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未随案移送的由井陉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欲销售的警用T恤1930件,警用羊毛衫105件,由井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法进行处理,并应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