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陈万州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万州,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6日被乾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检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日22时30分许,纪国军(在逃)酒后驾驶无牌照的黑色奥迪A6轿车,在乾安镇帝城肥牛饭店前路口处与孙维新驾驶的白色宝来轿车相撞后,欲驾车离开现场,被在附近处理完另一起案件的乾安县公安局宇宙派出所民警徐某、刘某制止。纪国军让被告人陈万州驾车将其带走。被告人陈万州在民警徐某拽其衣服制止其驾车离开的情况下,仍启动车辆将徐某拖拽数米,致徐某左侧肋部、胸部、肩部、上臂外伤。被告人陈万州见徐某未放弃对其的制止行为而将车停下,被徐某、刘某强制下车。被告人纪国军趁机驾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万州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万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22时30分许,纪国军酒后驾驶无牌照的黑色奥迪A6轿车,在乾安镇帝城肥牛饭店前路口处与孙维新驾驶的白色宝来轿车相撞后,欲驾车离开现场,被在附近处理完另一起案件的乾安县公安局宇宙派出所民警徐某、刘某制止。纪国军让被告人陈万州驾车将其带走,被告人陈万州在民警徐某拽其衣服制止其驾车离开的情况下,仍启动车辆将徐某拖拽数米,致徐某左侧肋部、胸部、肩部、上臂外伤。被告人陈万州见徐某未放弃对其的制止行为而将车停下,被徐某、刘某强制其下车。被告人纪国军趁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万州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刘某、孔某、宋某、杨某、耿某证言证实,视听资料、现场照片,门诊诊断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陈万州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州以暴力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万州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万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喜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于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