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薛晓东与杨艳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晓东,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春,女,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杨艳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5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晓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各项合理费用5866.32元。其中,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不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及42天的误工费、营养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婚约纠纷于黄花塔拉人民法庭调解结案。当时考虑道德观念,向被上诉人少要了应当返还的财力10000元。现被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起诉上诉人至黄花塔拉人民法庭,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1、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2、少返还的彩礼10000元抵顶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在公安处罚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等责任。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赔付同等责任。4、按照同等责任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按照9天计算,去掉应当返还的精神抚慰金(实际是彩礼钱)5000元,上诉人愿意赔付5866.3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艳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40.69元,误工费5355元【105元×51天(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2日)】,护理费5406元【106元×51天(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22日)】,营养费900元【100元×51天(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22日)】,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1201.6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艳春与被告薛晓东在处男女朋友期间,原告未婚先孕。2017年4月13日12时许,双方在被告出租屋内因讨论结婚等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相互撕扯和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当天在奈曼旗住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部软组织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右肘软组织损伤;5.妊娠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17日,医院对原告的诊断处理意见为:因患者需要辅助检查CT及药物对胎儿有影响,造成畸形,特证明,符合引产,继续治疗。2017年4月22日的出院诊断书中显示,原告妊娠4个月,中期引产产后。2017年7月13日,奈曼旗某人民医院妇科出具的诊断书中处理意见为:1.预防产褥感染,2.注意增加营养,3.休息42天,4.42天后建议复查。原告在奈曼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3042.27元。奈曼旗某公安局对原、被告均进行了行政处罚,给予原告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给予被告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奈曼旗某医院于2017年4月13日及2017年4月22日出具的收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奈曼旗某公安局卷宗材料,奈曼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复议决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出示的2017年5月2日、2015年9月11日、2017年3月的门诊票据共计4枚,本院不予认定,因该组票据均未发生在住院期间,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在本案庭前质证阶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奈曼旗某医院出具的病历等相关材料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出院后的合理休息时间,原告的外伤与引产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告的治疗是否存在病伤混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鉴定,因被告不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另,本案当事人之间曾因婚约财产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少返还被告10000元彩礼款。原告自认该10000元系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原、被告讨论结婚等事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的纠纷。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保持理性和克制,与被告发生口角,激化了矛盾,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的拉拽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中显示,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其怀孕一事,在原告受伤后,系原告家人来到被告出租屋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在此过程中被告应当意识到其行为不仅会对原告造成损伤,更会对胎儿造成影响,仍然置之不理,故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特别是原告因伤治疗致使引产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合理的部分费用即13042.27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9天计算,分别为954元(106元×9天)、900元(100元×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奈曼旗某医院妇科诊断书中增加营养的建议和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根据实际住院天数9天及医院妇科诊断书中建议休息42天予以确定,故误工费用应当为5351.43元(104.93元×51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51天及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抗辩护理天数为9天和不支付交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双方在另案中即婚约财产案件中被告用放弃的10000元彩礼款进行了补偿,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该10000元彩礼款应作为本案对原告补偿的主张,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可以抵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可抵顶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引产费用负担、误工天数及是否存在病伤混治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程序,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损失应为21147.7元【医疗费13042.27元、护理费954元(106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351.43元(104.93元×51天)】。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及损害结果,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金额为14803.39(21147.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艳春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14803.39元;二、驳回原告杨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13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杨艳春因其怀孕结婚一事与薛晓东发生身体冲突并受伤的事实清楚,薛晓东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薛晓东承担杨艳春合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以同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薛晓东提出杨艳春误工费等费用应以实际住院天数9天为准的上诉主张,但其在一审过程中以拒绝交纳鉴定费的方式终止鉴定程序,二审过程中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杨艳春提交的病历、诊断书等证据,以42天为计算标准认定杨艳春的合理的误工费等损失并无不当。杨艳春提出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自认已另案解决,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薛晓东要求扣减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薛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薛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孟良

审判员王琳琳

代理审判员韦青青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道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