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潘江、刘昆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江,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2004年7月至2016年12月任河北省定兴县副县长。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金虎,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昆,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2003年4月至2011年8月任河北省定兴县财政局局长。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力,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潘江、刘昆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公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江、刘昆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雅、宏沛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江及其辩护人周金虎,被告人刘昆及其辩护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汉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原华鑫公司,以下简称汉印公司)协议取得位于定兴县华建路南112.8亩的工业用地,根据县政府的规划,汉印公司东侧、昌盛大街西侧宽15米的10.58亩土地计划用于商业开发,经定兴县政府集体研究将包括10.58亩土地在内,暂以工业用地供给汉印公司,该公司从2004年至2009年陆续将包括10.58亩在内的共144亩土地的各种税费共计943.982万元缴清。2006年国家规定,工业土地必须经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方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该10.58亩土地经省政府批准转为工业用地,2010年11月根据国家现行供地政策,定兴县国土局对该10.58亩地公开挂牌出让、拍卖,汉印公司以62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汉印公司除2009年缴纳的59.52308万元外,剩余的560.47692万元出让金未缴纳,汉印公司总经理马某,以拍卖价格高,2009年已缴清10.58亩各项费用为由,多次找县政府要求办理10.58亩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原县长王某1(另案处理)决定按历史遗留问题,每亩综合税费5.6万元为汉印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指示原分管土地工作的副县长被告人潘江、原财政局局长被告人刘昆及国土局局长李华(另案处理)协调办理。被告人潘江、刘昆明知汉印公司尚有560.47692万元土地出让金未缴清的情况下,按照原县长王某1的要求,与原国土局局长李某1共同商议,被告人刘昆让财政局为汉印公司出具缴清土地出让金证明,定兴县国土局就汉印公司用地遗留问题请示县政府,原县长王某1和被告人潘江分别在报告上批示同意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定兴县国土局以此为依据,为汉印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60.47692万元。

案发后,汉印公司将未缴清的560.47692万元上交定兴县财政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江、刘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1、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马某的证言,《土地登记办法》,冀国土资地字【2006】30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通知,汉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缴款情况表及票据,定政出字【2011】008号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卷宗,定国用(2011出)第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定组干【2003】52号中共定兴县委组织部关于孙某等同志任免职的提名通知,定组干【2012】46号中国共产党定兴县委员会中共定兴县委关于杜某等同志任免职的提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潘江、刘昆的任职证明,保干字【2004】176号中共保定市委关于王某2等同志任免职通知,保干字【2017】6号中共保定市委关于赖某等同志任免职通知,中共保定市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定政办【2008】163号定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政府领导工作分工通知,定政办【2014】102号定兴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政府领导工作分工通知,证人刘某情况说明,定兴县人民政府定政(2014)53号、60号会议纪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定兴县财政局关于土地出让金收缴程序的说明,定兴县国土局催款通知书,定兴县2010年工业用地出让情况表,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保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交通知单及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潘江、刘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江、刘昆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江、刘昆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汉印公司已按拍卖价格缴清出让金,挽回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亦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潘江的辩护人提出的2004年定兴县政府集体研究将涉案的10.58亩土地暂以工业用地的性质供给汉印公司,汉印公司在2004至2009年10月14日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对10.58亩土地具有合法所有权;拍卖10.58亩土地使用权,汉印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履行,该合同无效;原县长王某1决定按历史遗留问题指派潘江协调处理并指示定兴县财政局、国土局为汉印公司协调办理土地权证书,被告人潘江受县长指派协调处理汉印公司土地遗留问题,被告人潘江向县长请示签署的意见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江受原县长王某1指派协调处理汉印公司竞拍后办理土地证问题,其明知汉印公司未缴纳拍卖土地出让金,仅凭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办理土地证违法,仍同意国土局按历史遗留问题为汉印公司1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汉印公司虽按出让协议在拍卖前缴清了各项税费,但不符合用地要求,亦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该地不属于汉印公司所有;拍卖公司在对10.58亩土地的拍卖过程中虽有瑕疵,但汉印公司与国土局均未提出异议,汉印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汉印公司案发后已缴清拍卖的全部价款,该合同合法有效,以上辩护意见与法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昆的辩护人提出的2004年汉印公司依协议方式已取得该10.58亩土地使用权,并按协议缴清各项费用,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当,该10.58亩土地再次招拍挂,定兴县国土局并未与县财政局沟通,被告人刘昆事前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昆在该10.58亩再次招拍挂后,原县长王某1、被告人潘江找其协调为汉印公司办理拍卖的10.58亩土地使用权出具证明时,便已得知汉印公司未缴纳拍卖的620万元土地出让金,其让财政局工作人员出具了汉印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的证明,县国土局据此办理了该宗土地证,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昆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汉印公司已按拍卖价格缴清土地出让金,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昆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江、刘昆受原县长王某1指派为汉印公司协调办理拍卖土地登记手续,在具体办理土地手续时经领导批示,国土局按历史遗留问题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潘江、刘昆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且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昆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金鹏

审判员徐爱江

人民陪审员苑鸿文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懿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