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金仕堡公司因对2012.12.30淹溺事故负有责任,被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江苏省体育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度省级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苏体经[2014]1号}、《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均要求,申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不得申报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
被告人孙某某受泰兴市体育局委托,代表泰兴市体育局行使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报职责,具体负责2014年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审核工作。2014年3月,金仕堡公司向泰兴市体育局申报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被告人孙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上述文件要求进行审核,通过了对金仕堡公司的初审,致使金仕堡公司项目最终申报成功。2014年11月5日,金仕堡公司获得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体育局下达的项目补助经费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金仕堡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歇业,该公司有价值60余万元的财产被泰兴市体育局扣留,该局表示愿用所扣财产挽回国家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恽某、丁某1、吉某、尹某、徐某、朱某、陈某、严某、丁某2等的证言笔录,以及《泰兴市体育运动委员会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泰兴市人民体育场更名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兴市体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泰兴市体育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印发成立泰兴市鹏翔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意见的通知》、《泰兴市鹏翔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体育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度省级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关于泰兴市金仕堡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12.30”淹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市政府关于同意泰兴市金仕堡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泰)安监管罚[201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泰非诉行审字第0172、0173号行政裁定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泰兴市体育中心游泳馆和全民健身中心资产租赁合同》、《泰兴市金仕堡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泰兴市财政局的2014年11月6日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和泰州市体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泰兴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泰州中鸿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泰兴市体育局的局务会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