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安徽卓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王晓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卓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新阳大道29号阜阳市康伟蒜制品有限公司5#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950724527。

法定代表人:王晓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晓寅,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卓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小莲,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冬冬,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晓光,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一审第三人:姚红军,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卓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康公司)、王晓寅、赵小莲因与被上诉人姚冬冬、一审被告王晓光、一审第三人姚红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卓康公司、王晓寅、赵小莲上诉称,王晓寅与王晓光曾于2016年1月4日一起将15万元送至姚红军处,姚冬冬与姚红军存在不诚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姚冬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姚红军表示同意姚冬冬答辩意见。

王晓光未提出答辩意见。

姚冬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卓康公司、王晓寅、赵小莲、王晓光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卓康公司、王晓寅、赵小莲、王晓光与姚红军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约定卓康公司、王晓寅、赵小莲向姚红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3%计息;王晓光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同时约定由借款方以自己的设备(包括四柱液压机(双杠),型号YQ32-500T;光纤激光切割机,型号SFL3015E-800;压力机,型号JB23-63T;液压板料折弯机,型号WC67K-63;液压板料折弯机,型号W67Y-2500;液压摆式剪板机,型号QC12K-4.2500)向出借人姚红军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姚红军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晓寅支付了100万元。2017年8月15日,姚红军与姚冬冬、姚献帮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00万元债权中的30万元转让给姚冬冬,70万元转让给姚献帮,利息、抵押、保证等从权利一并转让。同日,姚红军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卓康公司、王晓寅、赵小莲、王晓光。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姚红军每月收到王晓寅支付的利息2万元,共计22万元。2017年8月24日、9月4日,姚冬冬先后收到王晓寅还利息4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2017年9月22日、10月14日,姚献帮、姚冬冬将上述抵押的设备从卓康公司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姚红军转让给姚冬冬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不得转让,也没有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情形,且已经通知债务人,故债权转让有效。姚冬冬作为受让人取得部分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可以向卓康公司、王晓寅、赵小莲、王晓光主张受让范围内的债权。原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姚冬冬诉请以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姚红军自认已收到利息22万元,姚冬冬已收到5万元利息,均应从债务中扣除。本案中,被转让的债权上既设定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顺序,且抵押物已被姚冬冬实际占有,姚冬冬也同意以抵押物拍卖款冲抵债务,故保证人王晓光只应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卓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王晓寅、赵小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姚冬冬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从中扣除);二、王晓光对姚冬冬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外的未受偿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卓康公司、王晓寅、赵小莲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卓康公司、王晓寅、赵小莲上诉称王晓寅与王晓光曾一起将15万元送至姚红军处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卓康公司、王晓寅、赵小莲要求进行测谎心理测试,姚冬冬、姚红军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结论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卓康公司、王晓寅、赵小莲申请测谎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安徽卓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巍

审判员叶茂林

审判员刘丹丹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