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山东省博兴县鲁北农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博兴县方正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北农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潘洪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方正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鲁北农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北农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兴县方正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北农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1625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虽然合同法未将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进行限定,但应当保证债务人能够及时、准确的获知转让的事实。具体到本案,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虽然采用公告的形式予以通知,但上诉人并不知道该转让的事实。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四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了通过公告形式主张权利的条件,即只有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才能适用。上诉人从未下落不明,2011年之前被上诉人一直使用书面的催收通知催收借款。但在2011年至2016年间却变成了以公告形式予以催收。这种公告催收方式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公告催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使引起中断,因在催收公告中未涉及利息,应视为对利息的放弃。因未主张利息,故利息的诉讼时效也不能产生中断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方正投资公司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和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通知义务。2.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并未对债权转让的时间和形式作出限制且债务人收到或知道债权转让事实时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义务,并没有影响其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原债权银行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带有催收内容的均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4.利息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有效,利息是根据双方的合同条款计算。5.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仅答辩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正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北农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6295.13元、借款利息464405元,以及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3月24日,被告鲁北农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签订(博)农银借字(2004)第007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鲁北农工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05年3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7.43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等。

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向被告鲁北农工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上另载明:同意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不还本,利率执行上浮40%。

鉴于被告鲁北农工公司(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博)农银借字(2004)第007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200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博)农银借展字(2005)第002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06年3月24日,展期后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展期利率执行年利率8.64%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

至2006年10月23日,被告鲁北农工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691752.50元,尚欠借款本金308247.50元。

2016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博兴县方正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博兴县方正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附件1《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的资产及其附属权益的权利。其中包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对被告鲁北农工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306295.12元、借款利息436838.44元)。

2016年7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博兴县方正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进行了联合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向原告方正投资公司转让的其对被告鲁北农工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306295.12元、借款利息436838.44元)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先后于2006年3月29日、2007年8月17日、2008年1月8日、2008年5月27日、2010年1月26日向鲁北农工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博)农银借字(2004)第007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鲁北农工公司予以签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先后于2011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12月23日在山东法制报向鲁北农工公告催收(博)农银借字(2004)第007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3.涉案债权转让是否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方正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资产公司,依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鲁北农工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且“经办人”处有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鲁北农工公司已收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以公告催收的方式是其向被告鲁北农工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虽仅对涉案借款本金进行催收,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借款利息,且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应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公告催收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借款利息。则,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中断。

关于争议焦点3.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作为转让权利的债权人,已于2016年7月28日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就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进行了联合公告,应认定为其履行了告知债权转让的义务。则,涉案债权转让已生效。

关于原告方正投资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方正投资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2%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系其自愿处分权利,该院予以支持。则,其主张的利息为:以30629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不超过27566.56元为限;以30629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北农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方正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6295.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436838.44元;2.以30629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不超过27566.56元为限;3.以30629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7元,减半收取575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北农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北农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对该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应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被上诉人方正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于2006年3月29日、2007年8月17日、2008年1月8日、2008年5月27日、2010年1月26日五次对涉案借款进行催收,上诉人鲁北农工公司对上述催收通知均予以签收。本案一、二审庭审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正投资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2011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12月23日五次对涉案借款公告催收,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16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受让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附件1《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的资产及其附属权益的权利。2010年1月26日上诉人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至2016年6月28日上述协议签订,涉案债权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2016年7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对上述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进行的联合公告,可认定其履行了告知债权转让的义务产生涉案债权转让生效的法律效力,但对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的涉案债权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被上诉人方正投资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鲁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博兴县方正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7元,共计21781元,由被上诉人博兴县方正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峰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顺江

审判员王杰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