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军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树军,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江苏省响水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威,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江苏省响水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军犯伪造、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孙威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5)昆刑初字第006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树军、孙威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树军、孙威及王树军的辩护人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树军伙同被告人孙威在昆山市运输管理处驻昆山客运南站驻站办的办公室,由被告人王树军窃得10张由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下发的省际临时加班标志牌(正面盖有“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专用章”,反面盖有“昆山市运输管理处线路审批专用章”),并交由被告人孙威带离现场。2015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树军在昆山市运输管理处驻客运南站驻站办的办公室,窃得16张由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下发的市际临时加班标志牌(正面盖有“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专用章”,反面盖有“昆山市运输管理处线路审批专用章”)。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树军将盗窃的省际临时加班标志牌填写运输信息,后因乘客较少而未使用。2月10日,被告人王树军再次以相同方式在省际临时加班标志牌上填写运输信息,企图使用时被昆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王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威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省际临时加班标志牌、市际临时加班标志牌并发还昆山市运输管理处驻客运南站驻站办。
又查明,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系事业单位法人,于1988年根据苏编(88)190号《关于同意调整省交通厅部分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批复》一文决定撤销厅机关运输处,成立“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昆山市运输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于1985年9月依据原昆山县人事局(85)昆编字第5号《关于成立“昆山县运输管理所”的批复》的规定成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1、陈某、王某、毛某、杨某、彭某的证言,标志牌照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网摘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放线路牌台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到的省际临时班车线路牌,道路客运标志牌制作规范,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省编制委员会苏编(88)190号《关于同意调整省交通厅部分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批复》、江苏省交通厅苏交政〔2000〕63号关于调整设置全省交通运政稽查机构的通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苏交政〔2010〕35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厅运政稽查总队、省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文件,昆山市运输管理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昆山市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报表、电子转账凭证、2016年度专项工作目标责任书目录,昆山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昆山市运输管理处单位性质的情况说明、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停止征收公路养路费等六项规费的通知》、昆山市人民政府、昆山市交通运输局的任免文件,搜查笔录,被告人王树军、孙某2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军、孙威盗窃、伪造的是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昆山市运输管理处下发的省际、市际临时加班标志牌,而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昆山市运输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不是国家机关,其下发的省际、市际临时加班标志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树军、孙威无罪。
抗诉机关及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昆山市运输管理处虽为事业单位,但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所签发的临时加班线路标志牌,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树军的辩护人提出该涉案加班标志牌并非国家机关证件,王树军不构成盗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树军、孙威盗窃、伪造的是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昆山市运输管理处下发的省际、市际临时加班标志牌,但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昆山市运输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而非国家机关,我国法律并没有将其拟制为国家机关的明确规定,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不能将不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事业单位颁发的证件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故该临时加班标志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审判决以临时加班标志牌非国家机关证件而认定原审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树军盗窃、伪造临时加班标志牌,原审被告人孙威盗窃临时加班标志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昆山市运输管理处下发的该省际、市际临时加班标志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树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王江
审判员蒋峻
代理审判员马晶星
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