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辛文元、石丽静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文元,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甘肃省合水县人,现任合水县国土资源局党支部委员、副局长。住合水县。中共党员。无前科。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合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永刚,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媛,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丽静,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甘肃省合水县人,原系合水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任合水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副局长。住合水县。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合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2017年9月13日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10刑辖3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人辛文元、石丽静滥用职权一案由本院审判,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文元、石丽静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格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文元及其辩护人张永刚、谢媛,被告人石丽静及其辩护人马成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文元、石丽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2年6月10日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业务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92.102154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辛文元、石丽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辛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其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工作职责是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而并非征收契税直接责任主体,不负有监督交纳税款的义务,其在审批时重点审查了土地出让金是否已全部交纳,土地权属来源,对于是否有完税凭证疏于审查。

辩护人张永刚、谢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文元滥用职权犯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1、被告人在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有当时的特殊背景,其本意是为推动当地经济发展,解决民生问题,并不存在任何犯罪动机;2、被告人在办证时确实存在违规情形,但对于纳税义务人借此逃避税款不存在主观故意,被告人审批办证与国家税款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损失并非直接经济损失,且所谓损失尚未最终造成。综上,被告人辛文元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宣告被告人辛文元无罪。

被告人石丽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工作职责是土地登记发证,确认四界,土地界限是否有纠纷,其工作重点是审查土地出让金是否已全部交纳及土地权属来源,其并非征收契税直接责任主体,不负有监管交纳税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辩护人马成祯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丽静滥用职权犯罪罪名不能成立:1.被告人所在单位不是征收契税的直接责任主体;2.办证程序尚未终结,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涉案的部分契税已经缴纳,部分契税正在依法征收,尚未造成实际损失,不能认定损失实际已造成且无法补救。综上,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石丽静无罪。(二)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石丽静滥用职权犯罪罪名成立,则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涉案税款数额不清,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数额相互矛盾,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最小数额对被告人量刑;2.涉案的部分税款已缴纳入库,税务机关查封了涉案单位开发建设的19套房屋,足以抵顶剩余契税税款,损失已追回。综上,可对被告人石丽静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合水县西华池镇三里店行政村堡子畔自然村(以下简称"堡子畔村")通过现场竞拍方式竞得了合水县2011-1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与甘肃大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2年6月10日,大圣公司向合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按规定由堡子畔村先办理初始登记,再由大圣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人石丽静在未审查堡子畔村与大圣公司是否提交完税凭证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初始登记为大圣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主管副局长被告人辛文元审批后,向大圣公司颁发2011-1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48.8445万元(出让堡子畔村税收损失17.814万元,转让大圣公司税收损失31.0305万元)。

另查明,2008年3月至今,被告人辛文元任合水县国土局副局长,主管地籍股工作,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负有审批职责;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石丽静在合水县国土局地籍股工作,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负有经办、审查职责。

2017年11月7日,堡子畔村缴纳契税17.814万元,2017年9月13日合水县地方税务局查封大圣公司房产1599.88平方米用于抵交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举报线索交办函,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线索移交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堡子畔村与被告何某1、何某2、合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大圣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发现犯罪线索,移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后交办合水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16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职务任免通知及人员分工调整通知,国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3.征地和拍卖相关材料,会议记录,成交确认书,缴款通知书及缴款凭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定证实,2011年4月22日,合水县西华池镇三里店行政村堡子畔自然村通过现场竞拍的方式竞得了合水县2011-1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纳土地出让金,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与大圣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4.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公告,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登记当事人身份信息证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过程及合水县国土局向大圣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5.合水县地税局关于2011-11号宗地出让和转让环节契税计算情况的说明,电话记录,税款缴纳凭证,合水县地税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堡子畔村在出让环节应交税款17.814万元,转让环节大圣公司应缴税款31.0305万元。2017年11月7日,堡子畔村缴纳契税17.814万元,2017年9月13日合水县地方税务局查封大圣公司房产1599.88平方米用于抵交税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土地登记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证实,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其中《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三)项规定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不予登记;第四十五条二款规定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来某、毛某、袁某、何某、何某、证人何某1、何某2、王某、赵某、罗某、姬某、齐某、刘某、冯某证言证实,2011-11号宗地系挂牌出让,最终由堡子畔村竞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后堡子畔与大圣公司签订该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过程。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辛文元、石丽静供述证实,在办理2011-1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证业务时,因疏忽未审查完税凭证,直接通过初始登记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大圣公司名下,堡子畔村作为土地使用权竞拍成功者,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转让,从土地登记程序的要求来说是不符合规定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文元、石丽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业务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税款损失92.102154万元,但提交数份不同数额契税说明,故税款损失数额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即出让环节堡子畔村应交税款17.814万元,转让大圣公司应交税款31.0305万元认定。被告人辛文元、石丽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文元、石丽静辩解其不负有税款交纳的监管义务,与《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足额交纳税费的不予登记的情形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永刚、谢媛认为被告人辛文元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马成祯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税收损失有误,应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契税税额为48.8445万元,涉案的税款已缴纳入库,建议对被告人石丽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文元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石丽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若斐

审判员雷普昌

代理审判员王亚宁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安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