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许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逮捕,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方春,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日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同年4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同年5月14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兵华、郭方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许某某与汤某(另案处理)在汩罗市长青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采取编造文件、扫描印章等方法,伪造汩罗市发展和改革局汩发改审[2004]88号《关于汩罗市长友铜业有限公司4.5万吨再生铜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用于申报并获得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1,061.46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申报材料、汩罗市发展和改革局回复等书证、专项资金拨付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许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不持异议。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汩罗市长友铜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青公司,许某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2月,许某某按照汩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通知要求,淘汰长青公司原有的再生铜冶炼生产线项目,同时申报2014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需要提交项目批复、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设备型号数量及录像图片等申报材料。许某某在准备申报材料时,发现长青公司缺少申报淘汰项目的立项批复,于是模仿汩罗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同类文件格式,编造立项批复内容,然后将稿件交给其公司会计汤某,指使汤某到汩罗市街边打字店,采取打印文稿、扫描印章等手段,伪造了一份汩发改审[2004]88号《关于汩罗市长友铜业有限公司4.5万吨再生铜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复印件,与其他申报材料装订成册,提交给汩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上报审核。2015年7月,长青公司申报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核查验收后,获得国家拨付的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061.46万元。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得到长青公司伪造申报材料的案件线索,将许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青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证明许某某为长青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2、同案人汤某的供述证明许某某及同伙伪造汩发改审[2004]88号立项批复文件的经过情况;3、中共汩罗市委汩发[2005]26号和27号文件、汩罗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汩罗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公章样本、汩发改审[2004]88号立项批复复印件证实汩罗市发展和改革局名称、公章及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启用情况,以及该局未下达《关于汩罗市长友铜业有限公司4.5万吨再生铜建设项的立项批复》文件的事实;4、长青公司申报材料、现场核查登记册(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年第45号公告、湖南省财政厅湘财建指[2014]419号通知、预算内资金拨款书等文件资料证明长青公司申报项目获得2014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情况;5、案件线索移送函、证人刘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许某某的经过情况。被告人许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制作立项批复,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并直接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系本案的主犯。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许某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许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