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再起与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等公安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韩再起与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等公安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再起。
委托代理人王秀刚,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
法定代表人范立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胜,该局法制大队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立柱。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韩再起因诉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船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再起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刚,被上诉人船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胜,被上诉人马立柱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韩再起与马立柱在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清真东寺院内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马立柱遂向船营分局河南街派出所报案。船营分局经调查,于2016年12月19日对韩再起作出船公(河)行罚决字[2016]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清真东寺院内,韩再起因开会琐事与马立柱发生口角后,韩再起对马立柱进行殴打。船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决定给予韩再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韩再起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船公(河)行罚决字[2016]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船营分局是负责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韩再起与第三人马立柱发生纠纷后,与已经年满60周岁的马立柱发生厮打,并对马立柱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事实有原告韩再起本人陈述、部分在场证人证言和马立柱当日的急诊病历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告韩再起持异议的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证明马立柱身体损害程度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的身体损害后果并不是违法行为人是否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且被告船营分局是按照该法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对原告韩再起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此,两次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罚结果的裁量均未产生实质影响,而且该事实证据的送达程序瑕疵,只影响到该证据的有效性,不属于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船营分局船公(河)行罚决字[2016]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其根据违法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造成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韩再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再起的诉讼请求。
韩再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始终围绕上诉人如何“打” 马立柱收集证据,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却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将双方撕扯互相刮伤定性为殴打他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殴打他人是指公然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一般是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而上诉人一直是在马立柱等人纠缠下,为了尽快脱身离开现场,在相互推搡下,造成马立柱皮肤刮伤和手指挫伤。上诉人一直处于被动、躲避、防卫的地位,没有主观故意加害的动机和行为。二、原审法院没有客观、公正地看待每一个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未考虑证人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证明上诉人用拳脚殴打马立柱的证据除马立柱陈述外,还有一起参加纠缠上诉人的蒋某甲、蒋某乙、马立柱妻子石某某,三人都是阻止上诉人代表民委宣布韩某为伊斯兰协会东清真寺代表的人,与马立柱有共同的利益需求。通过张杰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马立柱等人纠缠上诉人,双方身体上的接触、撕扯导致马立柱胸部划伤、手指挫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船营分局作出的船公(河)行罚决字[2016]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
船营分局答辩称:答辩人认定上诉人韩再起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法定程序调查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性质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罚符合量罚规范。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是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和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体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立柱答辩称:一、韩再起殴打马立柱的事实清楚,从韩再起的自述笔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二、所有的证人都未否定马立柱的伤是韩再起造成的。三、马立柱的证人中除石某某是马立柱妻子外,其他人和马立柱均无亲属关系,曹振彪所述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韩再起和被上诉人船营分局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马立柱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其外甥杨某某与船营分局河南派出所所长麻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韩再起在事发后到吉林省九台市干农活去了,马立柱住院了。
韩再起对马立柱二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案件无关。
船营分局对马立柱二审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马立柱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无证明作用,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船营分局河南派出所在告知上诉人韩再起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时,韩再起明确表示要申辩,但船营分局没有再次询问韩再起,没有充分听取韩再起的申辩意见,遂于当日即对韩再起作出船公(河)行罚决字[2016]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船营分局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
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对马立柱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虽然对于韩再起的量罚幅度未有实际作用,但船营分局将该鉴定意见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就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而船营分局于2016年12月19日向韩再起送达鉴定意见书,在送达通知书中也明确告知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船营分局并未给韩再起三日的期限,而是于当日即对韩再起作出行政处罚。船营分局的做法明显没有保障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违反办案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船营分局对韩再起作出的船公(河)行罚决字[2016]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船公(河)行罚决字[2016]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