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维肖、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洋为骗取钱财,在长春市绿园区惠烽网络内伪造"吉林人大编辑部"的电子印章,并将该印章用在伪造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吉林省人大人选委、吉林人大网、吉林人大编辑部关于吉林省'走进人大代表,服务基层组织,吉林人大代表实干典型'-吉林人大成立25周年之际大型活动通知"上,并于2016年9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了长春市绿园区人大代表王彦会。
后被告人刘洋又将其伪造的"吉林人大编辑部"的电子印章用在其伪造的"吉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吉林省人大人选委员会、吉林人大杂志社关于开展"重履职、比实干、展风采-吉林人大代表实干典型'主题表彰活动通知"上,并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11月17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了通话县人大代表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文件通知、法人证书及证明、真实公章印件、说明、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刘某2、赵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了事业单位"吉林人大编辑部"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