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3月24日,被告鲁北农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签订(博)农银借字(2004)第007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鲁北农工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05年3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7.43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等。
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向被告鲁北农工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上另载明:同意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不还本,利率执行上浮40%。
鉴于被告鲁北农工公司(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博)农银借字(2004)第007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200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博)农银借展字(2005)第002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06年3月24日,展期后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展期利率执行年利率8.64%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
至2006年10月23日,被告鲁北农工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691752.50元,尚欠借款本金308247.50元。
2016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博兴县方正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博兴县方正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附件1《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的资产及其附属权益的权利。其中包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对被告鲁北农工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306295.12元、借款利息436838.44元)。
2016年7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博兴县方正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进行了联合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向原告方正投资公司转让的其对被告鲁北农工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306295.12元、借款利息436838.44元)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先后于2006年3月29日、2007年8月17日、2008年1月8日、2008年5月27日、2010年1月26日向鲁北农工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博)农银借字(2004)第007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鲁北农工公司予以签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先后于2011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12月23日在山东法制报向鲁北农工公告催收(博)农银借字(2004)第007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3.涉案债权转让是否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方正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资产公司,依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鲁北农工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且“经办人”处有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鲁北农工公司已收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以公告催收的方式是其向被告鲁北农工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虽仅对涉案借款本金进行催收,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借款利息,且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应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公告催收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借款利息。则,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中断。
关于争议焦点3.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作为转让权利的债权人,已于2016年7月28日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就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进行了联合公告,应认定为其履行了告知债权转让的义务。则,涉案债权转让已生效。
关于原告方正投资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方正投资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2%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系其自愿处分权利,该院予以支持。则,其主张的利息为:以30629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不超过27566.56元为限;以30629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北农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方正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6295.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436838.44元;2.以30629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不超过27566.56元为限;3.以30629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7元,减半收取575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北农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