舟普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担保财产“瑞昌283”船所产生的采砂补贴并非担保财产范围,法院不应对“瑞昌283”船以外的财产采取扣留、提取措施,据此裁定撤销舟普执民字第998-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扣留并提取“瑞昌283”船在瑞昌公司的收入400万元的执行行为。
  2014年11月3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一审法院对“瑞昌283”船进行拍卖,同年12月8日,该院致函一审法院,要求暂缓拍卖,一审法院决定对该船中止拍卖。2015年2月5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再次委托一审法院对“瑞昌283”船进行拍卖。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船舶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1月28日宁波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船已到提前淘汰报废年限,根据目前船舶现状,参考上海航运交易所近期发布的废钢船板指数和该船的轻吨,该船现市场价值为52万元。船舶在拍卖过程中,就该船在司法拍卖后涉及的是否还能挂靠瑞昌公司及享有停产船的分配政策等问题,普陀区人民法院函至瑞昌公司。瑞昌公司答复,“瑞昌283”必须卖给舟山本地人,否则不予挂靠,“瑞昌283”船为第一批停产船,只能享受第一批停产船的分配政策等。2015年4月9日,一审法院对“瑞昌283”船进行公开拍卖,庄挺以出最高价160万元成交,同月14日,一审法院和庄挺办理该船移交手续。2015年5月25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再次致函瑞昌公司,明确“瑞昌283”船拍卖成交,该船在瑞昌公司的相应权益随船舶所有权的转移相应转移。
  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经过结算,庄挺作为“瑞昌283”船所有权人从公司分得砂款共计1604826元,具体为2015年7月3日169311元(其中汇入庄挺帐户为85925元)、9月11日174962元、12月3日176141元、2016年1月29日151359元、5月11日190490元、7月28日169947元、10月17日163729元、11月30日164132元、2017年1月12日164021元、3月30日164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瑞昌283”船由法院拍卖成交后,原船舶所有权人是否仍享有该船的采砂权益。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
  1、船舶采砂权益及其分配的性质问题。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瑞昌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法人,凭许可证经营海砂开采、加工、销售等业务。挂靠在公司名下的采砂船共有100多艘,其中部分为生产船只,部分为停产船只,涉案的“瑞昌283”船即是其中不具备采沙生产能力的停产船只之一。根据公司规定,按不同比例对两类船只进行经营收益分配。如根据2014年1月24日舟瑞采、舟向[2014]2号文件,2014年度采砂船舶分配政策是生产船只每吨采砂价15.5元/吨,停产船只生产配额在原来的基础上减少30%,剩余70%的生产配额按3元/吨补贴。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瑞昌公司所争议的船舶采砂权益,实际是公司对经营收益进行统一分配后每艘挂靠船舶可获得的经营收入。瑞昌公司与挂靠船舶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否允许原挂靠船舶在所有权转让之后继续挂靠、挂靠船舶是否适合生产、经营收入如何分配等问题都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范畴。故瑞昌公司根据具体经营状况,对船舶采砂权益进行分配也即是公司对经营收入进行分配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公司决策管理行为。
  2、船舶采砂权益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的问题。庄助金认为采砂权益具有人身依附性,不随船舶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庄助金据以主张的依据在于:一是瑞昌公司2014年度采砂船舶分配政策中,有对停产船只和卖出船只享受相应分配额的规定;二是一审法院在拍卖类似的“建宏16”船时,曾短信提示竞拍人,瑞昌公司的原生产分配政策及相关权益非依船舶而定,即如该船由原参股人拍得,则可享受相关政策和权益,否则不能享受;三是“瑞昌283”船评估价为52万元,成交价为160万元,而根据证人庄某证言,类似船舶连带采砂权益转让价可达300多万,故“瑞昌283”船的拍卖价不含采砂权益。一审法院认为,1)采砂权为瑞昌公司所享有,涉案船舶本身并不具备采砂权,故采砂权益不是附着于船舶的一项权利。庄助金虽提到公司成立时,涉及失海渔民转业转产的政策优惠,但对此并无举证,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庄助金作为主要依据的舟瑞采、舟向(2014)2号文件,从其文件首部表述“公司综合各方面考虑经多次调研和船东积极探讨后,决定……对2014年各采砂船的分配政策作如下调整”,说明该文件实质也是瑞昌公司单方作出的经营分配决策。对不生产、不获利的“停产船只”、“出售船只”进行一定比例的经营收入分配,从市场的现实情况看确实极为罕见,这与采砂权行政许可性所形成的市场垄断、公司性质、公司自成立以来延续至今的分配政策等多种特殊因素都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但不管怎样,这仍属于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范畴,故庄助金凭2014年公司的分配政策而认为两者有人身依附关系,依据不充分。2)一审法院拍卖“建宏16”船时予以短信提示,从性质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其出发点在于法院在拍卖船舶过程中了解到船舶存在相关采砂权益争议可能影响船舶价值,为保证拍卖的透明度和公平公正,对意欲参加竞拍者进行了风险提示,而且内容上也未对采砂权益的人身依附性作出认定。事实上,法院也无权对公司的内部正常经营管理行为进行干预,故庄助金认为一审法院的短信提示是法院对类似船舶采砂权益存在人身依附性的肯定,依据和理由不足,对本案也无证明作用。3)、“瑞昌283”船作为报废船评估的价格为52万元,最终法院以160万元价格拍卖成交。从现在该船的获利来看,该价格与庄某所讲的类似船舶市场转让价格有差距,但考虑到拍卖当时瑞昌公司未明确是否继续给予新买受人对“瑞昌283”船的挂靠资格,对买受人而言,盈亏与风险并存,法院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公开拍卖船舶,所有愿意承担相应风险的意向买家均有权利参与竞拍,买受人以最高出价取得船舶所有权,其所有权取得合法正当,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庄助金认为船舶拍卖价格不含采砂权益的主张也无依据。综合上述三点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庄助金主张“瑞昌283”船采砂权益与原船舶所有权人庄助金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庄助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采砂权益与涉案船舶存在人身依附性。案涉双方所争议的船舶采砂权益实际是船舶挂靠瑞昌公司后可分配到的经营收入,分配经营收入其性质属于瑞昌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行为。庄挺作为新买受人经法院拍卖买得“瑞昌283”船,并办理了相应的所有权转让手续,且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也函件瑞昌公司,确认“瑞昌283”船在该公司的相应权益随船舶所有权的转移随之转移,故庄挺系“瑞昌283”船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瑞昌公司将“瑞昌283”的经营收入分配给船舶所有权人庄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庄助金以原船舶所有权人身份主张取得船舶转让后的采砂权益,理由和依据均不充分,故庄助金的采砂权益分配款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庄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庄助金负担。
  庄助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庄助金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庄助金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采砂权益具有人身依附性,不随船舶所有权转移而转移。1.瑞昌公司舟瑞采、舟向(2014)2号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在船舶停产、出售等情况下,原船东依然可以享受统一分配额中50%的采砂补贴。此条文可以得出采砂补贴不随船舶所有权转移而转移。2.瑞昌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致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函复中提到:拍卖涉案船舶需经原股东签名同意股权转移,并报请市转产整顿领导小组批准,并建议拍卖船舶时阐明拍卖船舶是否包括“采矿权”。该文件反映瑞昌公司也认为采矿权具有人身依附性。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涉案船舶产生的采砂补贴并非担保财产范围为由撤消了(2013)舟普执民字第998-3号执行裁定书。尽管该裁定书并未阐述采砂补贴的性质,但其认为采砂补贴不属于担保财产范围。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虽然于2015年5月25日([2013]舟普执民字第998-2号函复)告知瑞昌公司涉案船舶已被人拍得,该船的相应权益也随船舶所有权转移,但庄助金从该院相关人员处获悉,该相应权益不包括采砂权益。该函复时间早于(2015)舟普执异字第3号裁定书,依法也已经失效。4.瑞昌公司在“建宏16”号船舶拍卖时向宁波海事法院答复:关于船舶原在公司的原生产分配及相关权益,非根据船舶而定,即如由该船原参股人拍得,则可享受相关政策与权益,否则不能享受。宁波海事法院在拍卖时也已予以短信提示。瑞昌公司、宁波海事法院的上述行为也可表明采砂补贴不随船转移。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采砂补贴具有人身依附性。一审判决虽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忽略了船舶采砂权的历史沿革,罔顾涉案船舶是否包含采砂补贴所导致的船舶评估价的巨大差异,错误认定采砂权为瑞昌公司所有,拍卖价格包含了采砂补贴。采砂补贴系舟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失海渔民转产转业进行的补贴。采砂权原系各船东所有,只不过集中登记在瑞昌公司名下,并由其按照政策统一分配。一审判决认定采砂权益属于瑞昌公司经营分配决策范围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为采砂权为瑞昌公司所有,涉案船舶不具备采砂权,但随后又认为涉案船舶新的买受人之所以享有采砂权益,系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审判决前后表述矛盾。其次,因庄助金坚决执行舟山市政府关于海砂禁采的有关政策和规定,配合转产整顿,同意瑞昌公司统一管理。基于此,瑞昌公司作为回报,通过舟瑞采、舟向(2014)2号文件明确,即便在船舶停产、出售等情况下,庄助金仍然可以享受统一分配额中50%的采砂补贴。一审判决将采砂补贴分配给新的船舶买受人,于法无据,违背了庄助金与瑞昌公司之间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庄助金的上诉请求。
  瑞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分析客观、公正,涉案船舶采砂分配权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已随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1.庄助金对舟瑞采、舟向(2014)2号文件第五条随意添加“原船东”的字眼,造成理解错误。2.涉案船舶最终拍卖价和评估价差距较大正说明拍卖时包括采砂分配权益。3.瑞昌公司对采砂权益的分配是瑞昌公司对经营收入进行分配的行为,属于公司决策管理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新的买受人作为涉案船舶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采砂分配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瑞昌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庄助金向本院提交经浙江省舟山市阳光公证处公证的庄助金以及“瑞昌283”船舶之前的股东乐海伟作出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庄助金、乐海伟承诺坚决执行舟山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关于采砂的有关规定,负责做好与本采砂权有经济联系的所有人员工作,做好转产转业的准备,到期后无条件退出采砂行业,在转产整顿期间内不变更船籍、船名、船东份额等,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将提前报请转产整顿工作小组批准等。用以证明该承诺书体现涉案船舶肩负着做好渔民转产转业的配合协调工作,采砂分配权具有人身依附性。
  瑞昌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从承诺书内容看,得不出采砂补贴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证明庄助金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于庄助金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承诺书内容主要为案涉船舶在两年转产整顿期间的义务,并无采砂补贴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得随船转让等内容,故不能证明庄助金在本案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庄助金、李如定与沈家门农村银行、永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效力及于抵押财产之从物、从权利、孳息及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等物上权利。案涉“瑞昌283”船作为抵押物,评估价为800万元,抵押金额4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庄助金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及瑞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庄助金对于本案的采砂权益能否享受分配。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案涉“瑞昌283”船已于2015年4月9日由一审法院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给案外人庄挺,庄助金在本案中主张的系该船所有权转让后的采砂补贴,其主要理由为采砂补贴系舟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失海渔民转产转业进行的补贴,具有人身依附性,并不随船舶转移而转移。对此,本院认为,庄助金作为证据提交的《关于调整2014年度采砂船舶分配政策的决定》(舟瑞采、舟向[2014]2号)系由瑞昌公司作出,其主要内容涉及瑞昌公司对于2014年度各采砂船的分配政策。同时,庄助金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采砂补贴系瑞昌公司给予庄助金就采砂获利的盈余分配。庄助金虽然认为该采砂补贴系政府对于失海渔民的补助,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政策及文件依据。一审判决关于涉案采砂补贴分配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范畴,系公司对经营收益进行统一分配后每艘挂靠船舶可获得的经营收入的认定正确。
  庄助金认为采砂补贴具有人身依附性,该补贴并不随船舶转移而转移,其主要依据为瑞昌公司舟瑞采、舟向(2014)2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瑞昌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致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函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瑞昌公司在“建宏16”号船舶拍卖时向宁波海事法院的答复及宁波海事法院在拍卖时的短信提示等。本院认为,首先,瑞昌公司舟瑞采、舟向(2014)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于2013年底以前卖出的船只、沉没的船只或者正在准备卖出的船只及以后卖出的船只,一律享受统一分配额中的50%,时间界限为何时卖出,何时执行”。从该条文义分析,得不出庄助金所主张的船舶卖出,仍由原船东享受采砂补贴的结论。其次,在船舶拍卖过程中,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曾两次就案涉船舶“采矿权”问题函至瑞昌公司,瑞昌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致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函复只是其中一份。双方函复的内容主要涉及“瑞昌283”船所能享受的分配政策的范围及船舶转让(含“采矿权”)具体手续的办理程序,函复中并无庄助金主张的“采矿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的表述。再次,庄助金援引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关于“瑞昌283”船为担保财产,船舶所产生的采砂补贴并非担保财产范围”的表述,认为案涉采砂补贴非担保财产,并不随船舶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本院注意到,2012年7月,庄助金、李如定将其名下的船舶为永鸿公司向沈家门农村银行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在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效力及于抵押财产之从物、从权利、孳息及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等物上权利。抵押财产清单对于抵押物的评估价为800万元。庄助金、李如定作为“瑞昌283”船的股东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对于该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庄助金无异议。因此,庄助金对于在永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案涉船舶及其孳息、从权利等将被转让以清偿永鸿公司债务有合理预期,也符合庄助金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因此,庄助金主张案涉采砂补贴非担保财产范围与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不符。本案中,案外人庄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船舶所有权,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执民字第998-2号函也明确,庄挺作为船舶买受人有权取得船舶拍卖后的相应权益。庄助金虽主张其曾向该院相关人员了解,该函中所称相关权益不包括采砂补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庄助金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宁波海事法院在拍卖“建宏16”号船舶时的短信提示。由于“建宏16”号船非本案案涉船舶,故该短信提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庄助金认为案涉采砂补贴具有人身依附性,并不随船舶转让而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船舶转让后仍由其享受采砂补贴分配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庄助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向红
审判员  樊清正
审判员  王健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