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孙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学文化,泰兴市群众体育中心工作人员,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学、周娟,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学、周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泰兴市金仕堡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堡公司)因对2012.12.30淹溺事故负有责任,被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江苏省体育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度省级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苏体经[2014]1号}、《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均要求,申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不得申报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

被告人孙某某受泰兴市体育局委托,代表泰兴市体育局行使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报职责,具体负责2014年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审核工作。2014年3月,金仕堡公司向泰兴市体育局申报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被告人孙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上述文件要求进行审核,通过了对金仕堡公司的初审,致使金仕堡公司项目最终申报成功。2014年11月5日,金仕堡公司获得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体育局下达的项目补助经费人民币50万元。

截止目前,上述行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鉴于孙某某在询问初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翻供,当庭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如果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已经得到挽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理由为,1、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如实交代所有犯罪事实,当庭也自愿认罪悔罪,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是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调查核实申报单位的具体情况,导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3、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已经挽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金仕堡公司因对2012.12.30淹溺事故负有责任,被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江苏省体育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度省级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苏体经[2014]1号}、《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均要求,申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不得申报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

被告人孙某某受泰兴市体育局委托,代表泰兴市体育局行使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报职责,具体负责2014年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审核工作。2014年3月,金仕堡公司向泰兴市体育局申报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被告人孙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上述文件要求进行审核,通过了对金仕堡公司的初审,致使金仕堡公司项目最终申报成功。2014年11月5日,金仕堡公司获得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体育局下达的项目补助经费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金仕堡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歇业,该公司有价值60余万元的财产被泰兴市体育局扣留,该局表示愿用所扣财产挽回国家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恽某、丁某1、吉某、尹某、徐某、朱某、陈某、严某、丁某2等的证言笔录,以及《泰兴市体育运动委员会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泰兴市人民体育场更名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兴市体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泰兴市体育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印发成立泰兴市鹏翔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意见的通知》、《泰兴市鹏翔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江苏省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体育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度省级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关于泰兴市金仕堡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12.30”淹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市政府关于同意泰兴市金仕堡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泰)安监管罚[201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泰非诉行审字第0172、0173号行政裁定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泰兴市体育中心游泳馆和全民健身中心资产租赁合同》、《泰兴市金仕堡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泰兴市财政局的2014年11月6日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和泰州市体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泰兴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泰州中鸿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泰兴市体育局的局务会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以证人身份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侦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庭审时又坦白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损失已经得到挽回,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亦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端学锋

人民陪审员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姚翔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蔡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