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房磊在任松原市宁江区农机局发展科科长,负责组织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农机具购买审核、验收工作。2012年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伙同松原市东方农机有限公司通过中间商,制作农民虚假购机手续,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被告人房磊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购买农机农民的真实情况,不尽职责,在验收过程中,未认真审核验收材料,进行汇总、上报,致使143名农民虚假购机,152台农机具的补贴款被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5.5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房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于某、丁某、丁某1购买有国家补贴政策的农机提供帮助,收受三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8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刘某、何某、李某1、张某、姜某、王某、刘某1、马某、丁某、于某、丁某1及方某、潘某、纪某、杨某、张某、李某、范某等143名购买农机具农民的证言;被告人房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5.5万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房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所犯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