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常超、牛国奇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超,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海宁,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国奇,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鲁,男,1985年3月7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8月6日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霞,女,1993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超、牛国奇、贾鲁、冯霞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庭审建议书,该案于同日恢复法庭审理。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超及其辩护人段海宁,被告人牛国奇及其辩护人许杨剑,被告人贾鲁、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吉县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系经吉县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的。2016年11月21日至23日在招聘考试报名期间,被告人常超、贾鲁二人来到吉县。贾鲁在报名地点发放考试保过名片,向考生宣传以15万元的费用保过此次考试,并登记考生的信息。常超获得考生信息后,通过17开头号段的手机号、昵称为"金远见刘"和"闪电"的微信号与考生取得联系,并在吉州宾馆与愿意支付15万元费用在考试中作弊的王某某、李某等考生签订保过协议,提供用于作弊的微型耳机等设备。被告人牛国奇于2016年12月初来到吉县,与愿意支付15万元费用在此次考试中作弊的高某某、曹某、丁某、王某及被告人冯霞等考生签订保过协议,同时向考生展示用于作弊的微型耳机设备。后牛国奇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作弊设备邮寄给考生。冯霞与牛国奇签订保过协议后,又同意在考试时拍摄试题,以减免保过费用。同年12月18日上午9时,吉县招聘事业编人员考试如期举行,被告人冯霞携带拍照设备、作弊设备进入考场。10时许,冯霞取出拍照设备对考试试题进行了拍摄并传出场外,被告人常超以手机号18234931888绑定的微信号收到考试试题照片。在获得答案后,有人使用无线电设备向考场内的考生传送了答案。考生高某某、曹某、丁某、王某、王某某、李某收到考试答案。考生丁某、王某1、王某某、谢某某四人答题卡出现雷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认为常超、牛国奇、贾鲁、冯霞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常超、牛国奇、贾鲁、冯霞四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冯霞系从犯,牛国奇能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常超在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之间量刑;对牛国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贾鲁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两年三个月之间量刑;对冯霞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执行方式建议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超辩称:⑴其和贾鲁来吉县只是做招生培训,并不认识牛国奇、冯霞。⑵其没有用过昵称为"金远见刘"和"闪电"的微信号,是直接通过电话联系的考生。⑶其在吉县没有与考生签订过协议,未向考生提供过用于作弊的微型耳机等设备,查获的作弊设备是一个叫王老师的人,寄放在其车上,与其无关。⑷其没有收到过考试试题的照片,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段海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超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⑴本案未查清考试当天检测到的可疑无线电信号是谁发送的,未查清冯霞将试题发给了谁,未查清是谁组织答题的,未查清是谁将答案传进考场,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常超参与上述任何一个行为。⑵常超与牛国奇、冯霞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络,不是同伙。⑶公安机关在常超、贾鲁车上和住处发现物品后,未出示搜查证,对二人抓捕时,所采取的措施是传唤,不属于不需要搜查证也可以搜查的情形。⑷本案的辨认程序违法,存在重复使用陪衬照片,且常超照片的头像比例明显大于陪衬者,有暗示或者指认嫌疑。⑸本案电子数据的提取程序违法,未对手机进行现场封存,未对电子数据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未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理由,未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未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⑹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常超有非法获取试题的故意,且考试当天考题已大面积泄露到医院工作群中。⑺本次考试招聘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非"干部",且试题拆封后应视为解密、发卷应视为公布,故考试试题不属于国家秘密。

被告人牛国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⑴本案的被告人常超,并非自己先前在侦查机关时所供述的"常超",自己与其并不相识。⑵自己没有指使考生在考试时拍摄试题,自己是被人利用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杨剑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国奇的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⑴吉县事业编考试试题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且该试题无国家秘密的标志,亦未经过有权部门的鉴定和认定,不应当认定为国家秘密。⑵本案证据证明考试当天,牛国奇并不在吉县,且出现雷同试卷的原因可能与刘某某在考试时,将试题用手机拍照发送到吉县人民医院的微信群,其单位同事做题后又发到该群有关。同时,冯霞供述亦证明其拍摄试题的行为与牛国奇无关。⑶考试当天出现无线电信号的发出方与查证设备的无线电信号的工作频段不一致,无法证明是何人实施的行为。⑷牛国奇的身体多处出现不适,不宜羁押,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被告人贾鲁辩称:其只是向考生发送了名片,并没有登记过考生信息,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冯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加强吉县事业单位人才队伍建设,适应吉县事业单位工作需要,经吉县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山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吉县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方案》的具体规定,吉县于2016年11月14日发布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体招聘程序为报名及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考察、公示等,其中考试报名时间为同年11月21日至23日,报名地点在吉县新城东楼2楼卫计局会议室和吉县职业中学大礼堂,笔试时间为同年12月18日上午9时至11时30分。

在吉县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报名期间,被告人常超、贾鲁二人来到吉县。在常超的雇佣及指使下,贾鲁在考试报名地点,向考生李某、陈某某等人发放印有"一对一包过、金远见、高端协议包过班、考上付费"等字样的名片,向考生宣传以15万元的费用保过此次考试,而后登记考生信息,并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向常超传送。常超在获得考生信息后,通过17183572145、18235133455等手机号、昵称为"金远见刘"和"闪电"等微信号与考生取得联系,并分别在吉州宾馆,与愿意在考试中作弊、在考过后支付15万元费用的李某某、杨某某、杨某、刘某1、王某2、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李某1等考生签订保过协议,同时提供用于考试作弊的微型耳机等设备。

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牛国奇在被告人常超的安排下来到吉县,分别与愿意在考试中作弊、在考过后支付15万元费用的武某、高某某、袁某、曹某、牛某、王某3、谭某某、丁某、郭某某、葛某某、王某及被告人冯霞等考生签订保过协议,并向考生展示用于作弊的微型耳机等设备。之后,牛国奇分别在太原理工大学北校区中通快递流转点、太原理工大学北校区韵达快递点、申通快递太原理工大学分部三个快递点,以"曹老师"的名义、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作弊设备邮寄给考生。

2016年12月18日上午9时,吉县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笔试考试如期举行。被告人冯霞为减免"保过费用",携带拍照、作弊等设备进入吉县职业中学的笔试考试地点。10时许,冯霞取出拍照设备对考试试题进行了拍摄并传出场外,被告人常超以手机号18234931888绑定的微信号(昵称"冉羽超冉羽")收到考试试题照片六张。11时许,保障考试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该考点附近,发现三个轮流发送、分别位于考点周边三个不同方向的无线电作弊信号(频点为1249MHz、1250.5MHz、1250.6MHz),在使用压制设备对信号频点进行压制后,未能查找到信号源及作弊设备。之后,冯霞及考生高某某、曹某、丁某、王某、王某某、李某以常超、牛国奇二人提供的微型耳机等作弊设备收到试题答案,考生丁某、王某1、王某某、谢某某四人的答题卡出现雷同。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5日在霍州市二中学校(该校系霍州市事业编制招考的考点,当日正进行考试)背后的一胡同内,从被告人常超、贾鲁二人驾驶的银灰色雪铁龙小轿车内将二人抓获,并从常超租住位于该市兴霍路"农家小吃"宾馆及其停放在该宾馆门口的一辆黑色长城牌汽车内,查获大量作弊设备等物品。同日,公安机关于对查获的作弊设备等物品进行了扣押。同年1月20日、6月14日公安机关分别对查获的银灰色雪铁龙小轿车、黑色长城牌汽车予以扣押,其中银灰色雪铁龙小轿车,于同年1月26日发还给临汾市信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经对从常超处,查获物品中的四台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鉴定,四台设备均属于数字扩频无线电发射设备,工作频段均为169MHz。

2017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太原武宿机场,将准备乘机去上海浦东的被告人牛国奇抓获,并对其所持有的两部手机进行了扣押。被告人冯霞则于同年2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签订保过协议、获取作弊设备、参与考试作弊、拍摄试题"等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考生武某获得的作弊设备照片、扣押清单及货运单据一张。证明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对考生武某上交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其中有其获得的作弊设备,具体特征为:存放于一透明塑料盒中的米粒电池、微型耳蜗各一个,接收线、接收器各一条;另有一张申通快递的货运单据,该单据的寄件人姓名为"曹老师"、收件人为武某。

2、考生袁某获得的作弊设备照片、扣押清单及货运单据一张。证明2017年1月7日公安机关对考生袁某上交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其中有其获得的作弊设备,具体特征为:透明塑料盒、接收线、接收器各一个;另有一张申通快递的货运单据,该单据的寄件人姓名为"曹老师"、收件人为袁某。

3、考生李某某获得的作弊设备照片、扣押清单及棕色名片一张。证明2017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对考生李某某上交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其中有其获得的作弊设备,具体特征为:黑色纸盒一个、白色塑料盒(有开关、音量、跳帧按钮,一端有USB接口,该接口处有电线,一端有插孔)一个、方形白色充电器插头一个、白色USB充电线、控制线及收声线各一条、存放于一白色透明塑料盒中的纽扣电池二个、米粒耳机一个、磁石四个;另有一张棕色名片,该名片上一面印有事业单位(教师、医护)招聘考试、金远见、高端协议包过班、李老师:17183572145等字样,另一面印有考上付费、一对一包过教学等字样。

4、从被告人常超处查获的无线电设备及手机等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名片。证明⑴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查获常超租住于霍州市兴霍路"农家小吃"宾馆内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同时对从其黑色长城牌汽车内查获的物品及其与贾鲁二人所驾驶的银灰色雪铁龙小轿车内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其中物品的具体特征为:SONY电池9块、U盘4个、U友电话卡5张、条形蓝色U盘1个、米兔牌定位电话1个、耳机接收器3套、无线电接收器1套、黑色纸盒内包装的耳机接收器3套、黑色无线电接收器1套、电瓶3块、黑色数字扩频无线电发射设备4台、棕色包装名片8盒、蓝色书包内存放的名片1包、蜗牛移动电话卡2张、棕色接收器套装17套、黑色接收器套装11套、入耳式收听装置18个、测试仪48个、电池8盒、黑色发射信号底座2台、开锁工具1套、橘红色笔记本1个、黑色普拉达包一个及存于包内的现金1000元、苹果4手机二部、苹果5手机一部、小米五手机一部、黑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及金色乐视X501手机一部等;另有从其黑色长城牌汽车内查获的两种名片,一种名片为棕色名片,一面印有事业单位(教师、医护)招聘考试、金远见、高端协议包过班、李老师:17183572145等字样,另一面印有考上付费、一对一包过教学等字样;另一种名片为红、白色名片,一面印有事业单位(教师、医护)招聘考试、课程名称高端协议包过班、辅导内容包过、备注一对一等字样,另一面印有特训班包过、考上付费及王老师联系电话18235133455等字样。⑵2017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对从常超处查获的车辆银灰色雪铁龙小轿车进行了扣押,后于同年1月26日将该车辆发还给临汾市信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⑶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从常超处查获的车辆黑色长城牌汽车进行了扣押。

5、从被告人贾鲁处查获的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从贾鲁与常超二人所驾驶的银灰色雪铁龙小轿车内,查获贾鲁持有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进行了扣押。

6、从被告人牛国奇处查获的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查获牛国奇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具体特征为:白色360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

7、被告人常超、牛国奇、贾鲁、冯霞四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人的出生日期等信息情况。

8、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二份抓获经过。证明⑴2017年1月15日吉县公安局民警对在霍州市二中、一中学校附近(该二所学校系霍州市事业编制招考的考点,当日正进行考试)驾车时走时停的常超、贾鲁二人进行跟踪,后该市二中学校背后一胡同内,从一辆银灰色雪铁龙小轿车内将二人抓获,后从常超租住的一旅店内及其停放在该旅店门口的一辆黑色长城牌汽车内查获大量作弊设备等物品。⑵2017年1月22日吉县公安局民警在太原武宿机场,将准备乘机去上海浦东的牛国奇抓获。

9、常超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其入所被羁押时,并无外伤。

10、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04)朔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贾鲁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8月6日被该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11、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及忻州市忻府区看守所出具的二份释放证明书。证明⑴常超、贾鲁二人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拘役五个月。⑵常超、贾鲁二人的释放时间。

12、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岚县人民检察院岚检刑不诉(2013)14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牛国奇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冯霞的手机通话纪录。证明冯霞手机号为13623577761的号码在2016年12月17日、18日频繁与170、171号段的电话通话。

14、五张韵达速递货运单据。证明该五张快递单据,均系属名为"曹老师"的寄件人,分别向吉县考生牛某、王某4、兰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邮寄快递。

15、六张中通快递货运单据。证明该六张快递单据,均系属名为"曹老师"的寄件人,分别向吉县考生刘某某、谭某某、丁某、王某、葛某某、郭某某邮寄快递。

16、六张申通快递货运单据。证明该六张快递单据,均系属名为"曹老师"的寄件人,分别向吉县考生曹某、曹某1、高某某、袁某、王某3、武某邮寄快递。

17、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人社函[2016]299号文件、吉县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方案及公开招聘岗位表复印件。证明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1日核准了吉县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施方案,该方案及公开招聘岗位表规定了此次招聘的具体原则、程序及岗位情况等具体内容。

18、招聘县直和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题、招聘卫生系统工作人员试题复印件。证明吉县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试题的具体内容。

19、王某某、王某1、谢某某、丁某考试答题卡复印件。证明该四人的答题卡雷同。

20、临汾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吉县事业单位考试保障情况。证明临汾市无线电管理局工作人员在2016年12月18日上午,对吉县事业单位招考考试进行了无线电监测。在当日11时许,该局工作人员在"1249MHz、1250.5MHz、1250.6MHz"频点发现三个作弊信号,该三个作弊信号轮流发送且分别位于考点周边三个不同方向,由于两侧均为山地,道路不便,信号反射严重,该局工作人员使用压制设备对作弊信号频点进行压制,同时采取定位手段进行查找,但因地形不熟,未能查找到作弊设备。

21、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某某系该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2016年12月18日该所工作人员徐某某配合临汾市监测作弊仪器的工作人员工作,在吉县兰家河职业中学发现作弊信号,经查找未能发现信号源。

22、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冯霞考试信息。证明冯霞报考的岗位、考点、考场及座位号等情况。

23、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⑴2016年吉县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笔试考试时间等情况。⑵考生丁某、王某1、王某某、谢某某的考场信息等情况。

24、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常超、贾鲁处扣押的手机进行关机并封存于物证袋内,送往临汾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进行电子数据勘验,整个勘验过程均是在封闭的专业场所进行,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同时因常超、贾鲁二人被羁押,无法到达勘验现场,故电子数据勘验报告中无二人及第三方见证人签字。

(二)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

1、常超、贾鲁二人与考生联系、签订协议、提供作弊设备等方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⑴李某某、杨某某、杨某、刘某1、王某2、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李某1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李某某等九人分别在报名参加考试时,收到印有"一对一包过"等字样的名片后,常超与上述九人取得联系,并分别在吉州宾馆见面、签订保过协议、提供微型耳机等作弊设备以及考试结束后上述九人分别归还常超作弊设备等事实经过,其中:王某某、李某二人在考试时,通过常超提供的作弊设备收到了考试题答案;李某某在考试结束将作弊设备归还常超后,常超于2017年1月14日在霍州市第三中学附近,将作弊设备(两次的作弊设备一样)再次交给李某某,同年1月15日李某某参加了"霍州市事业编考试",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将作弊设备上交公安机关;陈某某、李某二人经分别辨认,确认贾鲁就是分别给二人发送名片并登记二人信息的人。⑵王某5、吕某某、贺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在报名参加考试时,贾鲁分别向三人发送宣传名片、声称"15万元包过"并登记相关信息等事实经过。

2、牛国奇与考生联系、签订协议、提供作弊设备等方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⑴武某、高某某、袁某、曹某、牛某、王某3、曹某某、谭某某、丁某、郭某某、葛某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牛国奇分别与上述武某等十二人签订保过协议、展示微型耳机等作弊设备后,通过快递以"曹老师"的名义向上述十二人邮寄作弊设备以及武某、袁某二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将作弊设备上交公安机关等事实经过,其中:武某、袁某、曹某、牛某四人系在考试报名时,收到印有"一对一包过"等字样的名片后,牛国奇分别与四人取得的联系,曹某在考试时,通过牛国奇提供的作弊设备收到了考试题答案;高某某则系武某提供电话号码后与牛国奇取得的联系,并在考试时,通过牛国奇提供的作弊设备收到了考试题答案;其余王某3等六人(曹某某除外)均系接到电话后与牛国奇取得的联系,同时丁某、王某二人在考试时,通过牛国奇提供的作弊设备收到了考试题答案;曹某某系在接到电话后与牛国奇取得的联系,为其儿子曹某1能通过考试与牛国奇见面,签订的保过协议。⑵曹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收到牛国奇邮寄作弊设备等事实经过。⑶董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接到电话后与牛国奇取得联系以及二人见面后牛国奇向其展示作弊设备的事实经过。⑷冀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太原理工大学北区中通快递上班,从在2016年10月份开始至11月份,牛国奇以"曹老师"的名义频繁在其处邮寄快递。

3、其他相关的证言:⑴王某4、冯某某、兰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四人在接到电话后,分别与他人签订15万元的保过协议,并收到邮寄的微型耳机等作弊设备的事实经过,其中冯某某在考试结束后,将作弊设备交给另"一个带眼镜的人",兰某某则是达成的口头协议。⑵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老公张某1"一起报名参加(医护岗位)考试时,在报名地点遇到"一个人说能够保过",在留下联系电话后,就接到电话(17030676582)说"笔试、面试都包过是15万元",之后双方在吉县柳卜湾桥头见面签协议时,对方展示了一套作弊设备。同时其称"在考试前收到邮寄的作弊设备,由于害怕没有使用,在考试时,自己将考试试题的医疗部分专业题用手机拍成照片,发到了吉县人民医院的大内科群里,单位的同事王某6、崔某某、王某7等人给自己做了几道题,又发到微信群里,自己抄了大约二、三十道题"。⑶李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参加了吉县事业编制考试,考前有17开头的电话联系,后双方在吉县小府桥头见面签15万元的保过协议时,对方还让给其一个作弊仪器,并教了使用方法。⑷王某1、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二人均参加了吉县事业编制(医疗岗位)的考试,二人均称"在考试中,没有作弊",但不能解释二人试卷与他人雷同的原因,其中谢某某称"考试前有一个17030676582的电话联系过说考试包过,但一直没说如何包过"。⑸文某某、于某某、郭某、白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文某某是吉县职业中学事业编制考试考点的主考官,在考试过程中其未发现有作弊现象;于某某系当天吉县事业编制考试吉县一中、吉县二中、吉县职业中学考点主要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的人员。其称"考试当天10点40分至50分,无线电监测车监测到吉县职业中学附近微弱的异常信号,但未能发现信号源,考试结束时信号源消失了";郭某系保存吉县事业编制考试试题及考生答题卡的工作人员,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王某某、丁某、王某1、谢某某四人的答题卡复印件,并说明此次考试的试卷有两类,一类是综合试卷、一类是卫生系统试卷,两类试卷1至62题公共基础知识部分是相同的,其他部分不同;白某某系整理吉县事业编制考试考生报告信息的工作人员,其称"在此次考试中考号尾号为204的考生有冯霞,考号为20161230204,职位是医技;邵某,考号为20161212204,报考职位是财会;李某2,考号为20161211204,报考职位是综合管理;刘某2,考号为20161210204,报考职位是综合管理"。⑹冯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称"2016年12月份,牛国旗,租用自己的车从太原来到吉县,第二天中午12点多返回太原,共支付自己租金6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常超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⑴其称"2017年1月13日,自己驾驶父亲常某某的长城牌汽车去霍州,到霍州后车坏了,自己就让朋友贾鲁在临汾滴滴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雪铁龙小轿车,就是自己被抓获时所驾驶的那辆车。这辆车上所查获的考试作弊设备、无线电发射器等物品是自己在2012年后半年买的,当时是为2013年3月在忻州护士考试中作弊用的,后来案发,被忻州公安查扣了一部分,一部分自己保留着"。⑵其称"自己和贾鲁去霍州是见一些考生,了解他们愿不愿参加培训或培训包过,还有就是愿不愿意参与作弊包过的,参加培训的考生,自己就介绍到正规培训机构,不管花多少钱都要包过的考生,自己就介绍给作弊机构,但没联系到考生。在霍州考试当天,自己和贾鲁开车在霍州二中和一中转悠是寻找作弊人员,因为考试前,自己打电话联系了好几家作弊机构,都没联系上,就到考试现场寻找他们"。⑶其称"自己将作弊器材带在车上,是打算找到作弊机构后,将器材全部给他们,再就是想拿这些设备偷听作弊机构的答案,看有没有人作弊,作弊机构是不是骗自己。车上的名片,是自己用来宣传招生的,卡片上的联系方式都是自己的,卡片上的名字不一样是为了区分地域性,自己身上和车上的手机,有两部小米手机是自己平时使用的,其他手机都有问题,准备维修,携带的手机卡全是17的虚拟号段,是在太原大南门一个地摊买的,一张20元,是用来给培训机构打电话的",同时其称"自己的联系方式是18234931888"。⑷其称"吉县事业编招录考试报名时自己来过,正式考前自己也来过,报名时,自己在吉县住了两天,考试前住了三、四天,在考试结束后,离开吉县。来吉县主要是通过发传单的方式来招考试的学生,然后自己办培训班,结果只招下三个人,没法开班。两次来吉县都是自己一个人开车来的"。⑸其称"来吉县是代表华智公务员培训和指南培训班来招收学员,自己是这两家培训机构的负责人",但其又称"华智在2008年到2012年在太原市小店区注册过,后来注销了,指南培训班就没有挂过牌子,两家的办公地点在太原市学府街山大北门8号,不是自己所有,是自己租别人的,培训机构以前有员工,现在没有。自己在吉县没有与考生签过协议,也没有教别人如何使用作弊设备"。⑹当庭供述称"18234931888是自己的手机号,自己安排贾鲁来过吉县,但只是做招生培训,自己在山大府街附近开设有文涛高考补习学校,并不认识牛国奇、冯霞,自己也没有用过昵称为金远见、刘和闪电的微信号,是直接通过电话联系的考生,自己在吉县没有与考生签订过协议,未向考生提供过用于作弊的微型耳机等设备,查获的作弊设备是一个叫王老师的人,寄放在其车上,与自己无关,自己也没有收到过考试试题的照片"。

2、贾鲁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⑴其称"2017年1月12日是,自己按照同学常超的安排,在临汾租车到霍州,与常超一起住到下,接下来就是专职为他开车,常超管自己吃、住,每天给付100元的工资,其他的事情自己不清楚"。⑵其称"2016年12月14日,自己与常超驾驶长城牌汽车来到吉县后,常超除让自己开车外,还让自己给他发了三天的名片,地点在吉县职业中学门口,发的名片是一对一包过的名片,名片上还有一个王老师的手机号码,应该是常超的联系方式,18603498624与18634968624的手机号是自己的,就在自己的红米手机上,在霍州时,常超把他的手机借给自己,18603498624的号就装到另一部小米手机上,自己有两个微信号,一个昵称是花花(桃花),号码是18603498624,一个昵称是鲁,号码是18634968624,自己和常超是2016年12月18日下午5点左右离开的吉县"。⑶当庭供述称"自己是一个人来的吉县,没有登记考生过信息,来吉县是常超让自己来的,是正常招生,发名片,自己向考生宣传过15万的包过费用,没有宣传过以作弊的方式考试。自己也不认识牛国奇"。

3、牛国奇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⑴其称"自己和常超、李某3都是朋友关系,和常超是在2010年认识,当时他在山大北门开一间文涛培训学校,主要是搞高考培训的,自己是在2016年知道常超开始做这行(设备作弊)的"。⑵其称"在吉县事业编报名的前一天,常超找到自己让自己跟他一起去吉县,让自己给他发传单,但他说要带另一个人一起去,自己便说带别人自己就不去了,常超就带别人去了吉县。报名过后,常超给自己说让自己早点到吉县跟他签协议。自己便给考生打电话(电话卡是170、171开头,从太原大南门一个地摊买的),说一对一包过十五万元,考成之后再付费,之后自己于2016年12月6日和李某3一起到了吉县,第二天自己和李某3分开后,就开始和吉县事业编的考生联系见面,当天下午签了5、6个考生协议,12月8日上午又签了5、6个考生协议,与考生见面时,说包过的方式是通过无线电设备作弊,同时给考生看作弊设备(一个黑色盒子、一条线、一个耳机),还教怎么使用,协议格式有打印的也有手写的,内容是参考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以及通过本次考试自愿支付助考费用,费用为笔试7万,全部考试过15万元,并收取考生的身份证复印件"。⑶其称"2016年12月8日中午,自己和李某3开车返回太原后分开,过了一两天,常超到太原,自己和他见面后,他给了自己一个鞋盒,里面有小盒子封装的二十套无线电接收设备。第二天,自己开车拉着李某3到太原理工大,通过三家快递公司邮寄以曹老师的名字,给吉县考生十几套设备。同年12月16日,自己租用冯某的车到吉县,给考生换坏的设备,晚上的时候自己和常超见面,第二天早上,自己把其余设备给常超后,和冯某开车回到太原"。同时其称"公安机关在抓自己时,提到了李某3,而且自己知道公安机关已经将常超抓获,自己为了不把自己和常超联系起来,就在刚开始时,交代和李某3一块实施犯罪,李某3没有参与组织考试作弊,贾鲁自己不认识"。⑷当庭供述称"坐在自己左边的被告人(常超),自己并不认识,自己没有指使考生在考试时拍摄试题"。

4、冯霞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⑴其称"自己在报名参加吉县事业编制考试(医技岗位)后,在2016年12月16日晚,有人给自己打电话问是不是考医疗,并说有设备能帮自己通过考试,费用是15万元,自己说考虑下。第二天早上,又有人给自己打电话,自己便与对方约定在吉县东关桥附近见面。到吉县东关桥附近后,有个男的给自己看了作弊用的耳机和接收器,并给自己一个打印好的协议,内容是本人自愿通过考试,面试通过后三天交钱,费用是15万元,自己在上面签了字,按了手印,然后把准考证复印件一起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将作弊设备给了自己,并教如何使用,在确定设备是好的后,就分开了。到下午2点以后,另一个人给自己打电话,问自己考试时愿不愿拍考题,刚开始自己不愿意,后来这个人给自己打了好几个电话,说如果自己帮忙拍试卷,费用可以优惠,然后自己就同意了。在吉县二道河加油站附近,与那个男的见了面,他给了自己一个很小的黑色的照相机,有一个镜头和一个按键,他教自己如何使用,自己试着拍了两三张照片,他拿着一个白色直板手机看了下,说拍的没问题,之后便分开了"。⑵其称"2016年12月18日,自己将照相机和接收器一起带进考场,到快10点钟时,自己拿出照相机对着卷子拍了几张,没将试题全部拍完,之后考试快结束的20分钟,自己听见耳机里有人念答案,自己就把答案写在答题词卡上。考试结束后,下午1点多,给自己相机的那个人给自己打电话要收设备,自己与那个人在吉县丰泽园饭店对面的路上见面,自己将耳机、接收器、照相机都给了他,就离开了"。⑶当庭供述称"自己在吉州大礼堂的7考场参加考试,考号不记得,给拍照设备的人,和签协议、给耳机的不是同一人,那个人在给拍照设备时,给自己演示过,他说拍就行,他的手机能看到,在考试时,自己拍了七、八试题"。

(四)鉴定意见

山西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常超处查获的四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属于数字扩频无线电发射设备,四台设备的工作频段均为169MHz。

(五)辨认、提取笔录

1、冯霞的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经辨认,辨认出牛国奇就是与其签订协议书,并提供微型耳机等作弊设备的人。

2、对霍州市兴霍路"农家小吃"宾馆(常超)的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常超租住于霍州市兴霍路"农家小吃"宾馆内的物品进行提取,共提取索尼牌电池9块、普通U盘4个、条形U盘1个、米兔牌定位电话1个、橘红色笔记本1个、耳机接收器3套、无线电接收器1套、黑色普拉达包一个及存于包内的现金1000元。

3、对太原理工大学北校区中通快递流转点(冀某某)、太原理工大学北校区韵达快递点(郑某某)、申通快递太原理工大学分部(刘某3)的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1月9日、3月22日对上述三个快递点的相关快递货运单据进行提取,提取中通达快递货运单据6张、韵达快递货运单据5张、申通快递货运单据6张,共17张,寄件人姓名均为"曹老师"。

4、对吉县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题(郭某)的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对郭某保管的吉县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题进行提取,共提取招聘县直和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题8张16面、招聘卫生系统工作人员试题5张10面。

5、对王某某、王某1、谢某某、丁某考试答题卡(郭某)的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对郭某保管的考生王某某、王某1、谢某某、丁某四人考试的答题卡进行提取,共提取答题卡4张。

6、对黑色长城牌汽车在吉县活动轨迹抓拍图片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月16日,吉县公安局对吉县交警大队卡口抓拍常超、贾鲁二人驾驶黑色长城牌汽车的活动轨迹的图片进行提取,共提取图片13张、形成照片13张,照片显示2016年12月9日至11日,由贾鲁驾驶黑色长城牌汽车与常超二人分别在吉县中心广场、二道河、新城区域进行活动。

(六)电子数据

临汾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验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勘验记录报告、所形成的U盘一个及相应的提取笔录。证明⑴根据《数字化设备证据发现提取固定方法》、《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勘验方法,对送检的手机分步进行勘验、数据分析,在贾鲁持有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中,发现涉案微信账号四个,分别是以字母wxid开头加"_"的账号:3010380zlwlhb22(昵称"加多宝")、ww861ey9s6qj22(昵称"医疗教育")、ol5kdytv37aq22(昵称"鲁")、2jf9bxxw82cp22(昵称"花花"),关于《学员咨询登记表》相关照片30张,内容为姓名、电话、专业;在牛国奇持有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中,发现涉案QQ账号(673359207,昵称"狼")一个,发现涉案QQ聊天记录共749条,发现一对一教学包过培训班名片;在常超持有的金色乐视X501手机中,发现涉案微信账号二个,分别是以字母wxid开头加"_"的账号:dnw311snrnj022(昵称"金远见、...、刘",绑定手机号:17183572145)、0mp5kzhcpsml22(昵称"指南文教",绑定手机号:17074875595),涉案微信聊天记录28217条,其中:昵称"金远见、...、刘"1202条、昵称"指南文教"27015条,涉案照片808张,涉及学员基本信息、考试作弊工具、准考证、考生与助考单位签订的协议等内容;在常超持有的黑色小米note手机中,发现涉案微信账号二个,分别是以字母wxid开头加"_"的账号:61g0ovveqren22(昵称"闪电",绑定手机号:18235133455)、bvsyz3kvfzyk22(昵称"冉羽超冉羽")绑定手机号:18234931888)涉案QQ账号(28449952),其中涉案微信聊天记录98390条,昵称"闪电"10822条、昵称"冉羽超冉羽"87586条,涉案QQ账号聊天记录22108条,涉案照片709张,涉及学员基本信息、考试作弊工具、考试试题等内容。另在贾鲁持有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中微信昵称为"鲁"有与常超持有的黑色小米note手机中微信昵称为"冉羽超冉羽"的相关传输考生信息照片的聊天记录。⑵经对检材贾鲁持有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牛国奇持有的白色苹果4S手机、常超持有的金色乐视X501手机及黑色小米note手机中发现的涉案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数据勘验记录报告添加至压缩文件,并命名为"吉县常超、贾鲁组织考试作弊案.zip",计算MD5值:A5CEDCFA8A4A91B9B62B0BFAEEEFE0057,将该文件拷贝至U盘中(编号:20170214171926)。⑶吉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9日对U盘中"吉县常超、贾鲁组织考试作弊案.zip"文件压缩包进行解压,提取常超持有的黑色小米note手机中微信昵称为"闪电"分别与微信昵称为"曹国旗"、与贾鲁持有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中微信昵称"加多宝"、与微信昵称"乔木"、与考生杨某某、杨某、刘某1、李某某、王某8、王某2、李某、王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在2016年12月15日,"曹国旗"向"闪电"发消息"考点能确定吗、拍的不用带吧、好的"、"闪电"回复消息"三个考点、点点有人、带";同年12月16日,"曹国旗"向"闪电"发消息"中医院会记15934583866,十五万";同年12月17日"闪电"向"曹国旗"发消息"我给你设备后马上去签医拿回来给你、今天所有聊天记录删除、你准备三路电话、可能需要你念"、"曹国旗"回复消息"微信等聊天工具删除、好的"等内容;在2017年1月11日,"乔木"向"闪电"发送四张相片,分别为常超照片一张、常超与"某女子"的合照二张、"某女子"照片一张等内容;在2016年12月8日,"闪电"接收杨某某发送的杨某某、杨某准考证照片等内容;在2016年12月10日,刘某1向"闪电"发送消息"可以上岗时付你五万,最后签订了正式合同把剩下的十万全数给你行吗"、"闪电"回复"见面说吧,我会打消你的疑虑的",同年12月16日"闪电"向刘某1发消息"准备好准考证复印件、给你发设备的时候要收"、刘某1回复发送准考证照片等内容以及"闪电"接收李某某、王某8、王某2、李某等人发送的各自准考证照片、如何使用设备进行考试作弊的内容,同时有QQ号2844952、3340389002的聊天记录以及吉县事业编考试协议照片等内容。⑷吉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9日在U盘中提取常超持有的金色乐视X501手机中微信昵称为"金远见刘"、"指南文教"与贾鲁持有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中微信昵称为"桃花加多宝"的聊天记录、"指南文教"与常超持有的黑色小米note手机中微信昵称为"冉羽超冉羽"的聊天记录以及贾鲁持有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中微信昵称为"鲁"与冉羽超冉羽"的聊天记录等内容,其中有"桃花加多宝"向"金远见刘"发送吉县考生信息的相关情况、有"冉羽超冉羽"于2016年12月18日至19日向"指南文教"发送吉县事业编考试试题照片六张等内容。⑸吉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9日在U盘中提取常超持有的金色乐视X501手机中微信昵称为"指南文教"与贾鲁持有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中微信昵称为"花花"的聊天记录等内容,其中有在2016年9月20日,"指南文教"指挥"花花"签合同、发设备等内容。

针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罪与非罪

(一)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中的国家秘密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在吉县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所涉及的相关笔试试题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

首先,我国刑法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设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其目的在于打击以不特定的目的获取国家秘密,扰乱正常国家秘密保护制度并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282条对该罪的具体规定来看,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并非必须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本案中,吉县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涉及的相关笔试试题,系吉县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需要,涉及吉县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利益,且在泄露后可能造成损害,故该试题属于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其次,根据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据此,国家保密局会同人事部制定的《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1989年10月24日起生效)中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录用干部考试的试题、试卷、备伤卷答案...",属于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同时,该《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目规定"干部录用考试的报审试题、试卷、备份卷及答案",属于绝密级的国家秘密。而本案中,吉县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关工作,系经吉县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依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山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的,所涉及的相关笔试试题不仅属于人事工作中的管理范畴,亦属于绝密级的国家秘密。

再次,根据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而本案所涉及的相关笔试试题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这一结论,如前所述,并不存在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情形。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应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不存有"干部"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应采纳。

最后,根据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由此可见,对于考试试题的启封、发放,这种仅针对考生的特殊事项,并不能当然理解为解密,更不能理解为正式公布。在试题启封、发放考生后,对于考生及与考试相关的其他人员而言,因参加考试或保障考场秩序的需要,可不再视为国家秘密,但对于其他与考试无关的人员,在考试结束前,则还应视为国家秘密,故凡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泄露或者获取人事考试从命题到考试结束之前的试题、答案的行为,均属于侵害国家秘密的行为,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应采纳。

(二)本案证据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常超、牛国奇、贾鲁、冯霞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及四人是否系共同犯罪。

首先,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常超、贾鲁二人时,从二人的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相关的涉案物品以及对二人的处理情况来看,一是公安机关对相关的涉案物品,于当日便采取了提取、扣押的措施,且亦于当日便对二人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虽然公安机关在抓获二人时,未当场出示《拘留证》,但事后立即补办并采取拘留措施,亦属于执行拘留的范畴,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的情形。二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人员,有权采取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等措施,亦有经出示相应证件,就可以当场进行盘问、检查的权力,且常超、贾鲁二人系在霍州市事业编制考试的当日、在考点附近携带大量的考试作弊设备而被抓获的,故本案物证的取得符合法定程序,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应采纳。

其次,从本案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的情况来看,其所采取的是将大小、尺寸相同的多个不同头像的照片,在不同的时间段,让各个辨认人分别进行辨认,并不存在让辨认人提前见到辨认对象的情形,亦不存有刻意放大照片头像尺寸等暗示或者指认的现象,至于重复使用陪衬的头像照片,在上述分步进行的条件下,并不会对辨认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产生影响,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应采纳。

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电子数据在具有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以及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本案电子数据的勘验、提取等情况来看,一是公安机关为确保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对扣押的手机,进行了关机操作后,封存于物证袋内,并在专门的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场所,对手机中存有的电子数据进行勘验。二是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勘验记录报告》中记载的勘验方法、步骤均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且在勘验过程中亦对电子数据计算了MD5值,确保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三是在将勘验所形成的电子数据拷贝至U盘后,公安机关对该U盘中的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提取时,制作了相应的提取笔录,并不存有电子数据的提取程序违法等情况,且对于《电子数据勘验记录报告》无见证人签名的情况,公安机关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案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应采纳。

最后,从本案证据的整体情况来看,一是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可证明,被告人常超、牛国奇、贾鲁三人分别引诱、教唆考生及被告人冯霞在考试中作弊后,常超向王某某、李某等人提供了考试作弊设备、牛国奇向冯霞、高某某、曹某、丁某、王某等人提供了考试作弊设备,在冯霞拍摄试题后,常超以手机号(18234931888)所绑定的微信收到了考试试题照片,而后冯霞等上述七人均以常超、牛国奇二人提供的微型耳机等作弊设备收到试题答案,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常超、牛国奇、贾鲁以及冯霞四人共同实施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二是牛国奇虽当庭辩称"本案的常超并非自己先前在侦查机关时所供述的常超",但结合其与常超分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常超的当庭供述来看,牛国奇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常超在山大北门开一间文涛培训学校、主要是搞高考培训的、知道常超做这行(设备作弊)、常超让早点到吉县签协议、电话卡从太原大南门一个地摊买的、常超给无线电接收设备、在太原理工大三家快递公司以曹老师的名字邮寄设备"等内容与常超在侦查机关供述称"手机卡是在太原大南门一个地摊买的、在太原市学府街山大北门8号搞培训"以及当庭供述称"在山大府街附近开设有文涛高考补习学校"等内容,有诸多不谋而合之处,如"山大北门的文涛培训学校"、"大南门的地摊"等等。同时,牛国奇供述的"以曹老师的名字邮寄设备"这一情形,与常超手机中的电子数据所显示的名称为"曹国旗"的涉案聊天记录,亦存有姓不同、音却相同的情况。另牛国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存有"公安机关在抓自己时,提到李某3,而且自己知道公安机关已将常超抓获,为了不把和常超联系起来,就在刚开始时,交代和李某3一块实施犯罪"的这一情形,亦可印证常超、牛国奇二人之间存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三是常超的当庭辩称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供述的"查获考试作弊设备等物品是自己的、车上的名片及联系方式都是自己的、有两部小米手机是自己平时使用的、自己的联系方式是18234931888"等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亦相互矛盾,对此其未能合理说明理由。同时,其当庭辩称"没有收到过考试试题的照片"与其当庭称"18234931888是自己的手机号"这一事实之间本身就存有矛盾,无法合理说明的情况。四是在常超、贾鲁、牛国奇三人所持有的手机中,均存有三人的微信账号、QQ号与作弊考生的聊天记录等内容,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以及贾鲁与常超二人共同实施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前科等证据亦可印证,贾鲁在常超的雇佣、指使下,积极参与并帮助常超实施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故常超、牛国奇、贾鲁三人的当庭辩称,不能成立,不应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应采纳。

如上所述,被告人常超、贾鲁、牛国奇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告人冯霞的行为亦构成该罪,四人系共同犯罪。对于本案冯霞在考试当天,除其携带的微型耳机等作弊设备外,其携带拍照设备的来源问题以及当天考点附近发现的无线电作弊信号频点与查获的四台数字扩频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段不一致等情形,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来看,先是常超、牛国奇、贾鲁三人分别引诱、教唆考生在考试中作弊,而后由常超、牛国奇二人分别向考生提供作弊设备,冯霞在考试时拍摄试题,试题被传至常超所持有的手机,最后冯霞及考生高某某等人以常超、牛国奇二人提供的作弊设备收到答案。此时,四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行为就已经完成,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仅可做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量刑的衡量

首先,据本案查明事实,从被告人常超、牛国奇、贾鲁、冯霞四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来看,常超、牛国奇、贾鲁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的,三人均系本案主犯,冯霞作为参考人员,受牛国奇等人的教唆、引诱参与共同犯罪,系从犯。

其次,据本案的前科、劣迹等证据,被告人常超、贾鲁二人具有犯罪前科,曾因共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拘役五个月,其中贾鲁之前还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牛国奇亦具有类似劣迹,曾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告人冯霞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再次,被告人牛国奇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冯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超、牛国奇、贾鲁三人分别采取"保过考试、考上付费"等手段,引诱、教唆考生及被告人冯霞在考试中作弊,且为达非法目的,常超等人在分别向李某、冯霞等考生提供用于考试作弊的工具后,冯霞为通过考试、减免费用,采取秘密拍摄等手段,窃取属于国家秘密的考试试题,从而使常超等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常超、贾鲁二人具有犯罪前科、牛国奇亦具有类似劣迹,对三人可酌定从重处罚。牛国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冯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等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执行方式上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应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超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牛国奇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贾鲁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冯霞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查获及扣押的考试作弊设备,予以没收,由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六、查获及扣押供被告人常超犯罪所用的金色乐视X501手机一部、黑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吉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七、查获及扣押供被告人牛国奇犯罪所用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吉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八、查获及扣押供被告人贾鲁犯罪所用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吉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九、其他与本案无关被扣押的物品,由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刚

人民陪审员?德平

人民陪审员李春梅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