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德保与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郑德保与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保。
委托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
法定代表人谷江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该局法制大队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刘国申,该局桦皮厂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郑德保因诉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以下简称昌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德保及委托代理人郎双全,被上诉人昌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刘国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郑德保于2016年6月11日16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盛世辉煌歌厅内,酒后到一楼卫生间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坐在歌厅一楼的沙发上,并伸手摸了坐在沙发上的赵某某的手,并猥亵赵某某,后被从楼上下来的鞠某某制止。赵某某将此事告知同行人员后,杨某、周某某、曹某某将郑德保叫出包房,在包房外发生厮打,造成郑德保轻微伤。郑德保从歌厅走出后,再次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郑德保被王某某拉开后,用拳头殴打王某某胸口两拳。2016年10月19日,被告昌邑分局对原告郑德保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郑德保于2016年6月11日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决定给予郑德保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拘留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郑德保已于2016年10月20日履行了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但因其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被吉林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
另查明,被告昌邑分局对参与斗殴的杨某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6日执行拘留处罚。被告昌邑分局对参与斗殴的周某某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9日执行拘留处罚。被告昌邑分局对参与斗殴的王某某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9日执行拘留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邑分局作出的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德保对殴打王某某的事实其本人当庭自认没有异议,且有盛世辉煌歌厅门口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关于原告郑德保在盛世辉煌歌厅内对赵某某猥亵的事实有赵某某、鞠某某、杨某、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虽然原告郑德保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回答的是否与赵某某有过对话等问题前后矛盾且无法解释,另外关于其是单独回包房还是与同行人员一起回包房的证言三人陈述也不一致,对于双方打架的原因其也不能明确、合理的解释,综上,被告昌邑分局综合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强弱,认定原告郑德保存在猥亵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昌邑分局对原告郑德保作出的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郑德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德保的诉讼请求。
郑德保上诉称:一、原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猥亵他人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盛世歌厅猥亵赵某某没有直接证据,是依据殴打上诉人的多名违法行为人及其直系亲属的证言认定的。上诉人被殴打在先,报警后,违法行为人是以上诉人猥亵妇女在先为由逃避法律责任。由于这些证人的特殊身份,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显失公正。原审不对全案证据综合评判,而是有针对性的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对赵某某、目击证人鞠某某的证言中前后矛盾、虚假陈述的部分均予以认定,缺乏公正。昌邑分局在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 单方证言作出行政处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昌邑分局作出的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猥亵他人的处罚决定。
昌邑分局答辩称:郑德保于2016年6月11日16时许,在歌厅饮酒后到一楼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坐在歌厅一楼沙发上,伸手摸了坐在沙发上赵某某的手,并猥亵赵某某,后被从楼上下来的鞠某某制止。郑德保从歌厅出来后,与周某某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郑德保被王某某拉开,随后郑德保用拳头打了王某某胸部。以上事实有郑德保的陈述和申辩,有被侵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有王某某、周某某、杨某的陈述,有证人证言及歌厅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郑德保的行为已经构成猥亵、殴打他人。昌邑分局对郑德保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依据正确,原审判决合理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郑德保和被上诉人昌邑分局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昌邑分局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昌邑分局接到郑德保的报警后,就郑德宝被他人殴打及对他人实施殴打等行为进行了充分调查,充分调取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各项法定程序,对郑德保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郑德保对殴打了王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否认对赵某某实施了猥亵的行为。从郑德保自己的陈述和杨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祝春祥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周某某、杨某到郑德保所在的歌厅包房找郑德保,是因为周某某、杨某听赵某某说被郑德保摸了手和臀部的事。郑德保明确表示其和赵某某、鞠某某及周某某等人在事发前均无任何矛盾或者恩怨,赵某某、鞠某某不存在歪曲事实、栽赃郑德保的动机。就赵某某而言,当日其与丈夫及朋友一起到的歌厅,其又带了年幼的孩子,如果说其无中生有、挑起事端,也不符合常理。赵某某在公安民警对其两次询问中的陈述虽然在细节上有差异,但其陈述的郑德保从卫生间出来坐到沙发另一侧及后来拽其手、摸其臀部的情节是一致的,也与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考量,对赵某某的陈述及鞠某某的证言应予采信。昌邑分局认定郑德保实施了猥亵他人的行为,主要证据确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佰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昌邑分局认定郑德保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七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认定其实施猥亵他人的行为,处以五日拘留,合并执行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量罚标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德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德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