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合水县西华池镇三里店行政村堡子畔自然村(以下简称"堡子畔村")通过现场竞拍方式竞得了合水县2011-1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与甘肃大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2年6月10日,大圣公司向合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按规定由堡子畔村先办理初始登记,再由大圣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人石丽静在未审查堡子畔村与大圣公司是否提交完税凭证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初始登记为大圣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主管副局长被告人辛文元审批后,向大圣公司颁发2011-1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48.8445万元(出让堡子畔村税收损失17.814万元,转让大圣公司税收损失31.0305万元)。
另查明,2008年3月至今,被告人辛文元任合水县国土局副局长,主管地籍股工作,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负有审批职责;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石丽静在合水县国土局地籍股工作,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负有经办、审查职责。
2017年11月7日,堡子畔村缴纳契税17.814万元,2017年9月13日合水县地方税务局查封大圣公司房产1599.88平方米用于抵交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举报线索交办函,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线索移交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堡子畔村与被告何某1、何某2、合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大圣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发现犯罪线索,移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后交办合水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16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职务任免通知及人员分工调整通知,国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3.征地和拍卖相关材料,会议记录,成交确认书,缴款通知书及缴款凭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定证实,2011年4月22日,合水县西华池镇三里店行政村堡子畔自然村通过现场竞拍的方式竞得了合水县2011-1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纳土地出让金,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与大圣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4.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公告,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登记当事人身份信息证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过程及合水县国土局向大圣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5.合水县地税局关于2011-11号宗地出让和转让环节契税计算情况的说明,电话记录,税款缴纳凭证,合水县地税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堡子畔村在出让环节应交税款17.814万元,转让环节大圣公司应缴税款31.0305万元。2017年11月7日,堡子畔村缴纳契税17.814万元,2017年9月13日合水县地方税务局查封大圣公司房产1599.88平方米用于抵交税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土地登记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证实,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其中《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三)项规定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不予登记;第四十五条二款规定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来某、毛某、袁某、何某、何某、证人何某1、何某2、王某、赵某、罗某、姬某、齐某、刘某、冯某证言证实,2011-11号宗地系挂牌出让,最终由堡子畔村竞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后堡子畔与大圣公司签订该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过程。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辛文元、石丽静供述证实,在办理2011-1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证业务时,因疏忽未审查完税凭证,直接通过初始登记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大圣公司名下,堡子畔村作为土地使用权竞拍成功者,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转让,从土地登记程序的要求来说是不符合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