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其他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诉宁波利安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海商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诉宁波利安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海商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72民初196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利安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辉静,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勇,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与被告宁波利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景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晟景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晟景公司未提出上诉。本案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辉静,晟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人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9128.21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江苏省扬子江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3102561元。2016年9月2日,扬子江公司委托被告利安公司所属“利安388”轮承运1197.903吨小麦自江苏靖江至广东揭阳,9月9日抵达揭阳渔湖码头。9月11日凌晨0253时,晟景公司所属的“翔景67”轮在进港过程中撞上“利安388”轮,致“利安388”轮船艏左货舱受损进水。扬子江公司向原告报案后,原告委托公估公司查勘,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扬子江公司货损金额为1379128.21元,原告向扬子江公司支付了该理赔款项,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次货损事故系两被告所属船舶碰撞所造成,“翔景67”轮承担主要责任,“利安388”轮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利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缺乏客观依据,并且相关费用要求也不合理。责任方面,利安公司在本事故中仅存在很小的过错,按照碰撞过失责任比例,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更何况事故发生后,晟景公司已经和利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货物损失与利安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景公司辩称:1、原告南京人保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案外人扬子江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项。2、扬子江公司货损估价存在多处嫌疑,原告主张的损失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确认其损失合理数额。3、两被告的赔偿应当区分其各自责任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见附页证据清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南京人保与扬子江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赔款支付情况。原告提供保险单、付款凭证为据,认为扬子江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险,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利安公司无异议。晟景公司质证认为,保单载明投保范围为“公路运输定额保险”,与本案的水路运输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应拒绝赔偿;对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其只是一个打印件,应当提交银行确认的凭证,原告也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因为原告与被保险人间为常年合作关系,没办法证明该笔款项就属于涉案货物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保单虽记载投保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但保单名称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保险单”,运输方式记载为“联运”,适用条款为《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因此,应综合认定涉案保险为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而非公路运输险。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1379128.21元系网上支付,加盖电子回单专用章,与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责任
  原告提供揭阳南河海事处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两被告应对此次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货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两被告对该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利安公司认为根据该结论书,“利安388”轮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晟景公司不同意利安公司的意见,表示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
  被告利安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晟景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利安公司与晟景公司已经明确约定涉案碰撞事故造成的货损,由晟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广州海事法院已经判决认定该两份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因此本案货损应由晟景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属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与南京人保无关。晟景公司认为该两份协议已经撤回,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广州海事法院判决为一审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南京人保的质证意见有理,该两份协议属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南京人保依然有权以侵权为由向各责任方提出请求,故对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三、关于货损金额
  原告提供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保险理赔金额为(定损金额1476643.21元-残值97515元)×投保比例100%-免赔额0元=1379128.21元,即原告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最终赔付金额。利安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一是该检验报告并不是联合检验所得;二是水湿货物码头吊机卸货费8860.17元、码头人工费9665.64元、短途运输费32218.8元等三项费用都应属于正常的物流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为本次货损;三是残值计算中,文中讲到残值回收价有最高报价200元/吨,然而最后回收价却是150元/吨,而且残值出售数量应有805.47吨,而不是过驳重量650.10吨。被告晟景公司除同意利安公司意见外,补充质证认为:1、公估报告委托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而作出结论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时间跨度过长,说明公估机构一直无法作出结论。2、公估过程中未通知涉案双方到场,程序违法。3、报告直接引用航海日志等单方陈述作为依据有失公允,应当核实天气情况,且对水湿小麦未作盐分分析以确定是否有雨水淋湿。4、报告记载2016年9月14日、15日将受损小麦放在露天道路上,该两日有台风暴雨天气,必然导致小麦二次受损,有晟景公司提供的天气记录为据。5、交通调查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90.2万元,包括货损以及两艘船舶维修的损失,因此货损部分损失约为35万元。
  原告认为:1、残值小麦吨数的问题,公估报告中残值数量805.47吨小麦后面括号注明是“含水”,出售时650.10吨是晒干去掉水分后的重量。2、对于残值处理价150吨,虽有询价200元/吨,但是真正过来看了现场之后,认为霉变情况比较严重,其价值不到200元,所以后来经过公开竞价最终选择最高价150元/吨。3、货物卸货费、人工费和短途运输费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案发之后有一次台风,码头上没有合适的位置可以堆放,为了避台,将小麦从卸货码头运至揭阳市南城区农委镇开发区露天道路,该费用正是因为事故导致小麦受损而直接发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1、海江公司检验师对涉案货物进行公估,检验及货物处理过程均以电话、邮件等形式通知两被告,程序合法。2、关于残值处理时的吨数从805.47吨减至650.10吨系水湿后晒干造成重量减少的解释,以及经询价按最高出价150元/吨出售,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3、公估报告详细陈述了发生碰撞事故后因受“莫兰蒂”超强台风影响,将货物转移至露天道路堆放的过程,故前舱水湿货物的码头吊机卸货费、码头工人费、短途运输费的产生属合理。4、报告亦陈述“利安388”轮在装港装完货后在舱盖上加盖了帆布,货物转移至露天道路时也加盖了防水雨布,排除了雨水湿损的可能性,各方共同确认船体因碰撞前舱有破洞进海水的事实,没有必要再做盐分测试。5、交通调查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90.2万元,不能作为认定最终货损数额的依据。综上,两被告对于公估报告所提出的异议,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货损金额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扬子江公司委托被告利安公司所属“利安388”轮承运1197.903吨小麦自江苏靖江至广东揭阳。扬子江公司与原告南京人保有长期预约保险合同关系,就涉案运输,南京人保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保险单,保单号PYDL2016xxx00001625,载明运输方式为联运,货物名称为小麦,数量1197.9吨,保险金额3102561元。2016年9月9日,“利安388”轮抵达揭阳渔湖码头。
  2016年9月7日中午,晟景公司所属的“翔景67”轮从防城港装煤炭约4900吨驶往揭阳榕江南河港务码头。9月11日凌晨0253时,“翔景67”轮在进港过程中与停泊在渔湖码头的“利安388”轮发生碰撞,致“利安388”轮船艏左货舱受损进水,“翔景67”轮无损伤。碰撞发生后,“利安388”轮开往渔湖码头下游对开水域冲滩搁浅,9月12日1455时经货物过驳后成功脱浅,靠泊渔湖码头卸货并完成堵漏。扬子江公司向原告报案后,原告委托海江公司进行查勘,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扬子江公司货损金额为1379128.21元。原告向扬子江公司支付了该理赔款项,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赔偿因船舶碰撞导致的货损后向碰撞事故责任方追偿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告南京人保已经实际支付保险赔款,取得了被保险人扬子江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有权向此次碰撞船舶的船东提出追偿,其应得的赔偿数额,以上文认定的经济损失1379128.21元为准。关于本案船舶触碰事故的责任,本院认定如下:
  一、“翔景67”轮的过失
  1、该轮夜间航行时,值班船长及船舶了望人员没有保持正规了望,事发时渔湖码头视频监控显示下游500米外的码头灯光和停泊船舶清晰可见,事发时渔湖码头有明亮灯光,“利安388”轮并靠的“茂韵568”轮驾驶台在灯光下清晰可见,而“翔景67”轮船舶了望人员发现“利安388”轮时距“利安388”轮仅有七八十米的距离,导致没能对两船之间业已形成的碰撞危险及早作出正确判断,该轮在保持正规了望、判断碰撞危险方面存在严重过失,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2、该轮航经弯道水域时,未有证据证明该轮按规定施放声号及使用探照灯照射上空引起它船注意,在声号上存在重大过失,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3、该轮夜间航行通过停泊区时,没有注意运用良好船艺,未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通过该水域,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4、该轮没有及早采取避让行动,直到两船形成紧迫局面,相距七八十米后,才采取避让行动,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5、该轮发现业已与“利安388”轮不能避免紧迫局面的情况下,船长接报后指令水手左满舵,接着指令大副抛双锚,随后在未变更舵令的情况下盲目指令水手全速倒车,船舶未能有效制动和转向,未起到有效避碰效果,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此外,“翔景67”轮进港时未申请引航、未科学制定航次计划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该轮船舶安全管理公司管理不到位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二、“利安388”轮的过失
  1、该轮夜间停泊在渔湖码头水域时,未有证据证明该轮处于正规值班和了望状态,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2、该轮夜间停泊时没有正确显示号灯号型,违背了《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本起船舶碰撞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两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时,均未能按照《内河避碰规则》规定保持正规了望,均未能按规定正确显示号灯号型及鸣放声号,两船均有过错。此外,“翔景67”轮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正确判断两船之间业已形成的碰撞危险,并及早采取避免碰撞的行动,在紧迫局面形成后在未改变舵角的情况下盲目满车倒车,较“利安388”轮停泊在原水域的过失程度更大,应当负90%的主要责任。“利安388”轮未保持正规值班,应当负10%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亦不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南京人保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利安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37912.8元;
  二、被告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24121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2元,由被告宁波利安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721.2元、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54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徐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