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的事实
2016年8月,株洲大帝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付某某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举报其前妻贺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并委托其法务代理人李某某代理其协助建宁派出所办案。2016年11月,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贺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立案侦查;2016年12月,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贺某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9日,建宁派出所民警何亮、王某、蔡某、王某1等人在长沙将贺某某抓获,并对贺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将贺某某的一台iphone5s手机(手机号:13517313719),一台iphone6手机(手机号:13874882829)、一部IPAD、七张银行卡、一张美容卡、一串钥匙、一台奥迪车等物品暂扣带回建宁派出所,并将部分物品录入办案系统,登记为代为保管随身财物。2017年1月10日,建宁派出所对贺某某刑事拘留,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贺某某于2月15日晚被释放,于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从2017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6日,王某在办理贺某某案的过程中,违反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和《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以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没有将代为保管犯罪嫌疑人贺某某的物品按规定移交内勤人员保管,而是超越权限,自行保管在其办公室。
建宁派出所暂扣代为保管贺某某的7张银行卡分别是:1、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4033920034198848,户名贺某某);2、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550002556438,户名贺某某);3、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14882921000931,户名贺某某);4、中国银行储蓄卡(卡号4563517501014091595,户名贺某某);5、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22081901002388747,户名贺某某);6、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060006008257,户名贺某某);7、招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14837330940689,户名吴志勇,系贺某某的表弟)。
从贺某某于2017年1月9日被抓获至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某未依规管理代为保管的贺某某的iPhone6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致使该些物品流出建宁派出所,导致贺某某的银行卡被以刷卡消费,手机微信转账、消费,手机支付宝转账、消费等方式,共造成损失392,510.66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2月10日-2月14日,贺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4033920034198848)通过支付宝和POS机刷卡支出了185,215元。其中2017年2月13日李某某使用该卡在长沙县湘龙盛通二手车行刷POS机消费18万元,其中套现1.5万元,另外16.5万元系为其朋友曾某某支付购车尾款,当天为曾某某购买的新车加油刷卡支付415元,其余款项均是通过支付宝网上消费支出;
2、2017年2月9日-2月16日,贺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550002556438)通过财付通、支付宝支出了66,549.23元;
3、2017年2月11日-14日,贺某某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14882921000931)支出了103,862元;
4、2017年2月8日-14日,贺某某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36682920005242274,未被扣押,与贺某某支付宝绑定消费)通过支付宝支出了8,810元;
5、2017年2月11日-2月12日,贺某某中国银行储蓄卡(卡号4563517501014091595,账号610655659685)通过快捷支付支出了9,236.21元;
6、2017年1月10日-2月16日,贺某某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22081901002388747)被消费7,437元;
7、2017年2月10日-15日,贺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060006008257)通过支付宝、财付通支出1,292元;
8、2017年2月10日,贺某某微信账户(微信号hzr15173321091)转账1,242.22元到李某某的微信账户(微信号liweojun15);
9、贺某某支付宝账户(13874882829)刑拘期间损失59.96元;
10、贺某某支付宝账户2017年2月12日通过支付宝网贷9,000元,该笔资金被李某某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11、贺某某余额宝账户转入192.96元。
2017年2月16日,李某某将贺某某的物品退还给被告人王某。同日,被告人王某安排民警王某1将代为保管物品退给贺某某。
(二)受贿的事实
2016年8月,株洲大帝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付某某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举报其前妻贺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并委托李某某为其法务代理人。李某某作为付某某的代理人,代理付某某协助建宁派出所办理其前妻贺某某涉嫌的犯罪案件,为了贺某某案件能得到顺利查办,2016年12月24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了10,000元给王某,2017年1月10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给王某,2017年1月13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给王某,2017年1月27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了5,000元给王某,2017年2月10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给王某,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共计2.1万元,被告人王某已于2017年2月13日将该2.1万元受贿款退还给付某某。
贺某某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2月17日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上的资金被盗刷,于2017年3月先后向纪委、公安、检察院等部门举报反映,并陆续在互联网上发帖举报反映自己被建宁派出所刑事拘留期间,其银行卡里的数十万元资金被盗,在红网论坛、新浪微博、湖南之声等十余家网站转发。2017年4月,芦淞公安分局对涉嫌盗窃贺某某资金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并于2017年6月为贺某某挽回经济损失39.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玩忽职守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中共株洲市公安局纪律检察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证明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涉嫌的滥用职权罪进行立案的相关情况。
2、被告人王某的干部基本情况表、户籍资料、警察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的身份情况。
3、拘留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证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4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4、付某某和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代理合同、雇佣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追索贺某某隐瞒和转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任务实施方案、并约定了给办案人员的“案件对策费”由付某某承担。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函,证明付某某委托李某某处理付某某与其前妻贺某某之间的纠纷。
5、贺某某职务侵占案的立案决定书、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2016年11月,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对贺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立案侦查;2016年12月,建宁派出所对贺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10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贺某某刑事拘留,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贺某某于2月15日晚被释放,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6、建宁派出所的代为保管随身财物登记表、扣押记录、扣押贺某某银行卡的照片、证明贺某某被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情况。
7、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说明、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资金损失情况统计表、贺某某的银行卡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及相应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光盘1张、微信交易明细光盘3张,证明贺某某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资料情况及其被羁押期间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损失共计392,510.66元的情况。
8、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材料证明,贺某某尾号为8848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在中信银行的预留手机号为13874882829,期间未有修改手机号码记录,2017年2月12日,客户通过快捷网银设置交易密码成功。
9、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材料,证明贺某某名下尾号为825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没有副卡及尾号为8747和8257的工商银行卡在2017年2月8日至2月16日期间申请开通支付宝、财付通快捷支付的短信通知情况,其中尾号为8257的工商银行卡于2017年2月8日申请开通支付宝快捷支付,于2月12日申请注销支付宝快捷支付,于2月12日申请开通微信支付;尾号为8747的银行卡于2017年2月11日申请开通微信支付,于2月12日申请开通支付宝快捷支付,接收短信的手机号为13874882829。
10、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材料,证明贺某某名下尾号为0931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于2017年2月11日申请开通财付通快捷支付,并已开通支付宝快捷支付,尾号为2274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已开通支付宝快捷支付。
11、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材料,证明贺某某名下尾号为0800的光大银行卡没有设副卡。
12、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的取证笔录,证明2018年3月28日15时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让贺某某当场拨打支付宝客服电话95188,咨询贺某某支付宝账号密码被修改的情况。
13、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向中国移动长沙分公司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材料,证明贺某某荣的手机卡号138748822829仅在2017年7月4日有补卡记录,在其他时间没有补卡记录。
14、中国移动长沙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由银行、微信、支付宝等机构发送给客户的提醒短信,不会收取费用,在客户短信详单中不会体现。
15、检察机关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公司调取的李某某、曹某、吴某、曾某某、曾某1等人的微信注册资料和交易明细,证明李某某、曹某、吴某、曾某某、曾某1的微信账户及微信交易情况。
16、检察机关从杭州支付宝网络技术公司调取的李某某、贺某某等人的支付宝注册资料和交易明细,证明李某某、贺某某支付宝账户及交易情况。
17、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从中国移动公司调取的贺某某手机号码13874882829的开户资料、通话详单、短信详单、上网详单,证明贺某某手机号码13874882829的通话情况。
18、从互联网上提取的反映贺某某刑拘期间银行卡资金被盗刷的有关网帖、评论,及提取相关网页的光盘1张,证明贺某某陆续在互联网上发帖举报反映自己被建宁派出所刑事拘留期间,其银行卡里的数十万元资金被盗,在红网论坛、新浪微博、湖南之声等十余家网站转发,并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19、曾某某在长沙湘龙盛通购买凯迪拉克二手车的购车合同及付款凭证、车辆合格证、发票等资料,证明曾某某购买凯迪拉克二手车的情况。
20、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保管及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
21、被害人贺某某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贺某某于2017年6月2日下午收到26万元转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株洲大帝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付某某委托李某某代理其处理一些官司,其中包括与其前妻贺某某之间的一些经济纠纷官司,并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报案;(2)王某将贺某某的手机交给李某某和周某查看、拍摄、拷贝数据资料,并把手机开机密码131313告诉了他们。
2、建宁派出所副所长何亮、民警蔡某、王某1的证言,证明何亮、蔡某、王某1、王某四人都参与过贺某某案件的办理,王某作为警长具体负责整个案件的办理。王某将所扣押物品自行放在其办公室保管。
3、长沙交警傅某某、长沙市农业银行宿舍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徐杰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9日,株洲市建宁派出所的民警让他们协助对农业银行小区的一个名叫贺某某的女业主实施抓捕,并对贺某某的客厅、卧室等地方进行了搜查,当时扣押了两部苹果手机、一部IPAD、七张银行卡、一串钥匙等物品。
4、建宁派出所内勤曾某2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所里涉案财物、代为保管随身财物的管理。贺某某涉嫌有关犯罪一案中,王某等办案民警没有移交任何代为保管随身物品给曾某2保管,也没有将代为保管随身物品登记表给曾某2。
5、证人长沙湘龙盛通二手车行老板郭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3日,李某某帮曾某某付的购车尾款,李某某刷了一张尾号为8848的中信银行卡,共计刷了18万元,其中刷了一笔3万,刷了三笔5万,李某某刷卡时输入了密码,并签名“贺向荣(代)”。其中16.5万是付购车尾款,剩余1.5万元套现给了李某某,郭某扣了800元手续费。
6、证人曾某某、何星星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3日下午,曾某某、李某某、何星星一起去付尾款提车,李某某刷信用卡为曾某某支付了购车尾款。
7、证人鑫某名品店老板詹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3日下午,李某某到詹姣明、樊治国的店里买手机,詹姣明把淘宝店(店名鑫荣名品)链接发到李某某提供的微信号(hzr15173321091,昵称helen),李某某当场用手机点开链接,登录淘宝账号(fhyfhz2014)直接下单购买了一台威图手机,并用手机支付宝付了14,248元到詹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8、证人庞某某智能科技淘宝店老板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下午,淘宝账号为fhyfhz2014的买家通过支付宝付款8,400元在其网店购买了一台大疆无人机,收货人是周沫,收件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景湖蓝郡B3C1002室。
9、证人thinkpad盛百豪专卖店老板莫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淘宝账号为fhyfhz2014的买家通过支付宝付款19,999元在其淘宝网店购买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收货人是周某,收件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景湖蓝郡B3C1002室。
10、证人顺丰快递员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份,其给景湖蓝郡小区B3C1002室的李某某家送过两次快递。
11、证人李某某妻子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份,周沫收取了两件顺丰快递,但是没有拆开看里面是什么东西。
1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凌晨,李某某到汨罗市政府附近找到曹某,把曹某叫到李某某的车上,让曹某帮忙转一笔钱。之后,李某某用一个支付宝账户转了4.9万元到曹某的支付宝上,操作微信(账号hzr15173321091)转了1.5万元到曹某的微信上,然后曹某把这些钱都转给了李某某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平时会转几十元、上百元的微信红包给吴某,但没有转过大额资金,2017年2月12日其微信号收到的1.5万元微信转账,以及其微信号随后分两笔转出的共14,888元,这些交易不是吴某操作的。
1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其聘请了李某某代理处理与贺某某的婚后财产纠纷。
15、证人付某某的秘书周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某被刑事拘留不久,李某某拿着自己手机里的照片给周某和付某某看,说这是从贺某某手机里拍的,李某某说可以拷出来给付总。后来李某某带周某一起到建宁派出所,当时他们跟王某讲想看一下贺某某手机里的内容,王某就把贺某某的手机给了他们并告诉了手机密码,其用数据线将贺某某手机的资料备份到付总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里,回来后,其将这些资料拷到付某某的苹果IPAD里。2月16日左右,王某打了电话给周某,讲贺某某的手机、银行卡这些东西还在李某某那里,让周某帮忙找李某某。
1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1月25日李某某和建宁派出所民警到长沙搜查贺某某保管箱,李某某打电话要石四民从李某某的宝马车上拿贺某某的钥匙送到长沙交给李某某。
17、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明为了帮其姐姐贺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其去过建宁派出所几次。但是,贺向荣在建宁派出所没有问过或查看过贺某某被扣的物品,更没有拿贺某某被扣的银行卡刷卡消费。
(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9日上午,建宁派出所的民警何亮、王某、蔡某、王某1等人以及李某某到贺某某租住在长沙市城南西路农业银行小区将其抓捕,并对其住房进行了搜查,扣押了七张银行卡,一张美容卡,一台苹果6手机(金色的,电话号码是13874882829)和一台苹果5S手机(白色的,手机号是13517313719,被拘留后这部手机就停机了),苹果IPAD,一串钥匙,奥迪车及车钥匙,两个银行U盾。2月16日,其被取保候审后,发现其被刑事拘留期间,其7张银行卡(包括被扣押的银行卡以及手机上绑定微信、支付宝的银行卡)被通过POS机刷卡、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支出,共计损失人民币392,510.66元。今年3月,其先后向纪委、公安、检察院等部门举报反映,并在互联网上发帖举报这件事。芦淞公安分局将盗窃其资金的李某某抓获后,于今年6月为贺某某挽回了39.2万元的损失。2017年1月9日,王某1在建宁派出所值班室,问贺某某要开机密码,采集手机信息,贺某某告知王某1手机开机密码为131313。但支付宝和微信的支付密码131010,贺某某未告知过任何人。
(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扣押了贺某某的iphone手机、7张银行卡、钥匙、汽车等物品并带回建宁派出所,于2017年1月10日至2月16日期间,这些物品一直由王某自行保管在自己的办公室桌子上,没有按规定交给内勤保管。2月16日,王某将贺某某的银行卡、手机、IPAD等物品交给民警王某1,要其退还给贺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王某先后共计收受李某某共计2.1万元人民币。后来王某将该款退还给了付某某。
(五)鉴定意见
1、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株检技鉴【2017】11、1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2017年2月13日贺某某中信银行卡刷卡消费18万元的消费凭条上“贺向荣代”的签名不是贺向荣所写,而是李某某所写。
2、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资料,证明贺某某的iphine6手机(号码13874882829)在被刑事拘留期间被使用上网、通话,结合李某某、贺某某、詹姣明、樊治国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资料,可以证明李某某操作贺某某的这台手机支付购买了一台威图手机。
(六)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1、证人郭某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6日15时05分至15时25分,证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出12张照片中的1号男子就是替曾某某刷购车款的李某某。
2、证人樊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27日13时30分至13时40分,证人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出12张照片中的8号男子(李某某)就是到其店里购买威图牌二手手机的男子。
3、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1日的提取笔录,证明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对扣押代为保管贺某某物品的现场照片及建宁派出所民警退还贺某某代为保管物品的监控录像的提取情况。
4、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4日、2017年7月27日的提取笔录,证明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对贺某某的iPad、苹果5S手机、苹果iPhone6手机的提取情况。
5、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0日的提取笔录,证明株洲市云龙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对贺某某网上举报自己被羁押期间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被盗刷的相关网帖进行提取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建宁派出所扣押贺某某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的录像及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1月9日建宁派出所抓捕贺某某时对其住房进行搜查,暂扣了两部苹果手机、一部IPAD、七张银行卡、一张美容卡、一串钥匙等物品。
2、退还贺某某物品的监控视频,证明2017年2月16日建宁派出所民警退还贺某某物品时,李某某到场,并从身上拿出一张银行卡退给贺某某。
二、关于受贿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王某微信交易明细、收条一张证明,王某的微信账户于2016年12月24日11时53分44秒收款10,000元,2017年1月10日0时31分10秒收款2000元,2017年1月13日12时11分37秒收款2,000,2017年1月27日18时23分44秒收款5000,2017年2月10日19时14分32秒收款2,000元,以上共计21,000元。王某于2017年2月13日退还给付某某2万元现金,并注明该款系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款项。
2、从互联网上提取的反映贺某某刑拘期间银行卡资金被盗刷的有关网帖、评论,及提取相关网页的光盘1张证明,贺某某陆续在互联网上发帖举报反映自己被建宁派出所刑事拘留期间,其银行卡里的数十万元资金被盗,在红网论坛、新浪微博、湖南之声等十余家网站转发,并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书写的《自我交代事实》、《关于我从派出所王某手中拿到扣押物品的过程》证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李某某为了让王某加快办理贺某某案的进度并对王某表示答谢,先后多次送给王某共计2.1万元人民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找到付某某,王某讲李某某在协助派出所办案过程中,给了王某2.1万元,王某讲这钱是付某某的公司出的,要退还给付某某,王某先退了2万元给付某某,之后又退了1,000元,付某某收下后向王某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
(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在办理贺某某案的过程中,付某某向王某介绍李某某是其代理律师,有关案子的事情,王某可以跟李某某联系,2016年12月24日,李某某到王某办公室找到王某,李某某说付某某讲王某办案辛苦了,要送点“油料补贴”给王某,于是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了10,000元给王某,王某接收了,2017年1月10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给王某,2017年1月13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给王某,2017年1月27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了5,000元给王某,2017年2月10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给王某,以上共计21,000元。2017年2月11日至2月16日期间,贺某某的手机被李某某拿着离开了派出所。2017年2月16日上午9点至10点左右,李某某拿着贺某某的手机到了建宁派出所将手机给王某,王某将手机放进原来代为保管物品的袋子里面,并安排王某1将袋子里面的东西退给了贺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