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30 0:00:00

郑炳东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等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郑炳东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等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1行终4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炳东。
  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陈林,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宣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松寿、严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湛芸。
  上诉人郑炳东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审第三人王利尧死亡,其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告郑炳东与案外人郑峰、郑鹤举等人一方因在滨海嘉年华小区停车场烧纸钱与第三人王利尧及案外人林炜、林辉等人一方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并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第三人王利尧伤情鉴定为轻伤,案外人郑峰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接案外人郑峰的报警后,于当天受案处理。2015年1月14日,因案情复杂,经领导批准后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1月26日,经初步调查后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认为该案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遂决定对第三人王利尧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6年2月25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第三人王利尧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王利尧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王利尧拒签该笔录。同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第三人王利尧作出仓公(对湖)行罚决字[2016]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王利尧,于2016年2月27日送达原告郑炳东。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中的事实认定,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5日予以受理。2016年4月6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送达榕公复答字[2016]016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6年5月10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作出榕公复决字[2016]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17日送达原告郑炳东。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暨本案原告郑炳东犯故意伤害罪,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第三人王利尧向仓山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7月29日,仓山法院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8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郑炳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郑炳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利尧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257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利尧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利尧、郑炳东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刑终8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刑初字第8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利尧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6)闽0104刑初1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撤诉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负有仓山区辖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职责,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作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在调查过程中调取了案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并对原告郑炳东、第三人王利尧和案外人郑峰、郑鹤举、林辉、林炜及证人郑某、李某分别制作了笔录,经调查后认定原告郑炳东一方与第三人王利尧一方因口角发生互殴,因第三人王利尧未构成刑事犯罪,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遂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原告郑炳东认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王利尧先动手打了郑炳东,郑炳东还手和王利尧扭抱在一起,进而用手夹住王利尧脖子”的描述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尽管监控视频较为模糊不清,但仍可以看出原告郑炳东和第三人王利尧确实存在肢体冲突,互相扭抱、殴打的情况,此外郑峰、郑鹤举、郑炳东及王利尧的笔录中均有原告郑炳东及第三人王利尧扭抱在一起,原告郑炳东用手夹住王利尧脖子的陈述,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据此作出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炳东对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发送《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经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炳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炳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利尧存在肢体冲突,互相扭抱、殴打的情况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仓检刑诉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因证据变化,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区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上诉人不起诉。同时,仓山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闽0104刑初1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郑炳东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王利尧确实存在肢体冲突,互相扭抱、殴打的情况这一事实。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高于行政案件,既然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在仓公(对湖)行罚决字[2016]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与王利尧确实存在肢体冲突,互相扭抱、殴打的情况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现场监控视频和在场人员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和王利尧存在肢体冲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两份法律文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进行认定并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根据监控视频以及郑峰、郑鹤举、上诉人郑炳东、第三人王利尧询问笔录的相关陈述认定“王利尧先动手打了郑炳东,郑炳东还手和王利尧扭抱在一起,进而用手夹住王利尧脖子”这一事实并无不当。但是上诉人郑炳东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未认定上诉人郑炳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在裁判文书中确认上诉人郑炳东与第三人王利尧存在“互相殴打”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炳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郑 鋆
审判员  曾 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以
书记员朱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