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按照中共蒲城县委、蒲城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兴镇是该辖区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的监管责任主体,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是辖区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兴镇各涉及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的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是本村辖区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监管的直接负责人。按照中共蒲城县兴镇委员会文件,兴镇各烟花爆竹主产村是本辖区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的监管责任主体,村支部、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是辖区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监管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时任蒲城县兴镇曹家村支部书记与主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蒲城县兴镇曹家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
罪犯魏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欲制造烟花爆竹获取利润。2016年1月2日左右,罪犯魏某某通过蒲城县兴镇桑楼村魏飞飞,从蒲城县兴镇西龙花炮原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两袋高氯酸钾、一袋硫磺、一袋铝粉放在家中。2016年1月6日下午,罪犯魏某某联系了富平县美原镇联友村的李某某给其制造炸药。7日早8时左右,李某某来到魏某某家后院工具房门口配制炸药,配制完后,在将配制好的药往编制袋装的过程中发生爆炸,被害人李某某被炸伤,经陕西省人民医院救治未愈后死亡。
2016年1月7日以前,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何某身为负有本村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监管排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对罪犯魏某某家院子展开排查的工作中,多次都因该院锁门而未进行排查。2016年1月5日,罪犯魏某某已将配制烟火药的原材料放在其院子,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何某等人在当天的排查中发现魏某某院子锁门后,对排查中发现的锁门情况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魏某某的非法生产行为未被及时发现和处置,在两日后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魏某某因犯非法生产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根据县上和镇上的相关规定,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7日对我村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负有日常排查职责的是张某某,还有我和我村支部书记何某某,张某某是我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我们是每周排查一次,每次基本是我三人和镇上的包村干部一起排查,每次排查都是对我村的群众户内逐户排查,不漏一户。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7日我、张某某、何某某对魏某某家的半成品院子排查过几次,每次去都是门锁着,三人从来没进去排查过。在排查的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群众户锁门的情况,按照镇上的要求,对锁门户不能放弃排查,要走访群众,对锁门户的情况要摸清底细,加强对锁门户的排查。2016年1月5日我们发现魏某某家门锁着,然后就接着去其他群众户排查了,对魏某某家半成品院子锁门的情况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措施,直到1月7日魏某某家半成品院子发生爆炸,我们三个都没有再对这个院子排查过。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是2015年夏季担任监委会委员,还担任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我担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的主要职责就是开展烟花爆竹非法生产排查工作。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7日我、主任何某、支部书记何某某在这期间对曹家村烟花爆竹进行了排查,我们三个和镇上的包村干部基本上是每月在我村开展一次排查,每次排查都是逐户排查,不漏一户,这是上级的要求,我们也是按要求做的,每次排查都有记录,具体开展了多少次排查,记录能说清。2016年1月5日我三个人和镇上的包村干部还去魏某某家的半成品院子进行排查了。每次去魏某某家半成品院子排查时门都锁着,我们都没有进去,就继续去其他群众户排查了,直至2016年1月7日爆炸前我们就再没有去魏某某家半成品院子排查过。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我们村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日常排查工作主要由村主任何某、安全生产管理员张某某、我及镇上的包村干部负责。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7日,我、何某、张某某等人对我村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开展了排查,每月一次大排查,每周一次小排查,另外还开展了打非宣传活动,每次排查都有记录。每次排查都是逐户进行,不漏一户。在排查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群众户锁门的情况,一般遇到锁门的情况我们就继续去其他群众户进行排查,不做其他处理,偶尔也对锁门户的情况进行走访。2016年1月5日,我、何某、张某某对魏某某家的半成品院子进行了烟花炮竹非法生产排查,这次排查中魏某某家的门仍然锁着,我们就走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到2016年1月7日爆炸前我们都没有再到魏某某家的半成品院子进行过排查。
4、证人韩某某证言,我2013年至2015年任兴镇人民政府镇长;2015年至今任兴镇党委书记。2013年以来,兴镇对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采取的是领导包片、政府干部包村,村干部包组的监管排查模式。要求全体领导和干部都参与所包联村的合法花炮企业进行日常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所包联村的非法生产负责日常排查。有相当一部分被检查对象在检查时门锁着,要求包村的领导、同志先要弄清锁门的原因,原因弄清楚后,他们能解决的自行解决,解决不了的,向花炮办汇报,由花炮办协调配合他们解决,经花炮办配合解决不了的,花炮办就以政府名义向县上相关职能部门汇报,涉及非法生产的向县上花炮联合执法大队汇报,涉及合法企业违法生产的向县安监局汇报。
5、证人魏某某证言,大概在2016年1月2、3日,魏飞飞在我家做过礼炮内套,生产了一天再没有生产,魏飞飞在我家生产礼炮内套时我就问他能不能给我找些原材料,魏飞飞就给我联系了西龙公司的一个人,我当天就开我的三轮电动摩托车去西龙公司买了两袋高氯酸钾、一袋硫磺、一袋铝粉,我把这些原材料买回来后就放到我新家后院的工具房,然后到2016年1月6日下午5点左右,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第二天到我家给我配制些炸药。2016年1月7日早上8点左右,老李开了一辆红色的电动助力车到我家,说好配制一斤炸药四毛钱的价格后,老李就在我家后院工具房门口用我买回来的高氯酸钾、铝粉和硫磺给我配制炸药,9点左右,老李配制完炸药在装药的过程中突然就发生了爆炸。
6、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1月5日,我与吕某某、王某某等人找到何某、张某某、何某某,一起在兴镇曹家村进行了烟花爆竹非法生产入户排查。
7、证人吕某某证言,2016年1月5日,我与李某、王某某等人找到何某、张某某、何某某,一起在兴镇曹家村进行了烟花爆竹非法生产入户排查。
8、各被告人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何某具有完全刑事能力,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4月至今任蒲城县兴镇曹家村村委会主任,并对本村的烟花炮竹非法生产负有日常监管排查职责;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能力,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4月至今任兴镇曹家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对本村的烟花炮竹非法生产负有日常监督排查职责;何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能力,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1月至今任曹家村党支部书记,对本村的烟花炮竹非法生产负有日常监管排查职责。
9、中共蒲城县委办公室文件蒲办字【2014】6号,中共蒲城县委办公室蒲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烟花爆竹生产镇(办)安全监管与非法生产排查职责的通知。证明:监管排查范围包括群众户内、果园房、砖瓦窑、废弃工房等;监管排查内容包括户内外等场所是否存在非法生产经营及非法加工超规格纸筒行为;非法生产重点村组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建立镇、村、组三级监控网格。
10、中共蒲城县委办公室文件蒲办发【2012】16号:中共蒲城县委办公室蒲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蒲城县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综合整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各烟花爆竹主产镇是本辖区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的监管责任主体。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是辖区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监管的第一责任人。镇人民政府应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和巡查队伍,负责对本辖区烟花爆竹非法生产进行持续不断地排查监控;第五条各镇涉及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的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是本村辖区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监管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建立村组两级监控信息网络,及时排查掌握本村组内的非法生产行为,在第一时间向镇人民政府上报;第十四条各烟花爆竹主产镇要落实镇村干部,明确到人,每天巡查一次,并形成巡查记录,经巡查人、镇领导签字后归档备案管理,于每周周四下午4时前将排查情况上报县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督查组。
11、中共蒲城县兴镇委员会文件兴发(2013)04号《兴镇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综合整治办法》:第四条,各烟花爆竹主产村是本辖区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的监管责任主体。村支部、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是辖区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监管的直接负责人,各村委会应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和巡查队伍,负责对本辖区烟花爆竹非法生产进行持续不断地排查监控,及时排查掌握本村组内的非法生产行为在第一时间内向镇人民政府上报;第七条,非法烟花爆竹排查工作实行领导包片、同志包村的责任制,形成日排查、周汇报的监管模式,并形成排查记录,经排查人、包片领导签字后归档备案管理,于每周三下午4时前将上报镇安监站,由镇安监站负责汇总后上报县烟花爆竹非法生产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第十一条,对非法生产长期成大批量存在,造成安全事故的,由相关机关追究责任。
12、蒲城县兴镇人民政府文件兴政发(2015)08号《关于在全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加大对村外闲置房屋、养殖场等重点区域的清理排查。
13、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某因犯非法生产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4、蒲城县兴镇曹家村花炮非法生产排查入户登记表,证明在排查过程中发现魏某某家门锁着,属于闲置房,未采取任何措施。村书记签名:何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提供了证人何平顺、栾顺江、何兴胜证明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人何某因与何某某有纠纷不能正常履职,公诉方认为何某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在涉案爆炸事故发生前参与了烟花爆竹非法生产排查,此三份证明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情节。经控辩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方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三份证明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