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农卓钦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卓钦,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原龙州县公安局拘留戒毒所协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卓钦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卓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中午,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将因吸食毒品被处以15日行政拘留的农某2送到龙州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所值班民警陈某1在拘留所办公区为农某2办理入所手续,陈某1办理完入所手续后就安排协警陈某2强将农某2带到拘留区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陈某2强将农某2带到拘留区通道后,在拘留区值班室值班的被告人农卓钦按照惯例和陈某2强一起对农某2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陈某2强和农卓钦对农某2进行人身检查时没有按要求认真对农某2进行全面、细致检查,致使农某2得以将藏匿在腰部后右侧内裤里面的弹簧刀带进拘留所2号拘室。2016年9月5日21时15分许,2号拘室的农某1、张某等人在拘室内打牌时,农某2持弹簧刀捅到农某1颈部等处,致农某1死亡。农某2又持刀追捅张某,致张某受伤。经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农某1系被他人用有一定长度、单某、尖锐的锐器刺破右颈静脉至急性大出血而死亡。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卓钦作为值班民警,在对农某2进行收押检查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农某2得以携带弹簧刀进入拘所,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卓钦辩称,其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接受过岗前培训,其身份只是一名协警,不是公务员,不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且其属于协警,不具有执法权,只是协助民警完成辅助工作,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得到从轻处罚。

被告人农卓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中午,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将因吸食毒品被处以15日行政拘留的农某2送到龙州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所值班民警陈某1在拘留所办公区为农某2办理入所手续,陈某1办理完入所手续后就安排协警陈某2强(另案处理)将农某2带到拘留区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陈某2强将农某2带到拘留区通道后,在拘留区值班室值班的被告人农卓钦就按照惯例和陈某2强一起对农某2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陈某2强和农卓钦在对农某2进行人身检查时没有按相关要求认真对农某2进行全面、细致检查,致使农某2得以将藏匿在腰部后右侧内裤里面的弹簧刀带进拘留所2号拘室。2016年9月5日21时15分许,2号拘室的农某1、张某等人在拘室内打牌时,农某2持弹簧刀捅到农某1颈部等处,致农某1死亡,农某2又持刀追捅张某,致张某受伤。经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农某1系被他人用有一定长度、单某、尖锐的锐器刺破右颈静脉至急性大出血而死亡。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农卓钦于2015年11月被龙州县公安局招聘为拘留戒毒所协警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天等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侦查。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龙州县拘留所值班领导是王某,值班民警是陈某1,值班协警有陈某2强、农卓钦等人。当天12点多后金龙边防派出所民警送农某2进来执行拘留。在接收被拘留人员时当值带班领导王某不在现场,由其给农某2办理收拘手续,只是按照平时的惯例来做,没有按照《拘留所执法细则》规定的收拘流程来做,在办公区其没有对农某2进行入所检查,办理完收拘手续后其就安排陈某2强带农某2到拘留区对农某2进行入所前的人身和物品检查,然后带入拘留室。

其没有见过《关于加强公安监管场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份文件,龙州县拘留所在日常管理工作过程中有协警单独对被拘留人员进行收拘、检查、巡视巡查等执法行为。出现这样的情况是不符合规定的,原因是龙州县拘留所一贯延续以前的工作模式、按照老习惯开展工作,平时所领导没有监督检查到位,也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一直沿用老做法,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招聘协警到所里面工作时,没有岗前培训,只是跟班学习两天就上班,在安排协警上岗前也没有组织安排他们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关拘留所工作的各种规章制度。

3、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龙州县拘留所带班领导是王某,值班民警为陈某1。当天收拘农某2时,陈某1在办公区为农某2办理完收拘手续后,就安排陈某2强带农某2到拘留区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陈某2强带农某2到拘留区走廊时,在拘留区值班室值班的农卓钦也出来帮忙检查,值班领导王某和值班民警都没有在场参与检查。检查时,农某2脱下衣服只剩下内裤换上拘留所识别服后,陈某2强就用金属探测仪对农某2的阴部裤裆和臀部简单扫描了一下,当时没有检查出违禁品,然后两个人就送农某2到2号拘室去。

龙州县拘留戒毒所招录的协警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民警开展工作。没有明确哪个在哪个岗位。没有指定有协警的工作职责制度。《关于加强公安监管场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份文件,其没有见过,所里面也没有向所民警和协警传达学习过。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龙州县拘留所带班领导是王某,值班民警为陈某1,协警为陈某2强、农卓钦、黄某2、周某1、郑某。当天收拘农某2时,其不在拘留所,是陈某1在办公区负责办理农某2收拘手续,2016年9月5日晚,就发生了农某2持刀捅了农某1和张某的事件。

龙州县拘留所没有制定协警的岗位职责,所里有10个协警分成两组跟民警一起值班。每组5人,主要工作是看监控,管理放风、对戒毒人员进行康复等工作。协警没有经过岗前培训就直接上岗工作。新的协警来后是由那些已经上班的协警带他们工作。没有见过《关于加强公安监管场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份文件。根据《拘留所执法细则》、拘留所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协警从事收押检查时不符合规定。但龙州县拘留戒毒所一直以来都是这样做,其到所里工作后也是沿用以前的做法。

5、证人农某2的证言,证实其因吸食毒品被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防派出所抓获,并被处以15日行政拘留,于2016年8月28日被送往龙州县拘留所执行,其在金龙边防派出所出所时,派出所对其进行了检查,但是没有检查出其藏匿于上衣右边内侧口袋内的弹簧刀。被送到龙州县拘留所时,在办理完入所手续后,拘留所的民警让其脱掉衣服,然后用金属探测仪对其臀部和裆部进行简单扫描了一下就让其穿上拘留所识别服,也没有检查出其夹在内裤右侧的弹簧刀,只查出其身上的两包真龙烟,然后让其把衣服装进袋子里放到旁边的柜子,就送其到拘室了。被安排到2号拘室后,其把刀藏匿于被子下面,并用纸包着,有时拿出来割饮料瓶子和脚趾甲等,其也有告诉同拘室人员其带有刀进来。9月5日下午晚饭后,其用刀捅了农某1和张某。

6、证人何某、覃某、梁某1、袁某、黄某1、李某等的证言,证实龙州县拘留戒毒所没有制定协警的岗位职责。龙州县拘留所的协警在日常工作中都是在所带班领导和带班民警的带领和安排下开展工作。其中一项工作是收拘被拘留人员。

7、证人黄某2、梁某2、陆某1、周某1、吕某2、黄某3、农某3、郑某、吕某3等协警的证言,证实龙州县拘留所协警的主要工作是在当天值班领导和值班民警安排下工作,安排做什么就做什么,包括收拘被拘留人员,对被拘留人员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等。

8、龙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龙州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的通知(龙政办发〔2011〕184号),证实龙州县拘留所属于龙州县公安局管理的监管场所,负责对被拘留的人员执行拘留监管。

9、龙州县公安局机关单位机构编制证、机构代码证书、内设(派出)机构设置情况,证实龙州县公安局属于政法机关,系全额拨款单位,龙州县公安局拘留所属于龙州县公安局派出机构。

10、招聘协警员呈报表、拘留戒毒所协警人员花名册,证实经龙州县公安局批准,龙州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5年11月份招聘农卓钦为协警员。

11、龙州县公安局聘用协警6-8月份工资表,证实农卓钦6月、7月、8月领取的协警工资情况。

12、龙州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警务公开栏,证实农卓钦职务为协警,警号为:XJ0032。

13、《龙州县拘留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值班备勤制度》,证实协警在民警的带领指导下开展监管工作,服从当天值班工作安排。

14、龙州县拘留所、戒毒所一日工作规定,证实民警交接班要进行安全检查。

15、《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证实拘留所的有关工作条例,其中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拘留所应当建立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等。

16、公安部监所管理局《拘留所执法细则》,证实拘留所及其民警执法工作有关规定,包括收拘、值班、巡视监控、安全检查等方面。

17、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监管场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收押检查工作;警备辅助人员从事与被监管人员有直接接触的工作时,应当有民警现场监督。

18、龙州县拘留所值班详细记录本(2016年8月27日至9月6日)、值班安排表(2016年8、9月),证实2016年8月28日龙州县拘留所值班领导为王某,值班民警为陈某1,值班协警为陈某2强、农卓钦、周某1、郑某、黄某2。2016年8月28日12时30分,金龙边防派出所送拘吸毒人员农某2。2016年9月5日,龙州县拘留所值班领导为吕某1,值班民警为袁某,值班协警为陈某2强、农卓钦、周某1、郑某、黄某2。

19、龙州县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龙州县拘留所未明确分监管理分工工作,拘留监舍的管教工作由当天带班领导和值班民警负责。

20、龙州县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关于没有相关制度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2013年龙州县拘留所与龙州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合署办公以来,未制定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没有组织进行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21、农某2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农某2由金龙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8月28日送拘,送拘民警为周某2、陆某2,县拘留所收拘体检医生为凌建生,值班领导为王某。

22、龙州县拘留所分监管理安排表,证实007号监室主管民警为袁某,协管民警为吕某1。

23、龙州县公安局出具的《“2016.09.05”龙州县拘留所农某2故意伤害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9.5”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24、龙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涉案刀具图片说明,证实遗留在案发中心现场的弹簧刀细目照片。

25、犯罪嫌疑人农某2辨认指认作案现场、藏匿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农某2辨认指认作案现场及藏匿作案工具情况。

26、龙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犯罪嫌疑人农某2辨认指认涉案物品》,证实犯罪嫌疑人农某2辨认指认涉案物品情况。

27、龙州县公安局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送鉴定的单某尖刀刀具为管制刀具。

28、《被拘留人员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农某2,被害人农某1和张某等被拘留人员的基本情况。

29、龙州县公安局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证实龙州县拘留所与死者农某1家属达成协议,支付农某1家属死亡补偿费、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事处理费共计65万元人民币。

30、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刑)鉴(法)字〔2016〕第093号农某2故意伤害案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农某1系被他人用有一定长度、单某、尖锐的锐器刺破右颈静脉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31、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崇检技鉴字〔2016〕3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某被他人锐器刺伤全身多处其创口瘢痕长度累计为34.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2、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医司鉴〔2016〕精神鉴定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农某2龙患有阿片类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戒断状态。(2)被鉴定农某2龙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暂不宜评定。

33、龙州县拘留所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8月28日至9月5日期农某2龙被收拘入龙州县拘留所时及入所后有关监控视频的情况。

34、被告人农卓钦户籍证明,证实农卓钦于1966年7月9日出生,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农卓钦的基本情况。

36、同案陈某2忠强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龙州县拘留所值班民警陈某1耀,值班协警陈某2忠强、农卓钦黄某2武周某1锋郑某武。当天收农某2龙时,陈某1耀在办公区负责办理收拘手续,他办完手续后就安排其农某2龙到拘留区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其农某2龙拘留区走廊后,其就农某2龙脱掉衣服只剩内裤,换上拘留所识别服。农卓钦看到其农某2龙到拘留区走廊后,就出来一起农某2龙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检查时其只是用金属探测仪农某2龙的臀部和裆部进行了简单扫描,但没有检查出违禁品,然后其与农卓钦就农某2龙到2号拘室里面。2016年9月5日,其在值班,晚上九点多时其听吕某1国在大喊“下面有人打架了,快来帮忙”,其听到后就跑到监舍值班室,其到监舍里周某1锋从监舍走出说“人不行了”,后来其才知道农某2龙农某1明张某华打架,农某1明农某2龙用刀捅死了。

其主要工作是协助民警开展管理工作,没有具体的分工,民警叫做什么就做什么,平时主要负责看监控。其在上岗前也没有安排岗前培训,由一个正式民警带着开展工作。拘留所也没有安排其学习相关的法律或者有关拘留所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关于加强公安监管场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其没有见过。所领导也未传达给其过。

37、被告人农卓钦的供述,供认2016年8月28日,龙州县拘留所值班领导王某伟,值班民警陈某1耀,值班协警陈某2忠强、农卓钦黄某2武周某1锋郑某武。收农某2龙当天,是值班民陈某1耀在办公区农某2龙办理收拘手续陈某1耀办理完手续后,就安陈某2忠强农某2龙到拘留区进行人身物品检查。当时其在值班室里面值班,其看陈某2忠强农某2龙到拘留区走廊后,就过去协陈某2忠强陈某2忠强农某2龙脱掉衣服和鞋子,换上拘留所提供的衣服和鞋子,然后他就到值班室里面拿金属探测仪来农某2龙的阴部裤裆和屁股进行简单的扫描了一下。扫描后其农某2龙把他的衣服和鞋子装进一个袋子里面,其拿来一张标签放到袋子里面后就放到柜子里面,然后其拿登记本进行登记,后就去拿日用品,出来后其陈某2忠强农某2龙到2号拘室去。8月28日至9月5日期间,其值班期间没有发农某2龙使用藏匿的那把刀。

龙州县拘留所没有安排其专门的岗位,其平时主要负责看监控、协助民警开展管理工作,如放风、发开水、发毛巾、牙膏牙刷等生活用品、卖烟卖面等。其在上岗前也没有安排岗前培训就直接工作了,由一个正式民警带着开展工作。拘留所也没有安排其学习相关的法律或者有关拘留所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关于加强公安监管场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其没有见过,所领导也未向其传达过。

被告人农卓钦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卓钦作为龙州县拘留戒毒所的协警,在接受委托对拘留人农某2龙进行收押检查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农某2龙得以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拘留所,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农卓钦提出其是协警,不是公务员,只是协助民警完成辅助工作,不具有执行权,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卓钦虽非在职在编国家工作人员,但在收农某2龙时,农卓钦协陈某2忠强行使农某2龙进行人身物品检查职权时,属于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法律的解释》中“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资格。被告人农卓钦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玩忽职守罪,农卓钦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农卓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卓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景校

法官助理韦卫华

审判员冯浩洁

人民陪审员许明智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劳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