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步飞作为淮安市洪某区三河镇镇长,代表三河镇政府与陈某1一方签订投资协议,承诺为陈某1一方办理农业养鸡合作社相关手续,享受县委、县政府及镇政府出台的标准化结构鸡舍补助。后被告人杨步飞明知陈某1一方不符合肉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条件且明知专业合作社是享受县、镇肉鸡养殖财政补助的前提条件,违反规定,安排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即被告人王永俊帮助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手续。被告人王永俊在接受安排后,明知陈某1等人不符合肉鸡养殖农民合作社设立登记条件和明知专业合作社是享受县镇肉鸡养殖财政补助的前提条件,仍违反规定,安排下属三河镇农经站工作人员,即被告人谢本军帮助办理合作社设立登记手续。被告人谢本军在被告人王永俊的安排下,明知陈某1等人不符合肉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条件且明知专业合作社是享受县、镇肉鸡养殖财政补助的前提条件,违反规定,造假合作社成员名册、出资清单,帮助办理合作社相关手续,致使陈某1等人违规登记设立了淮安市洪某区三河镇佳和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自2012年起,被告人杨步飞、王永俊明知陈某1等人设立的合作社属虚假合作社,仍违反规定同意其申领洪泽区人民政府、三河镇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造成财政补助被骗领达人民币118.32万元。
被告人杨步飞、王永俊、谢本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洪某区三河镇佳和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9月3日被工商部门撤销;在本院审理期间,被骗领的118.32万元损失全部得以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步飞、谢本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王永俊除对明知合作社成立的条件外,其他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金某、孟某、陶某、陈某1、何某、范某、陈某2、王某1的证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扶持肉鸡产业发展的意见》的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扶持肉鸡产业发展的意见》的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三河镇肉鸡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通知》的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人民政府与陈某1签订协议书、与宋春签订的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苏农经【2018】1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发展工作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农民专业合作社准予设立通知书、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佳和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合作社成员名册、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市洪某区高效农业小组《关于申请解决新建肉鸡养殖鸡舍补助资金》的报告、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出示了杨步飞、王永俊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本军户籍信息证明、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农村经济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淮安市洪泽区委、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洪泽区镇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通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永俊提出的其本人不明知专业合作社成立条件,且未明示被告人谢本军编造虚假合作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永俊作为洪某区三河镇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农经站亦是其分管的范围,陈某1等人拟成立的肉鸡养殖项目作为三河镇招商引资的对象,被告人王永俊带领陈某1等人进行先前的选址,并参与商谈相关事宜,虽然在最终签订协议时,被告人王永俊因病住院,但事后便知晓协议的相关内容,包括由三河镇负责为陈某1等人办理农业养鸡合作社相关手续,后在被告人杨步飞的安排下,被告人王永俊明知陈某1等人不符合专业合作社成立的条件,仍然默认并安排被告人谢本军为陈某1等人办理合作社事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永俊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且与被告人杨步飞、谢本军的供述、证人陈某1、范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永俊对专业合作社成立的条件是明知的,且在知道陈某1等人不符合成立专业合作社的情况下,仍然安排下属予以帮办。故被告人王永俊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王永俊、谢本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永俊、谢本军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永俊明知陈某1等人不符合专业合作社设立条件,亦明知成立专业合作社是领取相关财政补贴的前提条件,仍然安排下属进行帮办,后又违规同意陈某1等人申领财政补助资金,造成财政补贴被骗达一百余万元;被告人谢本军在被告人王永俊的安排下,明知陈某1等人不符合设立专业合作社条件,仍然提供虚假入社的成员名单给陈某1等人,导致陈某1等人虚假的合作社被工商部门设立登记,致使财政补贴被骗领达一百余万元,被告人王永俊、谢本军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职的行为与最终造成损失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故两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步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步飞的犯罪数额应为118.3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洪某区三河镇佳和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已于2014年9月3日被工商部门撤销,该合作社已不具备申领财政补助后续资金的条件,2015年5月,被告人杨步飞已调任淮安市洪某区农业委员会主任,而2016年1月11日、7月12日,陈某1领取的6.1万元和6万元,被告人杨步飞并未审批发放,故不应对该12.1万元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杨步飞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