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随勤、曾崇利与骆春叶、张小毅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随勤。
原告曾崇利。
共同委托代理人姬骏,系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春叶。
第三人张小毅。
原告张随勤、曾崇利与被告骆春叶、第三人张小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随勤、曾崇利及委托代理人姬骏、被告骆春叶、第三人张小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随勤、曾崇利诉称,2017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长安区法院送达的(2017)陕0116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该院以生效判决书对案外人张随勤所述财产已有明确认定为由,裁定驳回张随勤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此裁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自2011年结婚后到2013年离婚前一直居住在龙渠村东大路27号,龙渠村东大路181号房产是由原告夫妻于2005年为次子张磊申请,2011年由原告夫妻出资开始动工建设,2013年主体完工,2016年加盖装修基本建成并入住。2011年被告虽将户口落户于此,但并未协议分家析产,原告也并未赠与被告,故原告认为2013年被告离婚时龙渠村东大路181号毛坯房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无权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处分;2.被告与第三人2013年离婚一直隐瞒于原告,直到2016年骆春叶将张小毅起诉至长安区法院,原告才知道他们离婚的事情,致使原告在2013年到2016年期间陆续对该处房产进行加盖装修,在一层卫生间浴室上加盖了两间卫生间、安装窗门、贴墙磁地砖、硬化地面、粉刷、安装扶手栏杆、通水通电、安装空调等材料,原告夫妻陆续投资近十万元,均为不可拆除搬运的固定资产,且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二人及孙女张子琪居住。现长安区法院要求第三人张小毅将引镇街办龙渠村东大路181号房产交付于被告骆春叶,对原告二人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对龙渠村东大路181号房产的投资建设情况没有正确认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龙渠村东大路181号房产的执行;2.确认原告二人是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龙渠村东大路181号房产的共同所有人,上述房产系两原告与骆春叶、第三人张小毅的家庭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春叶辩称,案涉房产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归自己所有,东大路181号房产是自己和第三人张小毅所盖,2013年二人协议离婚时张小毅放弃该房产后归自己所有。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小毅述称,自己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所述不属实,自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随勤、曾崇利系第三人张小毅父母,被告骆春叶与第三人张小毅于2013年11月8日协议离婚。骆春叶与张小毅因东大路181号房产产生争议,本院(2016)陕0116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龙渠村东大路181号的房产(以下简称东大路181号房产)归骆春叶所有。张小毅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陕01民终9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毅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7)陕01民申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小毅的再审申请。后骆春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随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7)陕0116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随勤的异议请求;因不服该裁定,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坚持诉、辩、述称意见,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46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申484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长安区法院(2017)陕0116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该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诉讼请求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骆春叶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46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陕0116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为东大路181号房产,该房产已被前述判决书确认归骆春叶所有,故原告不享有排除对东大路181号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停止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东大路181号房产属张随勤、曾崇利、骆春叶、张小毅的家庭共同财产,于法相悖,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已生效判决错误的,可通过相关再审程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随勤、曾崇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栋
人民陪审员黄定安
人民陪审员赵平安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