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粮食局印发《湖北省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储粮设施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是:种植水稻、小麦、玉米的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村专业合作社、粮食加工龙头企业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新建粮食收纳中转库、粮食烘干整理设备等项目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安排,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补助。粮食收纳中转库每个补助不超过60万元,粮食烘干整理设备每个补助不超过50万元。同一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既有粮食收纳中转库建设,又有烘干整理设备的,只能选择一个申报。
2015年6月11日,宜城市四海绿色稻米专业合作社以2015年粮食收纳中转库建设项目向宜城市粮食局申报补助资金60万元,同日又以实为同一粮食经营主体的富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报2015年粮食烘干设施建设项目补助资金40万元。被告人朱家明身为宜城市粮食局业务科科长,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同一粮食经营主体在同一年度内,违规享受国家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储粮设施补助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40万元。
案发后,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追回了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从2014年开始,湖北省实施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新建粮食仓储设施建设补助资金项目,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集项目申报资料,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市(州)粮食行政部门负责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核;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申报资料进行评审。补助资金的监管以财政部门为主。这项工作由宜城市粮食局业务科负责,业务科科长朱家明具体负责实施这个项目,按文件要求收集申报资料,核实资料的真实性。粮食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余某是分管领导。这个项目属于竞争性项目,只要符合条件的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都可以申报项目。朱家明审查好后,交由余某进行程序性审查。余某审查后,报告给其程序性审查,其审查后加盖宜城市粮食局印章,然后再交由宜城市财政局商贸科审查。宜城市财政局商贸科审查后,业务科将申报资料上报给襄阳市粮食局,襄阳市粮食局复查后上报给湖北省粮食局评审。评审通过后下发通知,宜城市财政局拨付项目资金。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粮食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业务科、维稳信访、质监、拆迁等工作。宜城市是从2014年开始实施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新建粮食仓储设施建设补助资金项目。2015年,其参加了宜城市统一组织在板桥店做维稳和禁烧工作,没有参与当年的申报项目资金工作。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0年左右开始从事粮食经营业务,经营有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宜城市四海绿色稻米专业合作社、宜城市富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宜城市四海农机专业合作社和宜城市海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其到宜城市粮食局办事时,宜城市粮食局业务科科长朱家明给了其一份有关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文件,说这是项目文件,可以申报仓储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叫其按文件要求赶紧准备资料。其看了一下文件,可以申报新建烘干设备补助资金和新建仓库补助资金,其对朱家明说其有新建的烘干设备,叫公司会计陈某来申报项目资金。其回到公司后,把项目文件交给了陈某,叫陈某跟朱家明联系,按文件要求准备资料。当年以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了50万元的新建烘干设备补助资金。2015年6月,朱家明又给了其一份有关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文件,其看了一下,文件内容和2014年度的文件内容一致。其说其有新建的仓库和新上的烘干设备,还要申报。朱家明说其已经申报过烘干设备项目,同一主体不能连续申报。其说是以新粮食主体上的项目,请朱家明帮忙。随后,其就安排陈某准备资料,以宜城市富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报40万元的新建烘干设备补助资金项目,以宜城市四海绿色稻米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报60万元的新建仓库补助资金项目。项目资金下来后,朱家明通知了其,其让陈某去领回了这100万元的项目资金。其还证实宜城市四海绿色稻米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成,这个合作社是以徐某成的名义登记的,但实际上是其的;宜城市富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某,但实际上是其的公司,在流转土地和种植方面的投资都是其投入的。宜城市四海绿色稻米专业合作社、宜城市富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流转的土地都是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流转的土地。申报的150万元的项目资金都用于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了。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11月起在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2016年9月开始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出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2014年11月的一天,张某叫其到宜城市粮食局业务科找朱家明,申报烘干设备补助资金项目。其找到朱家明后,朱家明给了其一份有关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文件,叫其按照文件规定尽快准备材料。其和张某一起研究了项目文件,以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名义申报了50万元的烘干设备补助项目资金。2015年6月,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又新建了八套烘干设备,安装在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院内,和2014年度安装的七套烘干设备挨在一起,共用一台锅炉。同时,公司还在小河镇平堰村新建了储粮仓库。张某给了其一份2015年度有关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文件,其看了一下,文件内容和2014年度的那个文件内容差不多。张某对其说公司去年已经申报烘干设备补助资金了,今年再申报就不能以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了,并说他已经和朱家明说好了,以其它新型粮食主体申报新建烘干设备项目资金和新建仓库项目补助资金,叫其找朱家明把项目资料搞好。其问以哪个公司名义申报项目资金,张某说以宜城市富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报40万元的新建烘干设备补助资金项目,以宜城市四海绿色稻米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报60万元的新建仓库补助资金项目。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宜城市四海绿色稻米专业合作社、宜城市富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张某。宜城市富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某,宜城市四海绿色稻米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成,还有其,都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宜城市四海绿色稻米专业合作社、宜城市富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都没有建账,也没有单独流转土地,申报资料里承诺书上的朱某、徐某成的签名是其模仿签的名字。这150万元补助资金都以公司营业外收入上了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用于公司的经营费用支出了。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宜城市富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是张某以其的名义注册,这个合作社实际上是张某的。其不知道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申报项目的事情。
6.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粮食局文件(鄂财商发〔2015〕19号),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储粮设施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7.2016年1月12日宜城市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票号00028475,证实支付宜城市四海绿色稻米专业合作社2015年主体储粮设施补助资金60万元。
8.2016年1月12日宜城市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票号00028474,证实支付宜城市富鑫种养殖合作社2015年粮油设施补助资金40万元。
9.宜城市四海绿色稻米专业合作社、宜城市富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储粮设施项目的申报资料。
10.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张某向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交款150万元。
11.被告人朱家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家明的身份信息。
12.中共宜城市粮食局委员会(宜粮组发〔2002〕12号)《关于朱家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2年8月12日,被告人朱家明任宜城市粮食局业务科科长。
13.被告人朱家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的会计陈某按要求将申报新建中转收纳库补助资金50万元的资料交给了其,其按照规定审核后上报。2015年6月的一天,张某找到其,说他又上了烘干设备和新建了仓库,并说叫陈某来申报项目,请其关照。此后的一天,陈某将宜城市四海绿色稻米专业合作社和宜城市富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项目资料交给其审核。宜城市四海绿色稻米专业合作社申报的项目是新建中转收纳库补助资金60万元项目,宜城市富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的项目是新建烘干整理设备补助资金40万元项目。经宜城市粮食局和财政局都审核后,其将申报资料报给襄阳市粮食局进行复核。这两家合作社都是张某在操作,是张某以这两家合作社的名义在争取项目资金,是张某在回避项目文件的规定。由于其不负责任,在审核时没有发现这些问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