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持“其于2月9日被拉入微信群后说了些过激的话,且2月10日只有极少数人去了市政府,其不是煽动者,也不是组织者,不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其犯罪构成是指用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鼓动群众,意图使群众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且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本罪,并非以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郭某加入“林州汽配大联盟”微信群后,在该群最高人数多达500人的情况下,在群内极力呼吁微信群人员围堵林州市人民政府,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持“其在一审期间申请法律援助,但一审法院未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意见,经查,郭某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并不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杨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杨某量刑时,已考虑到其存在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