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王彦春、肖洪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春,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地税局腰堡税务所所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7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桦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裔锐钧,系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洪国,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系呼兰区地税局执行科科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7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桦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宏磊,系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王彦春、肖洪国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丽新、被告人王彦春及其辩护人裔锐钧、肖洪国及其辩护人王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彦春、肖洪国自2008年6月起分别被任命为哈尔滨市呼兰区地税局利民所正、副所长。2008年11月4日,黑龙江鉴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成所),为了利用国家给予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三年免税政策,在向利民所申报免税过程中,伪造了与退役士兵田某中、马甲盛、武某签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9、10月份工资表(其中马甲盛、武某没有在鉴成所上过班)。另外,鉴成所没有到其所在地民政部门开具相关证明。王彦春安排肖洪国和所里工作人员李某1二人对鉴成所的申请免税案件进行调查。肖洪国、李某1在既没有到鉴成所入户调查,也没有对鉴成所提交的申请免税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出具了“经调查确认,该公司有职工10人,其中安置退役士兵3人,符合【2004】10号文件规定要求”的调查报告。所长王彦春对鉴成所提交的免税申请材料没有认真审核,在缺少免税要件的情况下,与肖洪国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中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处分别盖章签字,上报呼兰区地税局法规科审核。后鉴成所获得了三年免税的国家优惠政策,给国家造成3,267,668.94元的经济损失。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民政局相关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纳税情况证明,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呼兰区地税局党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证言,王彦春、肖洪国的供述与辩解,桦川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哈尔滨龙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黑龙江鉴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11年10月减免税期间各项税款情况的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彦春、肖洪国的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彦春、肖洪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王彦春辩护人提出:一、王彦春不具有减免税审批权。王在涉案企业减免税申请表上加盖个人名章并将申请材料上报是按工作程序进行的,不具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的行为。二、减免税审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王彦春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损失鉴定不客观。三、呼兰地税局对涉案企业减免税申请审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实质要件,退役人员工资表造假不能对抗劳动合同的鉴证效力。四、涉案企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追回。肖洪国辩护人提出:一、肖洪国在审查、监督免税事宜上不具有决策权和审批权,过错轻微,应免予处罚。二、本案系多因一果,肖不是造成税收损失的唯一防线,其后果不应由肖洪国全部承担。三、涉案损失已全部追回,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肖到案后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认罪、悔罪亦应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彦春、肖洪国自2008年6月分别被任命为哈尔滨市呼兰区地税局利民所正、副所长。2008年11月4日,鉴成所为了利用国家给予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三年免税政策,在向利民所申报免税过程中,伪造了与退役士兵田某中、马甲盛、武某签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9、10月份工资表,其中马甲盛、武某没有在鉴成所工作过。鉴成所也未到其所在地民政部门开具相关证明。肖洪国在既没有到鉴成所入户调查,也没有对鉴成所提交的申请免税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出具了“经调查确认,该公司有职工10人,其中安置退役士兵3人,符合【2004】10号文件规定要求”的调查报告。王彦春对鉴成所提交的免税申请材料没有认真审核,在缺少免税要件的情况下,与肖洪国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中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处分别盖章签字,上报呼兰区地税局法规科审核。后鉴成所获得了三年免税的国家优惠政策。经哈尔滨龙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鉴成所减免税期间减免税款鉴定,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鉴成所享受减免税期间各项应纳税款共计3,267,668.94元。

经查,2017年7月11日桦川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初查,将王彦春、肖洪国传唤到案,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6年9月15日在呼兰区利民所工作,在岗期间没有给鉴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过业务,鉴成所的免税调查报告上面的字是李某1签的,肖洪国是实际调查人,因为下户得两人,李某1其实就是凑个数,不参与实际调查,肖洪国让李某1在上面签字,李某1就签字了,2008年李某1只管利民裕田村几户,不管别的地区。

2、曲云鹤的证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退伍士兵自谋职业证与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证明是两个需要同时具备的要件,但当时科长马文博跟曲说符合条件,曲也就没多加考虑,就给审核通过了。所依据的财税【2004】10号文件也不符合,这个文件是关于中国人寿的有关文件,和企业减免税没有关系,这个文件是企业自己填写错误,是曲审核不严。

3、邹某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3月-2012年12月在呼兰地税局任副局长,呼兰区地税局法规科将鉴成所免税事项提请局长办公会,当时邹是同意法规科意见的,班子其他成员也都同意法规科意见,最后班子形成一致意见同意鉴成所免税申请。当时的会议记录应该由法规科保管。

4、蒋轶明的证言。证实2008年蒋轶明主管法规科,鉴成税务师事务所在呼兰区地税局申报减免税,是蒋审批的,程序是先由主管的基层科所科长提交免税基础材料,材料真实性由基层科所进行审核,然后上报到法规科,法规科审核,然后法规科报给蒋,蒋审查后认为材料合格,提交局班子会研究批准。

5、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在其姐王筱的冬泰克斯公司帮忙,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泰克斯没多久就废了,又成立泰成所和龙某所,泰成和龙某三年免税期到了,而且国家调整了免税企业的税收政策,减免力度没有以前大了,国家又新出台了企业吸收一定比例的退役军人自谋职业可享受免税待遇,期限也是三年,退伍军人马甲盛、武某他俩都是王的一个叫马某的朋友介绍过来的,所以就又成立了鉴成所,实际鉴成所就是泰成所、龙某的延续,什么都没变,就是公司名字变了,法人及股东也都是挂名,实际的所有人都是王某2。公司报税开始是黄玉珍会计,于某接会计后,由于某来报税。王某1到公司就是给王某2帮忙,开始去的一年没给王开工资,在2006年年末才给王每月开1500元工资,公司没有给王任何股份,也不参与公司分红。

6、于某的证言。于某是在2005车1月份经介绍到泰克斯实习的,2005年9月份泰克斯变更为泰成,2008年8月份成立鉴成公司,泰成与龙某是同一年成立的,泰成原班人马又转到鉴成名下工作,同时也是龙某的工作人员,鉴成与龙某其实就是一套人马,对外两块牌子,于在2010年6月份离开鉴成公司。鉴成所没有在呼兰区办过公,当时鉴成所登记注册的时候,王某2告诉于在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新洲园林生态住宅B区G20栋登记注册,在税务登记后,呼兰区地税局不是在公司开业就是办理免税调查时,地税局的工作人员要求调查公司地址,于陪同地税的工作人员到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新洲园林生态住宅B区G20栋去过一次,之后再没去过,呼兰地税局工作人员也没有再到其公司进行调查。免税上报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三个退伍军人的本人签字,工资表上的签字是王某2授意于某代签的,是因为在公司开业后需要给税务局提供公司员工工资支付明细表,以确认公司吸纳三名退伍军人在职工作,以达到申请免税政策的目的,所以才做了两份假的工资表,提供给税务局,后来所做的工资表里就不是采用签字了,而是采用名章进行的,名章也是王某2安排人刻的,放在于颖这里每个月进行代签。目的是不让税务局检查时看出漏洞。

7、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所里没见过马甲盛、武某,田某中这三个人,也不认识这三个人,公司给马甲盛、武某、田某中交过养老保险,但是具体交多长时问也不记得了。鉴成所免税档案中2008年9、10月份的工资支付明细表都是假的,上面‘李某2’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所里没有这样的工资表,所里职工开支都是一对一全年的工资表,从1月到12月份每人一张,一个月一签的。五个所都是在同一个地点办公的,就在道里区西五道街37号中央经典雅士阁B栋1204办公。

8、田某中的证言。在事务所主要从事打杂工作,没签订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田签的,印象中没有在工资表上签过字,都是到月后出纳员将工资现金直接给田,田也没见过鉴成所的工资表。田没有到佳木斯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办理过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当时手里只有退伍军人证,如果田办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就不能享受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待遇了。

9、马甲盛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鉴成所工作过,也没开过工资。

10、武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鉴成所工作过,也没开过工资。

11、田某中的相关证明。证实了田某中2004年12月退伍,2008年由刘某代田某中到佳木斯市安置办领取田某中退伍军人档案并代表田某中签定了自谋职业协议书,签定自谋职业协议书后由佳木斯市郊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刘某还代田某中领取了自谋职业补偿金办理了自谋职业手续。

12、哈尔滨市民政局证明。证实民政部、教育部等部委《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国办发〔2004〕10号)中关于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3年内免征营业税等的认定工作,2004以来这项工作一直由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以哈尔滨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认定为准。

13、哈尔滨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证实黑龙江鉴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申请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免税政策过程中未到哈尔滨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认定证明。

14、哈尔滨市呼兰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证实黑龙江鉴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申请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免税政策过程中未到哈尔滨市呼兰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认定证明。

15、哈尔滨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发放证明。证实了2006年4月14日向武某发放自谋职业证;2005年11月8日向马甲盛发放自谋职业证。

16、社会保险缴费凭证。证实了马甲盛、武某、田某中三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

17、黑龙江鉴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证明。证实黑龙江鉴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办理税务登记,税收征管系统中查询纳税情况结果如下:2008年缴纳税款为零:2009年缴纳税款为零;2010年缴纳税款为零;2011年6月缴纳工会经费220.86元,2011年7月缴纳工会经费220.86元,2011年8月缴纳工会经费220.86元,2011年9月缴纳工会经费220.86元,2011年10月缴纳工会经费178.32元,2011年11月缴纳工会经费178.32元:2012年缴纳营业税9250元,企业所得税4687.5元,城建税647.50元,教育费附加277.50元,地方教附185元,合计15047.50元;2013年缴纳营业税2900元,企业所得税4425元,城建税260.09元,教育费附加111.47元,地方教附74.31元,合计7770.87元;2014年缴纳城建税1042.76元,教育费附加446.90元,地方教附297.93元,合计1787.59元;2015年缴纳税款为零:2016年缴纳税款为零,并于2016年11月份转为非正常。

18、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证实了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办法制定的依据和对于税收管理员实际工作的相关规定,税收管理员有督促纳税人依法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和对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的工作职责;办法中规定税收管理员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户责任和要求开展工作。按照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跟踪检查、考评税收管理员履行税法宣传、纳税辅导、信息采集、纳税评估和税源监控等工作情况,定期听取税收管理员的工作汇报,研究分析税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管户”工作经验,组织信息交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日常工作的指导与检查。

19、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相关文件。证实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0、呼兰区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证实中共哈尔滨市呼兰区地方税务局2008年6月5日任王彦春同志为哈尔滨市呼兰区地方税务局利民税务所所长。证实了中共哈尔滨市呼兰区地方税务局2008年6月23日任肖洪国同志为哈尔滨市呼兰区地方税务局利民税务所副所长。

2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王彦春、肖洪国的干部任免情况。

22、鉴成所申请免税档案。证实鉴成所申请免税情况

23、哈尔滨龙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鉴成税务师事务所三年减免税期间各项税款情况鉴定。结论为:黑龙江鉴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享受减免税期间各项应纳税款共计3230626.10元。

24、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王彦春、肖洪国审讯情况。

25、被告人王彦春、肖洪国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王彦春、肖洪国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年满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求,无前科劣迹。

26、到案经过。证实王彦春、肖洪国玩忽职守一案,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桦川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1日初查,将王彦春、肖洪国传唤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心,王彦春、肖洪国主动交代了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7、被告人王彦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负责辖区内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对登记企业实地巡查,对申请免税企业进行调查,来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免税条件,如果符合免税条件就报到局里的法规科,由法规科复核,复核后符合条件报局里审批。依据相关规定办理过吸纳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申请。2008年9月鉴成所向利民所办过免税业务。鉴成所提交免税材料后王彦春派副所长、税管员肖洪国和所里工作人员李某1到该企业进行调查、核实,肖洪国和李某1出具了“经调查确认,该公司现有职工10人,其中安置退役士兵3人,符合财税【2004】10号文件规定要求”的调查报告,并把调查报告和鉴成所申报材料,一起交给王,王审查通过后报到呼兰局法规科进行复查,复查通过后,再报局长办公会研究审批通过了,由法规科给企业下发《免税通知书》。原来王不知道,当时王比较相信肖洪国,他给王报上来的材料也没细看,就同意报到法规科了,现在知道当时鉴成所申报免税的材料没有民政部门的认定证明,是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该没有监督检查过,如果检查了,就应该发现鉴成所有问题,这个职责是由肖洪国负责,王也对所有税管员提出过要求,肖洪国做没做到王不知道。局里法规科科长马文博给王彦春打过电话,让王马上将鉴成所的免税材料上报法规科,缺的材料以后再说,马科长打完电话后,王就把所里的调查报告、王彦春和肖洪国签完字的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送到法规科。

28、被告人肖洪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当时任副所长,但从事的工作一直都是专管员工作,副所长只是行政职称。其职责是宣传税收法规,为纳税人提供法律咨询,督促纳税人申报纳税,核查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真实性,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申报纳税人进行税款催报催缴等税务工作。当时申报企业先到其单位申报,肖告诉他到区局法规科咨询,后来区局法规科给肖反馈意见,说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可以受理。然后由肖和同事李某1对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申请进行书面审核,形成调查报告,报到呼兰区地税局法规科复查。鉴成税务师事务所是肖的管户,按工作要求两人上岗,李某1是配合肖工作。根据财税[2004]93号文件要求,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如符合条件该企业可享受三年减免税优惠政策。因为管户多没有时间去鉴成所实地核查。肖承认没有完全了解相关文件的内容,也没有详细审核田某中户籍是否是佳木斯的。鉴成税务师事务所免税期间是2008年8月8日到2011年8月8日。因为区局没有下单子指派,肖也没有下户去核查。鉴成税务师事务所免税期满后,肖没有向该企业下发到期恢复征税通知书,当时肖已经调离利民税务所,调到呼兰区地税局了。

为鉴成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免税过程中,没有人找过肖帮忙。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王彦春辩护人提出田某忠等人证言与书证(劳动合同)不相符,不能证明合同系伪造的,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这一观点是对劳动合同法的曲解,并非所有合同的效力均应由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另一方未签订过合同,伪造的合同只需相关部门进行审核,便能辨别真伪;王彦春辩护人提出据以定案的检察机关委托鉴定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鉴成税务师事务所三年减免税的鉴定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涉事单位对鉴定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经依法确认,王彦春辩护人该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彦春提供的证据。

1、黑地税发[2006]44号文件。证明审核、审批税收优惠政策的职责在法规股。税务所的职责是税源管理,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

2、哈地税发[2008]17号文件。证明税源管理岗是税收管理员岗位,设置在税务所。政策法规股是减免税管理岗。负责减免税审核、审批和嗣后监督管理。

3、哈地税发[2008]36号文件。证实减免税审批程序中没有税务所及所长。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职责不是税务所长。谁审批谁负责。

4、武某、马甲盛、田某中与鉴成税务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与涉案单位有劳动关系。

5、黑政办发[2004]46号文件,证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就是民政部门认定的内容。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关于证据1、2、3予证明王彦春不负责减免税审核、审批等职责,因本案系多个因素造成的,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跟踪检查、考评税收管理员履行税法宣传、纳税辅导、信息采集、纳税评估和税源监控等工作情况,定期听取税收管理员的工作汇报,研究分析税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管户”工作经验,组织信息交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日常工作的指导与检查。税收管理员有督促纳税人依法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和对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的工作职责,税收管理员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户责任和要求开展工作。基层税务所在办理吸纳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免税的审核业务过程中对基础材料的审核以及是否如实呈报调查报告对能否正确审批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证据4、5予证明,鉴成税务师事务所与退役士兵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有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便应当免税,因自谋职业证、劳动合同书是享受免税政策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只有实际雇佣退役士兵才应享受优惠政策。武某、马甲盛证实未在鉴成税务师事务所工作过、田某中证实未与鉴成税务师事务所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系伪造的。结合其他证据,故对王彦春所举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三)、被告人肖洪国提供的证据。

1、黑地税发[2005]75号文件。证明税收减免应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2、税收减免管理(试行)。证明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按规定由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春、肖洪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在辖区纳税单位鉴成所不符合国家免税政策的情况下,制作了符合规定的调查报告和复查报告,并作为主管税务机关确认鉴成所减免依据合法、减免幅度合理,进行了签字盖章予以审批,鉴成所在经营过程中违规享受免税税款数额巨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王彦春辩护人提出;一、王彦春不具有减免税审批权。王在涉案企业减免税申请表上加盖个人名章并将申请材料上报是按工作程序进行的,不具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的行为。二、减免税审批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王彦春无关,损失鉴定不客观。三、呼兰地税局对涉案企业减免税申请审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实质要件,退役人员工资表造假不能对抗劳动合同的鉴证效力等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以及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税收管理员有督促纳税人依法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和对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的工作职责等规定不符,基层税务机构对基础材料的审核以及能否如实呈报入户调查情况对能否正确审批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涉案企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追回的意见以及肖洪国辩护人提出:一、肖洪国在审查、监督免税事宜上不具有决策权和审批权,过错轻微,应免予处罚。二、本案系多因一果,肖不是造成税收损失的唯一防线,其后果不应由肖洪国全部承担。三、涉案损失已全部追回,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肖到案后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认罪、悔罪亦应免予处罚等观点因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彦春、肖洪国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纳税单位已主动返还全部违法所得,避免了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发生,二被告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鉴于二被告人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故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彦春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肖洪国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春雷

审判员李雨欣

人民陪审员郑贵文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佳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