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相海的供述;2、证人崔某、王某、陆相海等人的证言;3、发破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陆相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规,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故建议对被告人陆相海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陆相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指控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86万元,首先应当扣减村级收取的70.63万元收入,货币补偿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而不是评估的2200元。被告人认为多认证宅基地面积置换房屋1416.752平方米实际尚未交付给被拆迁人,应当视为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对于没有发生的损失数额不应计算为造成的国家损失。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南阳市白河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针对涉案的安置房尚未分配,经白河办事处研究决定对该22户多安置的安置房面积在分配时予以扣除,不予分配。2、罚没收据和证明,证实白河办事处纪工委收到姜营村违纪款70.63万元。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犯罪的定性及基本事实无异议。指控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86万元证据不足,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国家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村级收取的70.63万元已经由纪委收走,造成的安置补偿费和过渡费损失可以挽回。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损失尚可挽回,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对辖区姜营村土地房屋实施征收安置,并对违法建筑开展整治工作。该项目由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对被拆迁人进行住房安置,由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征迁方法由组、村(居委会)、乡(办事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被征收房屋查验单上进行四级认证,以此作为结算凭证,由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进行核算,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兑付。由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在四级认证的工作中,村组干部负责组、村一级的房屋征收认证工作,被告人陆相海分包1组,并在四级认证表上签署认定意见。
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陆相海任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办事处姜营村村委会委员、支部书记期间受政府委托,参与姜营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未经上级及主管领导同意,召开姜营村两委(村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班子会议违规决定对姜营村一部分被拆迁户宅基地之外的土地,在收取一定费用后按宅基地予以测量认证。经查,姜营村对22户村民宅外空地当作宅基地进行丈量,共计面积874.561平方米,其中多认证的宅基地面积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给予安置房屋1416.752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面积332.37平方米;支付补偿金额(大部分按照13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为474666元;多认证面积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发放过渡费272016.384元。白河办事处姜营村为此按照每平方800元的标准违规收取“宅外认证费”70.63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对姜营村涉案尚未分配的22户多安置的面积予以扣除,不予分配。白河街道办事处纪工委收缴了姜营村违规收取的70.63万元违纪款(检察机关指控的“386万余元”中不包含该款项)。
另查明,多认证面积发放的过渡费272016.384元和已经支付的补偿金474666元,合计746682.384元尚未追回;安置房屋已经建好,但尚未交付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陆相海的供述;2、证人崔某、王某、于某、朱某、刘某、杨某、张某1、张某2、陆某、赵某的证人证言。3、王玉停等22户村民征地拆迁补偿档案相关材料复印件;姜营村现金账账页复印件、收据、征地补偿拨款手续、村民信用联社账户交易明细、宅外认证情况统计表;4、陆相海身份、户籍、职务情况、职责证明;5、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协助查询存款等通知书;6、委托鉴定书、安置待选房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相海作为姜营村支部书记,负责姜营村全面工作,并配合、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在姜营村城中村改造中,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村组在四级认证表上签署认定意见,该行为是征收安置补偿整体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受政府委托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经办征地拆迁中,未经上级政府及主管领导同意,召开姜营村两委班子会议违规决定对姜营村一部分被拆迁户宅基地之外的土地,在收取一定费用后按宅基地予以测量认证。违反国家法规,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86.3536万元,除对于已经发放的272016.384元过渡费和474666元安置补偿款,该部分损失共计746682.384元,控辩双方无异议外,对于3116854.4元(1416.756平方米×2200=3116854.4元),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该部分损失的证据有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2016)319号对于姜营村二期安置待待选每平方米价格2200元,结合宅外认定面积1416.752平方米,计算得出该部分损失。除此之外,对于安置房建设中,无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政府回购等费用支出等相关证据。国家已赔偿的拆迁补偿款可以认定为公共财产和国家财产损失;但是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尚未落实到位,属可期待利益,给国家和公共财产是否实际遭受损失,则需事实和证据排除其他可能性而认定为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失。所以,对于指控的3116854.4元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属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