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汶辉青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山、李文彬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M民事判决书
原告:成都汶辉青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冠城广场22楼C单元。
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道渝,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山,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告:李文彬,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成都汶辉青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辉公司)与被告李山,被告李文彬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川01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桥街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的司法查封。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5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李文彬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同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依法享有李文彬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桥街尚豪庭项目XX号房屋所有权。该判决于2017年3月29日生效。因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744-1、2号裁定书将该房屋予以查封,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所有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山辩称,在借款前,涉案房屋属于李文彬,有合同备案号。原告已经把涉案房屋卖给李文彬,涉案房屋在2015年被法院查封,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李文彬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11日,汶辉公司与李文彬分别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李文彬购买汶辉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桥街X号XX公寓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73472元,采用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李文彬向汶辉公司首付263472元,剩余610000元由李文彬通过向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申请贷款方式支付给汶辉公司。因李文彬未按按期归还贷款,后汶辉公司向银行代其偿还了贷款,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3月25日,本院受理汶辉公司诉李文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5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成都汶辉青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文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李文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汶辉青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桥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3、李文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成都汶辉青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桥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该判决于2017年3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李山诉李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李山提供担保,申请查封李文彬价值15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2015)青羊民初字第174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文彬在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桥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权2626584)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汶辉公司和李文彬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仅办理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尚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的产权登记,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为预查封,预查封是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的预先的限制性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本院预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李文彬购买涉案房屋后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但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仍为汶辉公司,2016年12月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5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李文彬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同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29日生效。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汶辉公司,汶辉公司有权要求停止对房产的执行。被告李山可在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所退房款仍可作为执行标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对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桥街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李山负担330元,被告李文彬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静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蔡慎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