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成华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成华,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2010年5月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成华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沪0105刑初8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付成华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付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成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成华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成华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刑初8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黎
审判员郑焯琼
审判员曹延
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阮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