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招摇撞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杨关龙、宋公水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关龙,别名杨阿龙,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2月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公水,男,1958年3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3年10月1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8〕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犯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冒充派出所民警,以嫖娼要罚款为由招摇撞骗,骗得现金人民币6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东达路和104国道交叉口处,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肖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17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中央门红绿灯路口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夏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3、2017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五里牌桥附近,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董某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

4、2017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东西路农商银行旁的一个弄堂里,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供述,被害人肖某、夏某、董某、朱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关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五月十日止);

被告人宋公水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五月十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杨关龙、宋公水退赔给被害人肖某人民币八百元、夏某人民币六百元、董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朱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飞飞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钢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