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冯绣云、王瑞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绣云,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卫计委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刚,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倩,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卫计委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霞,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卫计委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兆忠,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博士楼607。

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柳泉路296号亚太花园4号楼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齐赛电脑城1期3003。

法定代表人:胡文霞,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胡文霞,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怡祥园1号楼3单元502。系原审被告胡文霞之夫。

原审被告:高伟,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绣云、王瑞刚、徐倩、孙红霞因与被上诉人翟兆忠,原审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高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绣云、王瑞刚、徐倩、孙红霞,被上诉人翟兆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宏,原审被告暨原审被告胡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绣云、王瑞刚、徐倩、孙红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1892807.18元(借款本金1799918.89元、利息12888.29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少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应追加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首先,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权用公告形式送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次,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的被上诉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违法操作。3、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在和借款人高伟签订合同期间存在违法,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翟兆忠答辩称:1、本人自愿放弃对上诉人冯绣云、王瑞刚、徐倩,原审被告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的担保责任追究。因为上诉人孙红霞是借款人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的妻子,所以对其责任不放弃。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磊、胡文霞述称,翟兆忠已经放弃对王磊、胡文霞的责任追究,没有意见。

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高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翟兆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799918.89元、利息12888.29元(截至2017年9月26日)及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其他损失15450.00元;3.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00元;4.被告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高伟、孙红霞、王瑞刚、徐倩、冯绣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解决争议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被告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高伟、孙红霞、王瑞刚、徐倩、冯绣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高伟、孙红霞、王瑞刚、徐倩、冯绣云为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9月5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将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高伟、孙红霞、王瑞刚、徐倩、冯绣云诉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并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9月27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对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及诉讼费1828257.18元(包括合同签订以后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一并转让)转让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一并转让;原告自愿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支付人民币1828257.18元作为受让本协议所及债权和担保权益的对价。2017年9月27日和2017年10月18日,原告共计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转账1830940.00元。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分别向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高伟、孙红霞、王瑞刚、徐倩、冯绣云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2017年9月29日的淄博晚报中刊登了债权转让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高伟、孙红霞、王瑞刚、徐倩、冯绣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由于各被告均认可其在合同中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且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王瑞刚、徐倩、冯绣云未能举证证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借款人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并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且其主张的借款人对借款用途的变更也不足以导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因此,其主张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冯绣云申请追加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为第三人以便查清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有无审查原告购买债权的目的、有无向原告发放贷款的行为以及有无向银监会申请报告或者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等事实,该院认为,被告冯绣云要求查清的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没有追加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为第三人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将其对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翟兆忠后登报予以公告,因此,可以认定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原告已经支付了对价,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以及要求被告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高伟、孙红霞、王瑞刚、徐倩、冯绣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因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起诉本案被告后又撤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15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翟兆忠借款本金1799918.89元、利息12888.29元(利息截至2017年9月26日,2017年9月2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兆忠律师代理费80000.00元;(三)被告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高伟、孙红霞、王瑞刚、徐倩、冯绣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高伟、孙红霞、王瑞刚、徐倩、冯绣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翟兆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4.00元,减半收取计10987.00元,由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高伟、孙红霞、王瑞刚、徐倩、冯绣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高伟、孙红霞、王瑞刚、徐倩、冯绣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红霞提交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与高伟已于2017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高伟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时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债务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翟兆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是本案担保人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兆忠向上诉人孙红霞主张的是担保责任,上诉人孙红霞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对本案担保协议的效力无任何影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上诉人翟兆忠提交放弃担保债权声明书二份,自愿放弃对上诉人冯绣云、王瑞刚、徐倩,原审被告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的担保责任追究。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磊、胡文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未追加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二是本案案涉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三是上诉人孙红霞应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关于一审未追加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债权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违法。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是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或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本案中,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并未申请参加诉讼。而法院依职权通知,是案件的审理与该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庭需要该第三人到庭查明事实,以便做出公正的判决。法庭可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决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亦未规定必须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一审未将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清并无影响,故一审法院未追加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其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案涉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1、上诉人主张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翟兆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中“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属于部门管理性规章,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属于行业管理问题,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上诉人的该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所提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无权用公告形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张,经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翟兆忠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公告、邮寄的方式向各债务人进行送达,已尽到告知义务,该通知方式并未加大债务人支付错误的风险,实际也并未损害各债权人的利益,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案涉的债权转让合同系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翟兆忠自愿达成,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上诉人孙红霞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问题。首先,上诉人孙红霞为案涉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清楚,有书面保证合同为证。其次,上诉人孙红霞主张签订保证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上诉人孙红霞在一审诉讼时,对被上诉人翟兆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综上,上诉人孙红霞所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上诉人翟兆忠自愿放弃对上诉人冯绣云、王瑞刚、徐倩,原审被告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担保责任追究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冯绣云、王瑞刚、徐倩,原审被告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对本案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五、原审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翟兆忠借款本金1799918.89元、利息12888.29元(利息截至2017年9月26日,2017年9月2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兆忠律师代理费80000.00元;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翟兆忠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高伟、孙红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高伟、孙红霞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上诉人冯绣云、王瑞刚、徐倩,原审被告淄博彩谷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胡文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翟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74.00元,减半收取10987.00元,申请费5000.00元,均由原审被告淄博思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孙红霞、原审被告淄博鸿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5.00元,由上诉人孙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忠熙

法官助理汪燕飞

审判员孟庆红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