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1 0:00:00

管相龙与延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管相龙与延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吉24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相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崔昌铉,该局局长。
  上诉人管相龙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管相龙因对延吉市公安局将其辞退不服,先后到有关部门上访。2016年3月2日、6月2日两次到北京市大栅栏地区,被北京警方留置后移交至延吉市公安局。2016年9月1日、12月4日又两次进京上访,均被工作人员劝返。2016年3月4日,延吉市公安局向管相龙送达了非正常上访法律责任告知书,告知非正常上访是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告知后,仍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上访人员,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警告或者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2017年3月2日,管相龙携带上访材料进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附近的府右街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留置后,由延边州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移送延吉市公安局。2017年3月3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延公(建)行罚决字[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对管相龙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管相龙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延公(建)行罚决字[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非正常上访是指上访人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驻华使领馆区(驻华相关机关)、中央领导人驻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延吉市公安局曾向管相龙告知过不应非法上访、非法上坊区域及非法上访的法律后果,其在明知不应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规定后,仍携带上访材料进京到中南海周边的府右街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留置后,由延边州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移送延吉市公安局。管相龙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延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延公(建)行罚决字[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管相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应当
  驳回管相龙的关于撤销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延公(建)行罚决字[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管相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管相龙上诉称,2017年3月2日,管相龙因其他原因去北海公园,路过府右街,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拦截,进行安检,发现有诉讼请求材料后,被送至久敬庄,被办事处接回,强行押回延吉市,后被行政拘留十日。管相龙没有非法上访的动机,没有非法上访,只是路过府右街,也没有过激行为,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延吉市公安局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管相龙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于2017年3月2日携带上访材料擅自进入北京市中南海限制信访地区。因此,管相龙提出自己没有上访动机,没有非法上访,只是路过府右街的主张不成立。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因此,管相龙于2017年3月2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附近的府右街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上述规定,故延吉市公安局根据管相龙的询问笔录、《非正常上访法律责任告知书》、《关于管相龙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申诉材料等证据,认定管相龙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无不当。中南海系国家领导人办公场所,维护该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管相龙去往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本身已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周边正常的公共秩序。延吉市公安局据此作出的事实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管相龙提出自己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管相龙的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延吉市公安局依法对管相龙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故管相龙提出此案应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不应由延吉市公安局管辖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已于2016年3月4日向管相龙送达了非正常上访法律责任告知书,告知其非正常上访是违法行为,但经公安机关告知后,管相龙仍实施非正常上访,故管相龙提出《关于管相龙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系伪造的,没有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相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广
审判员 李丽英
审判员 李彩莲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