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刘某1、刘某2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法制办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华、王春玲,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驻马店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利军、赵春叶(实习),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6)豫1702刑初579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刘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豫17刑终2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王丽华、王春玲、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何利军、赵春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遂平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下称兴旺养殖场)与遂平县石寨铺镇金泽养殖场(下称金泽养殖场)均于2012年3月建成,属遂平县管辖,同年底划归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辖。2013年,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因修建中原大道与纬十路需要,决定对上述养殖场进行拆迁。被告人刘某1作为开源办事处土地科工作人员,明知两养殖场没有手续、未从事生产经营,仍核算停产停业补助,制作拆迁补偿发放表并送领导签批。被告人刘某2作为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明知两养殖场不符合发放停产停业补助,仍对两养殖场的停产停业补助预算进行评审。刘某2、刘某1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90.75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当庭辩称,他未参与金泽养殖场的第一次入户摸底调查;对兴旺养殖场的第一次入户摸底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此时该养殖场正在养殖,对养殖户的补偿应按照第一次摸底为准。

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养殖场的拆迁牵头单位为市拆迁办,开源办事处只是参与单位,刘某1系众多单位参与人员之一,且未参与金泽养殖场的摸底调查;刘某1作为临时人员无权决定补偿标准。2.涉案养殖场符合停产停业补助标准。2012年11月1日,第一次摸底调查时兴旺养殖场正在养殖,且两个养殖场手续齐全;被拆迁的两个养殖场在第一次摸底调查时符合手续齐全标准,发放停产停业补助符合政策要求。3.本案据以定罪的(2012)89号文件内容已被(2016)140号文件所修改,而(2016)140号文未将正在生产经营作为发放停产停业标准。认为刘某1没有滥用职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2当庭辩称:1.开发区及开源办事处均认为两个养殖场手续齐全;2.第一次入户摸底时兴旺养殖场在养殖;3.金泽养殖场的拆迁补偿表不是他制作的,他仅提供了参考数据,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4.两个养殖场的补偿在市财政局补偿报告出具前已补偿到位,损失并非因他造成。

辩护人何利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另提出:1.刘某2系自首;2.刘某2对兴旺养殖场拆迁预算的评审行为与涉案损失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金泽养殖场的拆迁预算评审非刘某2制作,故其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责任;4.涉案损失是由多部门、多环节造成,刘某2的评审行为是其中环节之一,且不起决定作用。

辩护人赵春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2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刘某2按照政府文件对拆迁预算进行评审,无不正当履职行为;2.对评审资料正式性、合法性审查的责任主体非刘某2所在单位及刘某2本人;3.刘某2的工作仅是拆迁补偿工作的一个微小环节,影响不到整个拆迁补偿款的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驻马店市为加快推进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项目承载能力,政府规划实施了中原大道、创业大道、前进大道、纬七东路、纬八路等五条道路项目建设。同年9月1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即驻政【2012】89号文),在具体补偿标准表六“其他补偿标准”第十条“非住宅房停产停业补助费”规定“拆除非住房屋(正在生产经营、手续齐全)造成停产停业的,每平方米一次性发放120-2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2013年10月23日,市政府形成《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即【2013】122号文),对养殖场拆迁补偿问题要求三区政府(管委会)牵头,协调市、区国土、畜牧部门参与,对养殖场土地使用手续和畜牧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调查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按照驻政【2012】89号文件精神,对没有或手续不全的规模化养殖场,停产停业补助最高120元/m2;两项手续齐全的规模化养殖场,停产停业补助最高200元/m2;对没有手续的非规模化养殖户,不考虑停产停业补助。

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程序是:在确定征地拆迁地段和任务后,由负责拆迁单位牵头,组织国土、规划、房管、财政等部门人员成立拆迁工作组,对被拆迁地段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摸底清点,实际丈量后制作调查表,负责拆迁部门根据摸底等情况作出拆迁补偿预算并上报市财政评审部门进行评审,市财政评审中心根据规定将做出评审结果送交负责拆迁单位,负责拆迁单位对拆迁补偿进行核算并制作补偿表,确认后送交领导审批,最后向拆迁户发放补偿款。

2010年,李某在遂平县石寨铺张楼村承租张某甲等村民土地兴办金泽养殖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某,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2010年11月26日取得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石寨铺国土资源所颁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期限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2012年3月29日,遂平县畜牧局向其颁发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2年底,金泽养殖场不再养殖,养殖场所在地于2012年底划归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辖。2013年3月8日,拆迁工作组第一次入户摸底调查,2014年5月12日再次入户摸底。2014年8月8日,开源办事处拨付给金泽养殖场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14.9756万元,其中停产停业补助3982.4平方米,补偿标准200元/平方米,金额79.648万元(制表人刘某1)。

被告人刘某1原系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土地科工作人员,参与了除第一次之外的对金泽养殖场在拆迁过程的摸底清查工作,是该养殖场拆迁补偿核算的具体经办人,制作拆迁补偿发放表,在签字确认后又送交领导签批。被告人刘某2系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开源办事处上报的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预算进行投资评审,系金泽养殖场拆迁补偿预算的实际评审人。

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2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刘某1供述:他是开源办事处土地科工作人员,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和人员对拆迁项目地段进行实地勘查、丈量和清点,对拆迁补助进行核算并确认后上报。2012年底,金泽养殖场划到经济开发区管辖,后因修建中原大道和纬十路,在征地拆迁时,他参与对该养殖场的拆迁补偿,当时该养殖场没有经营,养殖场业主提供有临时用地手续,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手续,他没审核是否真实合法,也未让有关部门对所提供证件的合法性进行确定就制作了补偿发放表格签名后送交领导签批,上报给开源办事处和开发区管委会。

⑵刘某2供述:他在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工作,负责拆迁补偿预算的评审。具体评审程序为:政府确定拆迁地段和负责拆迁单位,由负责拆迁单位牵头,组织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人员组成拆迁工作组,对拆迁地段地上附属物进行摸底清点,实地丈量,制作调查表。然后负责拆迁单位根据摸底情况作出拆迁预算,上报至市财政局相应科室。市财政局相应科室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拆迁预算进行评审,反馈给负责拆迁单位,负责拆迁单位对被拆迁户作出相应补偿,但不应超出评审数额。

金泽养殖场是修建纬十路时拆迁的,该养殖场的拆迁评审由市财政局外聘的注册会计师王某1负责。但因之前其他养殖场的拆迁评审是他做的,故单位安排他把金泽养殖场的拆迁预算做出。他拿到会计师提供的金泽养殖场被拆迁地上附属物数据后进行了评审,但未出具正式的评审报告,仅将评审表格交给了王某1。他在对金泽养殖场拆迁预算评审时进行过实地查看,未养殖。

2.证人证言

⑴李某证言,证明她是金泽养殖场负责人。2010年,她和王某2在石寨铺张楼村租地建金泽养殖场,办理有临时用地使用证和畜牧养殖证。2012年三四月份,养过一茬猪,大概七八个月出栏后未再经营。2014年五六月份,金泽养殖场被征用拆迁,政府共补偿200万多元,扣除她和王某2的投入,剩余30万元,她和王某2分掉。

⑵王某2证言,证明2012年初,他与李某经营的金泽养殖场建好后进过一批猪苗,最后一批成栏猪出栏用时七八个月。养殖时间为2012年初到年底。拆迁补偿之事由李某协商。他们建养殖时石寨铺归遂平县管辖,盖好后归驻马店管辖。

⑶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他们将自家的耕地租给李某建养猪场。2012年春,猪场建好后,不知李某是否养过猪。

⑷张某丙证言,证明他是开园办事处张楼村支书。2010年许,李某通过他租用村民张某丁、张某甲、张某1几人的地建养殖场,李某与村民签订有租地协议。当年厂房盖好后没有养猪,隔一年后约2012年才开始养猪,2013年政府修建中原路、纬十路,养殖场处于被拆迁范围,也没有养猪,2014年养殖场被拆迁,拆迁时没有养殖,2013年李某的养殖场就没有养猪。拆迁摸底和补偿都是办事处的人办的,村委配合工作。

⑸李某1证言,证明他在开源办事处土地科工作。中原大道与纬十路项目修建过程中,开源办事处作为业主单位进行征收拆迁。2014年他参与了李某的养殖场的拆迁工作。当时前期已经进行过摸底调查,但李某称养殖场内地上附属物统计有漏,要求复核。当时去的有土地科刘某1、财政局刘某2。去复核时李某的养殖场没有生产养殖。

⑹孔某证言,证明他在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负责开发区整个征地拆迁工作的牵头和协调工作。2013年正式开始修建中原大道和纬十路,市政府发布的有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和征地拆迁工作任务表。当时涉及到几个养殖场的拆迁,他受办事处的指派给相关养殖场宣传、讲解拆迁政策和拆迁补偿标准。李某是养殖户,他不清楚该养殖场的生产经营情况,未参与摸底调查工作。

⑺冯某证言,证明他在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参与过纬十路的拆迁工作。拆迁的调查摸底程序为:首先由市政府确认工程项目,确定被拆迁地段范围,然后下达拆迁工作任务,市拆迁办接到拆迁任务后,组织协调国土、规划等部门成立相应的拆迁工作小组共同参与拆迁工作,然后由拆迁工作小组对被拆迁地段进行丈量清点的摸底调查的数据进行签字确认,摸底调查表由参与拆迁摸底的各部门留存。摸底工作结束后,由拆迁事务处预算拆迁款项,最后由各个办事处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对拆迁项目进行摸底时,需要对被拆迁人的情况进行核实。他参与了中原路与纬十路三个养殖场的摸底。2013年春天他参与第一次摸底,拆迁摸底工作组成人员有市征收办的他和孔某、市拆迁事务处的孙某1、市财政局的刘某2、开源办事处的刘某1。他没有见过拆迁公告。

⑻刘某1证言,证明他当时分管办事处土地科等工作。土地科具体工作是开源办事处辖区内的征地拆迁时对地上附属物的清点、丈量及补偿工作,业务由刘某2负责,刘某1系工作人员。开源办事处土地科具体经办人审核认定被拆迁户提供的相关手续是否合法有效。李某的金泽养殖场因修建纬十路而被征收拆迁,拆迁补偿工作也是由开源办事处土地科负责,牛某主任为分包领导。在养殖场拆迁过程中,土地科工作人员没向他汇报过被拆迁户提供的手续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办事处及相关部门也未对被拆迁户提供的手续提出过异议。

⑼吴某证言,证明她在开源办事处分管财务工作。刘某2是开源办事处土地科负责人,刘某1是工作人员。土地科负责拆迁地上附属物的清点、计算补偿数额,同时编制补偿预算。金泽养殖场业主提供有临时用地、动物检疫合格等手续。

⑽梅某证言,证明他任驻马店市开发区信访局督查专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份期间,主管开源办事处辖区的拆迁工作。开源办事处土地科主要负责开源办事处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刘某1是工作人员,刘某1是分管领导。按规定,被拆迁的养殖场,业主应提供用地许可证、生产经营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对没有正在生产经营的养殖场,不应发放停产停业补助。

⑾何某证言,证明他任驻马店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副主任,拆迁预算审核依据是土地法、规划法、拆迁补偿条例、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驻政【2012】89号文、市政府会议纪要和相关补偿方案等规范性文件。投资评审中心对拆迁预算进行审核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有三项,一是拆迁前期对被拆迁户的地上附属物摸底清点后经拆迁工作人员和部门确认的统计数及拆迁负责单位提供的被拆迁户的用地、畜牧、工商、税务等手续;二是拆迁补偿标准的规范性文件;三是拆迁牵头负责单位上报的拆迁预算报告。根据驻政【2012】89号文件规定,发放停产停业补助必须手续齐全,经营性用房且正在经营。刘某2是评审中心一部工作人员,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金泽养殖场拆迁摸底工作和财政预算评审工作由刘某2经办负责,刘某2没有向他汇报过养殖场经营状况。还证明,2013年10月23日上午,他参加了市长办公会,会后他让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学习会议纪要及驻政【2012】89号等文件。

⑿刘某2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份,她负责开源办事处土地科工作,刘某1系该科工作人员。金泽养殖场征地拆迁具体工作刘某1负责,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与。因修建中原大道和纬十路使用的是市财政资金,补偿预算需上报市财政局进行财政投资评审,以确定补偿的最高上限。刘某1向她汇报市财政评审预算,依据评审结论的最高上限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作补偿明细表,经相关人员及领导审核签字后,对养殖场发放了拆迁补偿款。但刘某1从未向给她汇报养殖场的生产经营状况,她在刘某1制作的补偿表格上签字时,主要审核单项补偿数额是否超出89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是否准确。按规定,金泽养殖场土地手续不齐全且均不合法,属于违章建筑,不应给予补偿。

⒀郏某、王某3证言,证明征地拆迁工作,驻政【2012】89号文有具体规定,【2013】122号的会议纪要是对驻政【2012】89号文件的补充。

⒁牛某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至2015年8月份,他任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主任。办事处土地科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中涉及地上附属物的清点、丈量及补偿预算编制、制作补偿费用表格。征地拆迁补偿依据的是土地法、规划法、市政府下发的【2012】89号文件及相关拆迁补偿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对停产停业补助也有明确规定。金泽养殖场补偿款发放表格式由刘某1制作,刘某1没向他汇报养殖场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养殖场当时的生产经营状况,他签字时经办人、审核人已签过字。

⒂陈某证言,证明他在驻马店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参与过中原大道涉及的三个养殖场的后期征地拆迁工作,对前期调查摸底的情况进行复核,看是否有不一致的地方。他参与对养殖场拆迁工作的政策讲解和法律宣传,对养殖场地上附属物的摸底清点调查,对房屋的丈量清点,没有参加具体的征拆补偿核算。拆迁摸底工作小组成员有他和孔某、开发区土地局的周某、市财政局的刘某2,其他记不清了。他没有见到过纬十路和中原路的拆迁公告。

⒃孙某1证言,证明他在市拆迁事务处工作,参与过开源办事处石寨铺辖区内关石公路上两个养殖场的调查摸底工作。调查摸底工作是在政府确定拆迁的前期工作,调查摸底工作结束将相关数据汇总后,政府再决定是否拆迁或如何拆迁。调查摸底工作由土地、规划、财政、监察部门和各负责的办事处的人员组成。

⒄文某证言,证明他曾在开源办事处土地科工作,参与了2012年底对中原大道、纬七路、纬十路几个养殖场的摸底调查工作。当时由市拆迁事务处牵头,市拆迁办、市财政局、市土地局、区纪检参与,办事处配合工作。他参与期间未见过政府的拆迁公告、征收决定。

3.书证

⑴拆迁补偿档案、拆迁补偿记账凭证、摸底调查表、房屋拆迁丈量书,证明:①被告人刘某1、刘某2参与了金泽养殖场的摸底调查和测量,其中刘某1未参与2013年3月8日对金泽养殖场的摸底;②金泽养殖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某,经营范围:生猪养殖,2010年11月26日取得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石寨铺国土资源所颁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期限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2012年3月29日,遂平县畜牧局向其颁发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③2014年6月21日李某养殖场与开源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2014年8月8日,开源办事处拨付给李某的金泽养殖场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14.9756万元,其中停产停业补助3982.4平方米,补偿标准200元/平方米,金额79.648万元(制表人刘某1)。

⑵驻马店市财政局关于经济开发区纬十路征地及附属物拆迁项目审核档案,证明2014年12月2日,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请市财政局对纬十路征地及附着物补偿资金进行评审,2015年3月18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根据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材料出具了审核意见,拟稿人显示为“王某1”。其中纬十路(开源办事处)附属物补偿情况一览表显示的停产停业补助5421.40平方米,补助标准为120元,金额为65.568万元。

⑶驻政【2012】89号文件,证明2012年9月1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即驻政【2012】89号文),在具体补偿标准表六“其他补偿标准”第十条“非住宅房停产停业补助费”规定“拆除非住房屋(正在生产经营、手续齐全)造成停产停业的,每平方米一次性发放120-2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

⑷驻马店市政府(2013)122号市长办公会纪要,证明2013年10月2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专题研究了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有关政策问题,并形成《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即【2013】122号文),对养殖场拆迁补偿问题要求三区政府(管委会)牵头,协调市、区国土、畜牧部门参与,对养殖场土地使用手续和畜牧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调查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按照驻政【2012】89号文件精神,对没有或手续不全的规模化养殖场,停产停业补助最高120元/m2;两项手续齐全的规模化养殖场,停产停业补助最高200元/m2;对没有手续的非规模化养殖户,不考虑停产停业补助。

⑸开源办事处关于申请拨付纬十路征地及附着物补偿等资金的请示即(2013)38号文,证明2013年5月20日开源办事处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拨付纬十路拆迁资金,显示有停产停业补助标准为200元,其中包括李某金泽养殖场。

⑹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证明在征收土地与拆迁补偿中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⑺任职文件、开源办事处出具的刘某1个人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1案发时系开源办事处土地科工作人员,期间负责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被告人刘某2案发时系驻马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现任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二科副科长。驻马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市财政局下属副处级事业单位。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1、刘某2于2016年7月18日接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均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拆迁工作小组在2013年3月8日第一次对金泽养殖场入户摸底调查时,该养殖场用地手续已过期,且未进行养殖,不符合发放停产停业补助条件。刘某1、刘某2未对上述情况进行核实、确认,仍对该养殖场停产停业补助进行预算、核算,造成国家经济损失79.648万元的事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至于公诉机关对刘某1、刘某2滥用职权,造成多发放兴旺养殖场停产停业补助111.102万元的指控,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30日,遂平县国土局石寨铺国土资源所向兴旺养殖场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用地时间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作为畜牧养殖小区。2011年6月份,兴旺养殖场与遂平县石寨铺镇大魏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协议,承包该村委26.70亩土地。2012年7月30日遂平县畜牧局向该养殖场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2年9月17日,兴旺养殖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经营范围:生猪养殖销售。

2012年11月份左右,开源办事处有关人员以拆迁工作需要,通知杨某某将在养生猪处理掉,不得再养殖。2012年11月12日前,拆迁工作小组到兴旺养殖场第一次摸底调查,并制作第一次房屋及附属物摸底调查表,拆迁工作组成员即被告人刘某2、刘某1及冯某、文某等9人在该调查表签字,调查表显示有该养殖场果树、乔木的棵树及径围、其他具体物品,草画了猪舍平面图及占地面积。2013年4月26日、2014年5月12日拆迁工作组再次到兴旺养殖场摸底调查,刘某1、刘某2均参与。

2014年7月2日,刘某1制作了“中原大道兴旺养殖场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该表显示中原路兴旺养殖场停产停业补助6454.1平方米,单价200元,合计129.0810万元。最后的合计补偿为527.99055万元。2014年7月15日,驻马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预算,对中原大道兴旺养殖场等四个养殖场拆迁补偿预算出具审核意见,认为兴旺养殖场土地使用手续及畜牧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两证齐全、停产停业补助按200元/平方米执行。最后核定该养殖场停产停业补助数量为5579.3平方米,补偿标准200,赔偿金额111.586万元。赔偿款合计为306.633725万元。拟稿人刘某2。同年7月22日,下发了《关于对中原大道兴旺养殖场等四个养殖场拆迁补偿预算的审核意见》。2014年7月8日杨某某与开源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2014年7月28日开源办事处拨付给杨某某的兴旺养殖场拆迁补偿款305.47495万元,其中停产停业补助人民币111.102万元(制表人刘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刘某1供述,他参与了兴旺养殖场的入户摸底调查并制作了补偿附着物明细表。

⑵刘某2供述,2012年底,他参加了兴旺养殖场的拆迁摸底清点,在兴旺养殖场的摸底调查表上签名,开源办事处根据摸底清点情况作出拆迁补偿预算上报市财政局,同时提供了遂平县畜牧部门下发的畜牧检疫合格证和遂平县石寨铺国土所下发的临时用地许可证。他根据摸底情况制作了兴旺养殖场的拆迁预算评审结果。他在制作评审表时,到兴旺养殖场进行了查看,当时已不再养殖,故在评审表上标注“未从事生产”字样。

2.书证

⑴拆迁补偿档案、拆迁补偿记账凭证、摸底调查表、房屋拆迁丈量书,证明:①刘某1、刘某2分别参与了兴旺养殖场的摸底调查和测量。②2011年相关部门批准兴旺养殖场建设规模化养殖场,2010年12月30日取得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石寨铺国土资源所颁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期限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2012年7月30日,遂平县畜牧局向其颁发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③2012年9月17日,兴旺养殖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经营范围:生猪养殖销售。④2014年7月8日杨某某与开源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2014年7月28日开源办事处拨付给兴旺养殖场拆迁补偿款305.47495万元,其中停产停业补助人民币111.102万元(制表人刘某1)。

⑵2012年11月24日,驻马店市拆迁事务处、开源办事处共同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关于拨付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纬八路土地和附着物补偿资金的报告》,报告显示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12日由多部门联合对纬八东路道路建设工程开发区段规划征地区域进行了勘界,对附着物进行了摸底调查,并根据摸底情况制作了预算,申请拨付资金。

⑶大成公司开工报告,证明2013年1月20日,大成公司对驻马店市纬八东路道路工程(前进支路---迎宾大道)申请开工。

⑷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日记,2013年2月19日中原大道道路排水配套工程申请开工,2月28日施工放线。

⑸何某提供的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市委开会讨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问题,系形成(2013)122号会议纪要基础。

3.证人证言

⑴杨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兴旺养殖场负责人,兴旺养殖场由他和薛某、张某某、沈某某、吴某于2011年共同出资开办,租赁大魏庄村民的土地,成立时办理有规模化养殖审批手续、临时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动物防疫证、机构代码、环保手续。大魏庄村委划归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管辖后,养殖场没有变更相关审批手续。2013年四五月份,拆迁人员对兴旺养殖场丈量调查,2014年7月份,他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后拆迁补偿款打到他银行卡上,他们几个投资人将补偿款分掉。

另证明,2012年11月中旬,开源办事处大魏庄村委书记薛某甲与办事处夏书记到兴旺养殖场,夏书记通知他准备修纬八路,养殖场马上拆迁,不能再养殖。他后来就把正在养殖的猪卖了,不再养殖。2013年3月份,有六七个单位到他的养殖场调查,2014年夏天养殖场得到305余万的赔偿。

⑵薛某甲证言,证明他在2015年之前担任大魏庄村委书记,杨某某在大魏庄陈庄建设兴旺养殖场。大魏庄划归开发区后,开源办事处的夏某某书记让他陪同到杨某某养殖场,告诉杨某某准备修路,让杨某某快点将猪处理掉,杨某某将猪卖掉后就不再养殖了。其因有脑血栓后遗症,对具体时间记不清。

⑶沈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杨某某等人合伙投资兴旺养殖场,兴旺养殖场当时办有土地审批手续和营业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大魏庄划归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后,兴旺养殖场未办理相关手续。从2012年底后,兴旺养殖场没再经营。兴旺养殖场被拆迁时,杨某某负责协商拆迁补偿,事后政府共补偿约305万元。

⑷薛某证言,证明2011年,他与杨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合伙建兴旺养殖场,杨某某是法人代表。猪场建好后,于2012年仅养一茬猪,之后未再经营。2014年7月份,兴旺养殖场被拆迁,补偿了300多万元。除土地款付给村民外,剩余的扣除本钱后平分。

⑸米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薛某、杨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租赁他家2亩多土地合伙建猪场。猪场建成后,杨某某于2012年养一茬猪。2013年,该土地因修路被征收。

⑹张某1、张某2、魏某、张某3证言,均证明2011年薛某、杨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租赁他们土地合伙建猪场,2013年,因修路土地被征收,各自得到不同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⑺龙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他组织村民帮杨某某建筑猪场。猪场内共建有八九栋猪舍、一栋两层办公楼、一个沉淀池、一间防疫室。猪场建成后,杨某某养过一茬猪。

⑻王某某证言,证明内容龙某某证言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判定:1.兴旺养殖场是否手续齐全。从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看,杨某某的兴旺养殖场成立之初临时用地手续、畜牧检疫手续齐全,且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规模化养殖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政府部门有关文件证实,对中原路的拆迁建设意向自2012年9月始,刘某2、刘某1参与第一次对兴旺养殖场的入户摸底调查表虽未注明时间,但从开源办事处向开发区政府提交的《关于拨付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纬八路土地和附着物补偿资金的报告》,证实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12日由多部门联合对纬八东路道路建设工程开发区段规划征地区域进行了勘界,对附着物进行了摸底调查,可以确定对兴旺养殖场的第一次入户摸底应在2012年11月12日之前已经完成。此时,兴旺养殖场的用地手续及畜牧检疫合格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属手续齐全,符合停产停业补偿的形式要件。

2.兴旺养殖场是否正在养殖。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兴旺养殖场2012年建成后养殖过一茬生猪,杨某某证明2012年11月中旬,因征地拆迁工作需要,开源办事处有关领导通知他停止养殖,将在养生猪尽快处理掉时,该养殖场当时正在养殖;薛某甲虽证明陪同办事处领导通知杨某某停止养殖,但无法确定具体时间,杨某某合伙人及村民仅证明兴旺养殖场养殖过生猪,但具体停止养殖时间不清。故根据现有证据,对2012年11月12日之前,刘某1、刘某2与拆迁工作小组有关人员第一次入户摸底调查时,否认兴旺养殖场已经不再养殖的证据不足,不能得出确定唯一的结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刘某1、刘某2在参与对兴旺养殖场的拆迁补偿工作中,明知该养殖场不符合发放停产停业补助,仍对该养殖场停产停业补助进行预算、核算,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11.102万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刘某1、刘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人不应对兴旺养殖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作为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土地科工作人员,在辖区内的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系金泽养殖场拆迁补偿核算具体经办人;被告人刘某2身为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开源办事处上报的拆迁补偿预算进行投资评审,系金泽养殖场的实际评审人,二被告人在明知金泽养殖场土地使用手续已过期且在拆迁时已停止养殖,不符合发放停产停业补助条件的情况下,仍对该养殖场的拆迁补偿预算中停产停业补助部分进行核算和评审,并经审批后政府向该养殖场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79.648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该项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刘某1、刘某2在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涉案损失的造成系在拆迁补偿工作多部门共同参与,多个环节把关不严共同所致,二被告人的行为仅是其中的环节之一,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刘某2辩护人关于刘某2具有自首情节,涉案损失系多部门造成,刘某2的评审行为系其中环节之一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所持刘某1无滥用职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某1代表开源办事处参与对金泽养殖场的拆迁补偿问题进行摸底,对养殖场的停产停业补偿进行核算并制作补偿表送交领导签批,但其违反规定未对金泽养殖场提供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导致其错误的核算标准层层报批并发放给个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该项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所持金泽养殖场拆迁预算非刘某2制作,刘某2不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刘某2参与了对金泽养殖场的入户摸底调查,已明知该养殖场不再养殖,仍在未审核养殖场提交材料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制作了评审预算表格,并交给他人制作正式评审报告,刘某2系金泽养殖场拆迁补偿的实际评审人,因其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家财政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刘某2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2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朱荣海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赵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