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1/24 0:00:00

郭某、杨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1996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常皓东,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杨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7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为了有效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控制和减少林州市境内的污染物排放,林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上级的工作部署,对林州全市范围内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管理和污染天气进行应急管控。被告人郭某(微信群内昵称:秋风)、杨某(微信群内昵称:纯真红薯粉条138××××1010)二人,利用林州市铸造企业对市政府的治理行为不满之机,在“林州铸造企业大联盟”的微信群内,以文字、语音、视频等形式,煽动群内人员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市政府门口堵路、聚集滋事,给政府施加压力。2017年2月9日和10日,微信群内大量人员到市政府门口聚集。2017年2月11日,杨某经林州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林州市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工作方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监控录像、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杨某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人行为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杨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其于2月9日被拉入微信群后说了些过激的话,且2月10日只有极少数人去了市政府,其不是煽动者,也不是组织者,不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其在一审期间申请法律援助,但一审法院未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上诉人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持“其于2月9日被拉入微信群后说了些过激的话,且2月10日只有极少数人去了市政府,其不是煽动者,也不是组织者,不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其犯罪构成是指用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鼓动群众,意图使群众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且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本罪,并非以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郭某加入“林州汽配大联盟”微信群后,在该群最高人数多达500人的情况下,在群内极力呼吁微信群人员围堵林州市人民政府,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持“其在一审期间申请法律援助,但一审法院未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意见,经查,郭某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并不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杨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杨某量刑时,已考虑到其存在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杨某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杨某的上诉理由及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郭丕亮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