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江、刘昆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江、刘昆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汉印公司已按拍卖价格缴清出让金,挽回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亦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潘江的辩护人提出的2004年定兴县政府集体研究将涉案的10.58亩土地暂以工业用地的性质供给汉印公司,汉印公司在2004至2009年10月14日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对10.58亩土地具有合法所有权;拍卖10.58亩土地使用权,汉印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履行,该合同无效;原县长王某1决定按历史遗留问题指派潘江协调处理并指示定兴县财政局、国土局为汉印公司协调办理土地权证书,被告人潘江受县长指派协调处理汉印公司土地遗留问题,被告人潘江向县长请示签署的意见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江受原县长王某1指派协调处理汉印公司竞拍后办理土地证问题,其明知汉印公司未缴纳拍卖土地出让金,仅凭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办理土地证违法,仍同意国土局按历史遗留问题为汉印公司1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汉印公司虽按出让协议在拍卖前缴清了各项税费,但不符合用地要求,亦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该地不属于汉印公司所有;拍卖公司在对10.58亩土地的拍卖过程中虽有瑕疵,但汉印公司与国土局均未提出异议,汉印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汉印公司案发后已缴清拍卖的全部价款,该合同合法有效,以上辩护意见与法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昆的辩护人提出的2004年汉印公司依协议方式已取得该10.58亩土地使用权,并按协议缴清各项费用,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当,该10.58亩土地再次招拍挂,定兴县国土局并未与县财政局沟通,被告人刘昆事前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昆在该10.58亩再次招拍挂后,原县长王某1、被告人潘江找其协调为汉印公司办理拍卖的10.58亩土地使用权出具证明时,便已得知汉印公司未缴纳拍卖的620万元土地出让金,其让财政局工作人员出具了汉印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的证明,县国土局据此办理了该宗土地证,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昆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汉印公司已按拍卖价格缴清土地出让金,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昆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江、刘昆受原县长王某1指派为汉印公司协调办理拍卖土地登记手续,在具体办理土地手续时经领导批示,国土局按历史遗留问题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潘江、刘昆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且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