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马鞍山市华丰企业公司、马鞍山市粮食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华丰企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三台路151号22栋。

法定代表人:刘开松,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粮食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路37号-9。

法定代表人:余道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梦,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鞍山市华丰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粮食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局)、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七冶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市粮食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华丰公司与工行信托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是在1987年9月7日和1988年7月2日,此后,华丰公司于1991年5月31日还款3万元。在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1日三年期间,工行信托公司未向华丰公司主张过权利。至2000年4月20日华丰公司与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候,该转让的债权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即使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自1991年5月31日权利受侵害之日至今,已经超过20年最长时效。

一审被告辩称

市粮食局辩称:1.涉案的借款没有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涉案的借款原本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华丰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承诺“保证向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答复:“超过诉讼时效时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涉案借款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时效应当自《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重新起算。2.涉案借款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双方就原债务又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故最长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那么,涉案借款的最长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公告催收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重新起算。综上所述,涉案债权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即使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也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延长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七冶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市粮食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丰公司和十七冶公司共同向市粮食局偿还银行借款47万元及相应利息1052796.54元(计算至2000年4月20日)。2.华丰公司和十七冶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7月2日,第十七冶金建设公司华丰企业公司(2003年3月2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马鞍山市华丰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工行信托公司签订《安徽省工业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向工行信托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自1988年7月4日至1988年10月4日,月利率7.5‰。工行信托公司依约向华丰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1991年5月31日,华丰公司还款3万元,余款27万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1987年9月7日,华丰公司与工行信托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市支行技术改造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向工行信托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职工建房,期限自1987年9月7日至1989年9月6日,月利率7.8‰。工行信托公司依约向华丰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经多次催收未还款。2000年4月20日,工行安徽省分行、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及华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丰公司确认对前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70000元、利息1052796.54元对工行负有债务,工行安徽省分行将其至2000年4月20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由此,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替代工行安徽省分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在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债权。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根据国家规定向工行安徽省分行支付收购借款合同债权应支付的价款。债务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向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债权转让后,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工行安徽省分行协商,可以委托工行安徽省分行对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债权进行管理,按借款合同规定行使债权人权利并收取利息,债务人不得因此拒绝承担应有的义务及责任。2012年12月3日,市粮食局与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联合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了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将包括华丰公司作为借款人的相应的主债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市粮食局,并公告要求华丰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向市粮食局履行主债权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市粮食局分别另于2014年12月1日、2016年11月21日再次向华丰公司发出债务催收公告。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内容载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安徽省工业企业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市支行技术改造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行信托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华丰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行信托公司将其对华丰公司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市粮食局,并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华丰公司履行债务,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案涉债权转让对华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华丰公司应当向市粮食局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相关问题,是为了配合国家宏观经济战略,处理工作量大,应以特殊情况对待,可以适用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内容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即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于2012年12月3日在安徽法制报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2000年4月20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市粮食局诉请要求十七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鞍山市华丰企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粮食局支付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1052796.54元(计算至2000年4月20日);二、驳回马鞍山市粮食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05元,由马鞍山市华丰企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2000年4月20日,工行安徽省分行、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及华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丰公司确认对前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70000元、利息1052796.54元对工行负有债务。”华丰公司重新确认其对工行安徽省分行所付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答复,工行安徽省分行与华丰公司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时效从新计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内容规定,市粮食局作为工行安徽省分行的债权受让人于2012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日、2016年11月21日在安徽法制报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2000年4月20日,故本案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自2000年4月20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至今,亦没有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华丰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5元,由马鞍山市华丰企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婕

代理审判员费长城

代理审判员彭立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