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树玮与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仲树玮与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树玮。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堃,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
法定代表人田力,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秦涛,青海省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仲树玮因其诉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以下简称青海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树玮的委托代理人张堃,被上诉人青海高速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罗卫东、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2日18时,原告仲树玮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香格里拉小区附近的高速入口处驶入西宁-塔尔寺高速,原告见到入口处悬挂有摩托车禁止驶入的禁令标志。原告行驶至西塔高速公路9公里的新庄收费站时未被通行,经收费员报警,被告青海高速交警支队下属四大队的执勤交警对原告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进行调查,发现原告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于当日扣留了原告的摩托车。2016年11月14日,青海高速交警支队四大队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权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同日,青海高速交警支队四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青公交决字(2016)第63310xxx1626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仲树玮给予罚款6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其驾驶证计16分。原告当日签收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原告返还了扣留的摩托车。
另查明,西塔高速于2004年9月28日建成通车。在香格里拉、城南新区等匝道入口处均设置禁令标志,包括禁止摩托车驶入高速公路的禁令标志。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原告驾驶摩托车驶入高速公路时,明知高速入口处有摩托车禁止驶入的禁令标志,仍然驶入,违反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法律规定。被告查明原告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及其附件、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其附件、第六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600元、驾驶证计16分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西塔高速设置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意见,原判认为,禁令标志属于交通信号,高速公路的禁令标志是交警部门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设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禁令标志是否违法或取消,应当由管理部门通过相关程序解决。故对原告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审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速公路管理的通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对摩托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合法性问题。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未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速公路管理的通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涉案行政处罚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仲树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仲树玮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仲树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仅对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中关于违反禁行标志这一项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摩托车是可以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禁行标志本身就属违法。一审法院认为禁令标志是否违法或取消,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相关程序解决,但是设立的禁令标志应当遵守,这是错误地将整体事件分割处理。本案中禁摩限行标志的设立是与法律相违背的,上诉人诉求要审查合法性的两份文件也是通过被上诉人方面得知的设立依据,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其与涉案行政处罚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7)青0105行初7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公交决字(2016)第63310xxx1626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行为合法。2016年11月12日18时,上诉人驾驶双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塔高速9公里处,因实施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牌照、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职权扣留了其摩托车。2016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所属四大队经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采取禁止通行等措施,被上诉人在西塔高速建成通车之初设立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依法有据。3.被上诉人处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速公路管理的通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上诉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2日18时,上诉人仲树玮驾驶双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塔高速9公里处,经举报被交警拦截,查明其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仅对行政处罚中"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持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禁止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上诉人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立摩托车禁行标志已经违法,故禁令标志指示不能作为案涉行政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规定,被上诉人依职权设立禁令标志有据可依。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并未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速公路管理的通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对案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仲树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小芹
审判员 丁笑曦
审判员 李福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