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鱼平江、王海涛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鱼平江,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文化,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现暂住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华,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涛,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现暂住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鱼平江、王海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鱼平江及其辩护人王振华、被告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鱼平江任兴海街道原副主任,被告人王海涛任原辽河保护区管理局环境与水政监察办公室主任,在河滩地回租期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辽河干流河滩地确权和违章建筑清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0】69号)及辽宁省财政厅和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印发辽河保护区耕地(林)还河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盘锦市辽河干流盘山河闸—曙光桥段河滩地回收、回租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兴隆台区辽河干流盘山河闸闸下段河滩地回租工作实施方案》,上述文件及实施方案对河滩地回收范围、补偿标准、工作程序、进度安排、责任主体等作出明确规定,兴海街道为此次兴隆台区退耕还河河滩地回租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依据实施方案,崔某某1(另案处理)为兴隆台区退耕还河领导小组副组长,鱼平江为领导小组成员并分管农业副主任,未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及村委会对退耕还河的河滩地进行权属、地类、面积登记、核查,工作严重失职。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鱼平江明知各村河滩地回租面积存在虚报,河滩地回租款存在结余的情况下,仍未按照各级文件规定对回租的河滩地面积进行核查,也未向上级部门提出核查河滩地面积的意见和建议。2013年至2015年,四村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河补偿金766万余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及《盘锦市辽河干流盘山河闸—曙光桥段河滩地回收、回租工作的指导意见》,各级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退耕(林)还河补助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包括政策宣传、核实认定退耕(林)还河面积、监督实施过程、加强后期管护、评估实施效果等。在统计上报兴隆台区退耕还河面积过程中,顾某某(另案处理)不认真核实、审查兴海街道上报的河滩地面积,明知兴海街道上报的退耕还河申请补助面积不是实际调查、核实数字的情况下,仍然指使王海涛依据兴海街道上报的虚假面积统计制表。王海涛在明知兴海街道上报的数字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工作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顾某某的安排,制作退耕还河面积统计申报表,顾某某在统计表上签字后,以此虚假不属实面积上报上级单位。依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辽河保护区《辽河保护区退耕还河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通知》(2014年5月22日),第十四条规定,相关市县辽河保护区管理架构要加强档案建设,建立退耕(林)还河补助信息管理档案,明确退耕(林)还河面积、土地类别、具体位置及坐标、补偿资金额度等,补助对象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第十二条规定,相关市县收到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后,统筹安排省补助资金和市县自筹资金,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具体补偿标准,并采取“一卡(折)通”方式及时将补偿资金方法到补偿对象。顾某某、王海涛没有核实河滩地耕地面积,没有依据实际调查核实的河滩地面积,没有按照文件规定建立退耕还河补助信息档案,致使补偿金的发放在无任何真实档案信息的情况下随意发放。在补偿金发放的过程中,顾某某、王海涛不按照文件规定,未采取“一卡(折)通”的方式发放补偿资金,未对补偿金的发放实施任何监管,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牵头单位的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766万元的经济损失。

检察机关认为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鱼平江、王海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鱼平江在第一次开庭时翻供,不能构成自首;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鱼平江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他事前不知道自己是领导小组成员和负责分管,在文件下发后才知道;他不清楚虚报的过程,没有具体参与。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因个人认知,在第一次开庭时表达有误,现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准,自愿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涛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指控的事实存在,但他是2013年按照政府要求参与工作的,文件是2014年才拿到,有些工作不完善不全是他个人造成的,希望能对当时的情形予以考虑。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受上级领导指派完成的,不应当构成犯罪是错误认识,现在自愿认罪,希望能根据客观的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鱼平江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指控鱼平江犯玩忽职守罪的四个关于职责的文件中有两个“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盘锦市辽河干流盘山河闸-曙光桥段河滩地回收、回租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兴隆台区辽河干流盘山河闸闸下段河滩地回租工作实施方案》并没有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成文日期、印章等,这样的《指导意见》和《实施方案》构不成“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一个文稿(计划)。公诉机关将不是文件的文稿称为“文件”,并赋予其法律效力是不妥的,不符合行政法的规定。能够称为文件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辽河干流河滩地确权和违章建筑清理工作的通知》和辽宁省财政厅和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印发辽河保护区耕地(林)还河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并没有给街道办事处在退耕(林)还河工作中任何授权。所以,指控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鱼平江在退耕(林)还河工作中玩忽职守,没有关于职能、职责和职权的文件依据。没有关于职权和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或者把不是文件的文稿当成文件,对于玩忽职守罪的指控都是不成立的。

二、从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看,鱼平江参加过区里召开的退耕还河动员工作会议,也把会议精神向时任街道办主任崔某某1进行了汇报。但是,由于当时正值村“两委”换届,鱼平江在各村负责两委换届指导而没有参与退耕还河项目中河滩地面积测量、审核的具体工作。这一点,除了鱼平江的供述外,从崔某某1询问笔录中也得到了证实。结合兴海街道报给区河管局的《申报表》中的签字,足以证明鱼平江在退耕还河工作中只是作了前期的宣传动员工作,并没有行使管理权。由于鱼平江没有参与退耕还河土地面积测量、审核等相关的具体工作,四个村的河滩地面积报表也没有交鱼平江签字确认。所以,鱼平江对四个村河滩地面积作假行为也就不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核监督职责的问题。在兴海街道办主任崔某某1对兴海街道四个村上报的河滩地面积审核签字的情况下,让没有行使职权的鱼平江对崔某某1签字承担责任,或者与崔某某1共同承担责任,都是不公正的,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构造的基本要求。

三、首先,起诉书称“鱼平江为领导小组成员并分管农业副主任”的职务定位不符合事实。起诉书中一方面称“犯罪嫌疑人鱼平江,硕士研究生,兴隆台区原兴海街道副主任”,一方面又说“鱼平江为退耕还河领导小组成员并分管农业副主任”,这种表述是相矛盾的。同时,起诉书把鱼平江职责和职务定位为“领导小组成员并分管农业副主任”,进而指控鱼平江玩忽职守是不妥当的,与卷宗事实不符。起诉书把计划草案当成“文件”,认定鱼平江是退耕(林)还河项目的“领导小组成员并分管农业副主任”,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职权法定”的原则。其次,从起诉书讲到的文件看,“组织相关部门及村委会对退耕还河的河滩地进行权属、地类、面积登记、核查”并不是鱼平江这个街道办副主任的职能和能够行使的权力。起诉书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辽河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集鱼平江于一身,进而指控其玩忽职守是不妥当的,与“职权法定”的法治政府的要求是不入格的。其三,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让鱼平江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而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人和单位承担“工作严重失职”的责任,这样的指控于事于理于法都是说不过去的。

四、首先,从起诉看,公诉机关是从“明知+违法行为+不履行义务”的方式来指控鱼平江构成犯罪的。但是,刑法第397条并没有明知他人有违法行为而不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以此指控鱼平江犯玩忽职守罪缺少法理基础和法律条文依据。其次,无论是街道办事处,还是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都没有资格去行使属于各级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和权力。以鱼平江没有履行和行使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和职权,而指控其玩忽职守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其三,“未向上级部门提出核查河滩地面积的意见和建议”并不是鱼平江独有的法定义务,更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公诉机关不能向法庭说明“未向上级部门提出核查河滩地面积的意见和建议”是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也不能向法庭说明“向上级部门提出核查河滩地面积的意见和建议”是鱼平江独有责任和义务。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相冲突。

五、从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看,区河管局在对兴海街道河滩地面积报表进行审核时,去掉了兴海街道报表中的鱼塘蟹池和林地,仅将水田和旱田共计12820亩统计为集体耕地面积,公诉机关对区河管局审核的四个村耕地面积12820亩予以认可。说明由崔某某1签字确认的以兴海街道名义上报的《闸下河滩地面积申报表》中统计的“集体耕地面积”不准确的问题,得到了区河管局的纠正,兴海街道崔某某1签字确认的报表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区河管局王海涛对四个村的河滩地耕地面积审核为12820亩后,顾某某又作了第二次调整,将耕地面积调整为13250亩,将总面积调整为15370亩。而且在这张拟报表上还有“上报总数”的指示性圈注。说明将12820亩耕地面积调整为15370亩上报,并不是兴海街道的行为,也不是鱼平江的行为。该耕地面积的调整与兴海街道和鱼平江没有任何职权上的关系。兴隆台区政府按区河管局调整修改的耕地面积15370亩与四个村签订了《兴隆台区辽河干流河滩地回租协议书》,正是这四份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才导致公诉机关指控的国家损失了766万元。因此,由区河管局调整耕地面积、兴隆台区政府按调整后的耕地面积与四个村签约而给国家造成的766万元损失与鱼平江没有任何职权上的关联性,指控鱼平江玩忽职守缺少“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这一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让没有权力“核实认定退耕(林)还河面积、监督实施过程、加强后期管护、评估实施效果”和无权签约的鱼平江,为负有“核实认定退耕(林)还河面积”职责的区河管局和签约的兴隆台区人民政府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

综上,起诉鱼平江在兴隆台区回租河滩地的过程中玩忽职守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鱼平江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至2015年河滩地回租期间,根据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辽河干流河滩地确权和违章建筑清理工作的通知》、辽宁省财政厅和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印发辽河保护区耕地(林)还河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盘锦市辽河干流闸下段(盘山河闸-曙光桥)河滩地收租工作实施方案》和《兴隆台区辽河干流盘山河闸闸下段河滩地回租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及实施方案对河滩地回收范围、补偿标准、工作程序、进度安排、责任主体等作出的明确规定,兴海街道办事处为此次盘锦市兴隆台区退耕还河河滩地回租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时任主任崔某某1(另案处理)为兴隆台区退耕还河领导小组副组长,时任分管农业的副主任被告人鱼平江为领导小组成员,鱼平江在崔某某1指派其负责该项工作后,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及村委会对退耕还河的河滩地进行权属、地类、面积登记、核查,仅以村委会的申报作为依据,让崔某某2汇总后进行上报,崔某某1明知鱼平江所报数据不真实的情况下仍签字同意予以上报,崔某某1、鱼平江对虚报的河滩地面积未尽到应有的审查职责和义务,致使兴海街道裴家村、东跃村、西跃村、李家村在2013年至2015年间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河补偿金人民币766万元。

根据相关规定,各级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退耕(林)还河补助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包括政策宣传、核实认定退耕(林)还河面积、监督实施过程、加强后期管护、评估实施效果等工作。在统计上报兴隆台区退耕还河面积过程中,时任兴隆台区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局长顾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兴隆台区退耕还河领导小组副组长,不认真核实、审查兴海街道上报的河滩地面积,明知兴海街道上报的退耕还河申请补助面积不是实际调查、核实数字的情况下,仍然指使时任该局环境与水政监察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王海涛在负责该项工作期间,以兴海街道上报的虚假面积为基础统计制表。王海涛明知所上报的数字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工作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顾某某的安排,修改、制作退耕还河面积统计申报表,由顾某某签字同意后予以上报。在2014年《辽河保护区退耕还河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通知》下发后,顾某某、王海涛没有履行相关职责,按照文件规定建立退耕还河补助信息档案,致使补偿金的发放继续在无任何真实档案信息的情况下随意发放。在补偿金发放的过程中,顾某某、王海涛未按照文件规定,采取“一卡(折)通”的方式发放补偿资金,未对补偿金的发放实施任何监管,致使兴海街道裴家村、东跃村、西跃村、李家村在2013年至2015年间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河补偿金人民币766万元。

鱼平江、王海涛涉嫌玩忽职守犯罪案件线索,系兴隆台区纪委与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联合查办违法违纪案件中发现。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王海涛、鱼平江分别到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上述损失已由兴隆台区纪委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鱼平江、王海涛到案经过。

2、兴海街道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干部履历表及户籍证明信证实鱼平江、王海涛的主体身份及已到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鱼平江、王海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裴家村的退耕还河工作是2013年初开始的,兴海街道的主任是崔某某1,鱼平江是分管农业的副主任,应该负责这项工作,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的应该是顾某某和王海涛,当时的面积7800亩是村里虚报的,按航拍图的话不到7000亩,上级部门没有来核实,2013年至2015年的补偿款是村里负责发放的,村里多得的钱用于垫付村里建设费用了,2016年的钱是区财政用一卡(折)通发放的,村里没有负责。

5、证人王某某2、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至2015年的河滩地耕地回租补偿时,兴海街道东跃村上报面积是1200亩,当时负责报表的会计李某某因病卧床不起,具体怎么报的不清楚了,兴海街道和辽河保护区管理局都没有来进行测量,是否核实过数据不清楚,村里领到补偿款后,是按实际丈量的595亩发放的补偿款,村里多得的钱一直在村里账上放着没动,2016年的钱直接通过一卡通发放的。

6、证人孙某某1、孙某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至2015年的河滩地耕地回租补偿时,因为兴海街道当时没有对如何上报做具体要求,为了多得补偿款,村民工作也可以顺利推进,所以兴海街道西跃村按估算的1320亩上报的,兴海街道和辽河保护区管理局都没有来核实,村里多得了补偿款140多万元,钱没有动过,2016年的钱是区财政用一卡(折)通发放的,村里没有负责。

7、证人刘某某1、刘某某2、孙某某3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至2015年的河滩地耕地回租补偿时,因为兴海街道和辽河保护区管理局没有要求进行实地测量,为了多得补偿款,村民工作也可以顺利推进,所以兴海街道李家村按5050亩上报的,兴海街道和辽河保护区管理局都没有来核实,村里多得了补偿款370万元,2016年的钱是区财政用一卡(折)通发放的,村里没有负责。

8、涉案人崔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他是兴海街道办事处主任,兴隆台区河滩地回租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2013年3月份,兴隆台区召开动员会后,他把这项工作交给了分管农业的副主任鱼平江,也让辽河保护局的顾某某和鱼平江对接的这项工作,因为要的数字比较急,核查面积需要专业测量队伍及费用,街道没有这项职责及资金,并且认为核查面积应该是区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当鱼平江拿着各村没有实地测量的申报表来签字时,他让鱼平江与管理局沟通实地测量的工作,并在表上签了字,鱼平江怎么沟通的他没有再过问。

9、涉案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是兴隆台区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局长,2013年3月份,召开完动员会后,他任兴隆台区河滩地回租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局里的具体工作他安排王海涛负责,核准面积应该由街道和村里负责,他们局负责监督,他派王海涛去监督的实地测量,王海涛陪同市局的工作人员去裴家村测量,因是粗略的测量,村民也不认同,当时市里、省里急着要数据,又怕造成村民上访,也相信街道和村里会如实上报,就没有组织本局人员进行实地测量,直接用街道报上来的报表向区里进行的上报。

10、证人崔某某2的证言证实他没负责和参与过河滩地回租工作,只是将鱼平江交给他的四个村的申报表做过汇总,和崔某某1汇报都是鱼平江去的。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在盘锦市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工作,河滩地回租期间,他负责汇总各县区核实上报的河滩地总面积,然后向主管副局长孟泰州上报,最后请局长王立峰审批,然后再上报省局,为了防止各县区上报的数据不真实,他们也到各县区初步测量河滩地面积,测量数据只是作为内部资料参考,他负责兴隆台区的测量,是王海涛陪同去的裴家村测量,当时还有三个小组去的李家村、东跃村、西跃村,现在这个数据找不到了,后来上报的数据都是按照各县区主管副县(区)长签字的数据报的。

12、辽政办明电[2010]6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辽河干流河滩地确权和违章建筑清理工作的通知》、辽财农[2014]276号《关于印发辽河保护区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年4月8日第5期《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盘锦市辽河干流闸下段(盘山河闸-曙光桥)河滩地收租工作实施方案》、2013年4月19日第59期《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兴隆台区辽河干流盘山河闸闸下段河滩地回租工作实施方案》等证实兴隆台区在开展河滩地回租工作中的相关依据及依据省、市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对河滩地回租工作实施的相关要求。

13、兴隆台区辽河干流河滩地回租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闸下河滩地面积申报表,居民点基本情况表,承包合同、协议书,兴隆台区水利河务管理中心明细账及凭证,裴家村、李家村、东跃村、西跃村河滩地回租明细账及凭证,河滩地分化图证实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裴家村、李家村、东跃村、西跃村申报、获取河滩地回租补偿的情况。

14、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兴海街道虚报河滩地耕地面积统计表、情况说明,中共盘锦市兴隆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收缴退耕还河问题违纪款明细、收缴违纪款补充说明及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实涉案四个村共虚报面积2556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766万元,现经济损失已全部被兴隆台区纪委收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鱼平江、王海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上级领导指派参与河滩地回租工作期间,对所负责的四个村虚报的河滩地面积未尽到审查职责和义务,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766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辽河干流河滩地确权和违章建筑清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印发辽河保护区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是省级单位对下指导工作的文件,《盘锦市辽河干流闸下段(盘山河闸-曙光桥)河滩地收租工作实施方案》是市级单位对下指导工作的实施方案,《兴隆台区辽河干流盘山河闸闸下段河滩地回租工作实施方案》是县(区)级单位对下指导工作的实施方案,其性质就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河滩地回租工作时的职务行为的规范和约束,是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守如何在日常工作中履行的进一步确认,其外在形式如何不影响指导工作的法律效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要服从组织和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然后才是根据安排实施具体工作,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崔某某1作为兴海街道主任接受区政府下派的河滩地回租工作任务后,指派分管农业的副主任鱼平江对该项工作进行具体落实实施,无论鱼平江原职责中是否涉及该项工作,在鱼平江接受委派的同时,其即应当承担相应的履职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该项工作的规范和约束也就对鱼平江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鱼平江在实际参与该项工作中,并没有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尽职尽责的完成本职工作,而是在四个村存在虚报河滩地面积的情况下,不进行认真核对,错误的履行职务,无论是受上级领导授意还是个人草率应付交差,其行为都没有正确履行职责,与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履职中的判断失误存在本质区别,属于对其行为已经预见到可能会给国家造成损失,而因存在其他审核部门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766万元的后果发生,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而对该经济损失是一个部门造成的还是多个部门造成的,并不影响鱼平江在自身部门中承担的相应责任,故对被告人鱼平江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依据的四个文件没有法律效力,鱼平江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构造的基本要求,鱼平江工作严重失职不能成立,核查和上报不是鱼平江的权力和独有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与鱼平江职权没有关联性,对鱼平江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鱼平江能自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虽在第一次开庭时因个人认知错误出现翻供,但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在第二次开庭时自愿认罪,仍构成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涛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实施犯罪的经过,系自首,其第一次开庭时对犯罪构成的辩解属于个人认知,第二次开庭时能够自愿认罪,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其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被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存在“一果多因”现象,危害后果系综合作用所造成的,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损失追缴情况,为避免罪责不相适应,经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鱼平江、王海涛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六条、第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鱼平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海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峰

审判员苏畅

人民陪审员张良臣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