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张某甲、李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及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聊城三中家属院4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宗华,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明太,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殿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范宗华、王明太、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殿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中心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乙办公室任科员负责农业工作,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某科负责人期间,在办理2013年度辖区“山东省省级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的审核推荐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3年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的通知》中申报条件规定,对项目单位提供的《项目申报材料》中的社员名单、盈余分配表、财务报表等材料的真伪未进行严格审核,予以初审通过并推荐上报,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丙渔业专业合作社、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戊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套取省级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50万元。2017年8月,上述三家合作社将套取的省级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50万元全部退回财政部门。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4月28日主动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聊城市某局《关于组织申报2013年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的通知》,《关于下达2013年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关于申报2013年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项目验收报告表、《关于2013年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收回的通知》及其说明、《关于明确工作职责和人员分工调整的通知》,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某乙办公室出具的三被告人个人简历、任职证明,华夏银行、建设银行汇总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丙渔业专业合作社、某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某戊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材料、领款书,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归案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侯某、武某1、武某2、崔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项目,属于财政部门的工作,只是出于单位之间相互支持的需要,农办才应邀做了点非独立性的辅助性工作。被告人作为农业办公室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开发区财局或农办领导的指示下参与了对入选合作社的实地考察、在申报材料上盖章、参加财局组织的项目验收,全部工作按领导指示进行,没有任何擅自作主的个人行为。对项目如何审查没有具体规定,审查人员可以自由裁量,自由裁量行为不属于玩忽职守;同时,财局、农办审查项目的权利能力有限,没有司法机关的侦查权、限制人身自由权等权利,对项目申报人没有震慑力,不敢保证项目的绝对真实,对他们不能要求太高。下拨的项目资金50万元虽然给了不符合条件的合作社,但这些合作社都有实质性条件,不应认定为公共财产损失,且该损失属于多因一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陈述事实经过,系自首;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帮助或协助地位,所起作用非常小,被告人积极认罪,经济损失已经挽回,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立案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的时间为5月10日,作为嫌疑人接受讯问的时间为7月5日,而其7月3日曾给办案人员打电话要求到案说明情况,办案人员让等电话,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积极认罪,所造成损失已全部追回,且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追回,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持该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乙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会同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的工作人员共同办理2013年度辖区“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的审核推荐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中的社员名单、盈余分配表、财务报表等材料的真伪进行严格审查,予以初审通过并推荐上报,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三家合作社骗取公共财产5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持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司法机关2017年5月12日已掌握了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2017年5月10日已受到调查谈话,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2017年7月5日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被告人李某甲2017年7月3日主动打电话要求到案说明情况,二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问题的意见》,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应认定为自首,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王忠运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