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0 0:00:00

刘某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户籍地。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杜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在自己位于井陉县良河西村的家中加工警察T恤及警察羊毛衫,井陉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刘某某位于井陉县良河西村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搜查出警用T恤1930件,警用羊毛衫105件,以上物品经河北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全部判定为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应当以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在自己位于井陉县良河西村的家中加工警察T恤及警察羊毛衫。2016年1月20日,井陉县公安局对刘某某的家中进行搜查,搜查出警用T恤1930件,警用羊毛衫105件。以上物品经河北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全部判定为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扣押的涉案警用服装,受案登记表,关于井陉县公安局办理的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案件涉案服装的判定,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井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合法授权,违反国家关于生产警用装备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生产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考虑刘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未随案移送的由井陉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欲销售的警用T恤1930件,警用羊毛衫105件,由井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法进行处理,并应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学廷

审判员康娟

人民陪审员贾楠

二一八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