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宁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房磊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磊,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任松原市宁江区农机局发展科科长,现任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街道武装部长,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7年9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磊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磊及其辩护人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房磊在任松原市宁江区农机局发展科科长,负责组织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农机具购买审核、验收工作。2012年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伙同松原市东方农机有限公司通过中间商,制作农民虚假购机手续,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被告人房磊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购买农机农民的真实情况,不尽职责,在验收过程中,未认真审核验收材料,进行汇总、上报,致使143名农民虚假购机,152台农机具的补贴款被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5.5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房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于某、丁某、丁某1购买有国家补贴政策的农机提供帮助,收受三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8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刘某、何某、李某1、张某、姜某、王某、刘某1、马某、丁某、于某、丁某1及方某、潘某、纪某、杨某、张某、李某、范某等143名购买农机具农民的证言;被告人房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5.5万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房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所犯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宛宝全的辩护意见是,受贿犯罪刚过追诉标准又系自首,建议对受贿罪免除处罚;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房磊具有坦白情节并属于从犯,玩忽职守所造成的损失得以全部挽回,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房磊在任松原市宁江区农机局发展科科长,负责组织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农机具购买审核、验收工作。2012年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伙同松原市东方农机有限公司通过中间商,制作农民虚假购机手续,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被告人房磊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购买农机农民的真实情况,不尽职责,在验收过程中,未认真审核验收材料,进行汇总、上报,致使143名农民虚假购机,151台农机具的补贴款被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3.5万元。另查明,前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办理荣成市海山机械有限公司法人姜某农机补贴诈骗案的过程中,扣押其母公司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农机补贴涉案资金3700万元,宁江区财政局于2017年8月2日,收到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缴款1000万元,此款系宁江区农机补贴涉案资金。

在此期间,被告人房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于某、丁某、丁某1购买有国家补贴政策的农机提供帮助,收受三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刘某、何某、李某1、张某、姜某、王某、刘某1、马某、丁某、于某、丁某1及方某、潘某、纪某、杨某、张某、李某、范某、杨某、王某1、赵某、王某1、李某2、周某、陈某、王某2、杨某2、杨某2、王某3、张某2、荀某、林某、于某、宋某、徐某、文某、崔某、刘某、付某、付某1、宋某1、徐某1、姜某1、文某1、李某3、闫某、赵某1、蔡某、许某、杨某3、赵某2、赵某3、韩某、刘某1、于某1、于某2、牟某、陈某、白某、牟某1、王某4、岳某、牟某2、史某、牟某3、桑某、王某5、王某6、白某1、付某2、桑某1、朱某、彭某、常某、史某1、姜某2、牟某4、白某2、刘某2、张某3、李某4、赵某3、张某4、张某5、孙某、李某5、刘某3、宋某2、张某5、张某6、熊某、李某5、赵某4、鲍某、崔某1、杨某4、潘某1、薛某、刘某4、张某6、贺某、姜某3、宋某3、高某、都某、董某、于某3、于某4、代某、张某7、吴某、孙某1、熊某1、张某8、赵某4、王某5、陈某1、安某、苗某、刘某5、陈某、代某、代某1、杨某5、孙某1、王某6、张某9、南某1、陈某1、温某、于某5、李某6、孙某2、张某10、潘某2、王某7、闫某1、赵某5、盛某、姜某4、赵某6、宋某4、沈某、王某8、杨某6、刘某6、付某3、阎某、白某3、牟某5、杨某6、孙某2、杨某7、李某7的证言;被告人房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房磊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3.5万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152台农机具的补贴款被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5.5万元,经查,案中证据不足以支持该指控,案中证据证明应为151台农机具的补贴款被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3.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告人房磊当庭自愿认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部分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犯罪属自首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房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房磊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8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加民

人民陪审员张雪芹

人民陪审员姚立艳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德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