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王某甲等犯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农民,案发前住交城县西营镇寨子村。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案发前住交城县大营村。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7年7月27日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案发前住交城县大营村。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7年4月27日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晋1122刑初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判令被告人牛某、王某甲、王某乙退赔被害人刘某200元、李立峰100元、李永强200元、王峰300元、周伟200元、张晓东200元、苏苏军100元、游永刚100元、李志文100元、牛有义600元,被告人牛某、王某甲退赔被害人于某100元、薛凯传100元、刘东刚100元、冯富刚100元、吕建忠150元、武利民100元、陈燕平100元。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牛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牛某撤回上诉。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刑初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荣海
审判员冯?梅
审判员米守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