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上诉人宋福申与被上诉人宋福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福申,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福勇,男,1953年6月13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福申因与被上诉人宋福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福申及被上诉人宋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福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在鱼塘北侧堆放柴火严重影响鱼苗生长为侵权理由起诉,所以原审应审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否影响被上诉人的鱼苗生长,这是本案审理焦点。这个诉讼理由是否成立需有关部门鉴定结论来证明,如果有关部门鉴定影响鱼苗生长,那么侵权事实成立,原审判决就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如果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审判决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影响鱼苗生长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偏离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侵权理由,审理了堆放物是否在承包合同四至里,不考虑上诉人的堆放物是在被上诉人承包之前几十年形成的习惯。原审的审理违反了告什么审什么的审理原则。2.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主体不合格,违反了关于土地承包村民议定的原则。承包方式应以投标、拍卖、公开协商的规定,此合同从开始签订时就是无效的,并且已通过两级政府通知被上诉人废止,可是原审法院将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的承包合同强行确定为有效,并以此为依据判定上诉人多年形成习惯属于侵权。原审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述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早的在2004年就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从此时开始就是非法占有鱼塘,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用益物权也不享有请求排除侵害用益物权的资格。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宋福勇辩称,合同成立与否是我和村子上的事情。我可以把鱼塘合同拿出来。我的合同是成立的,都已经执行的三四年了,上诉人堆的柴禾垛在我的鱼塘合同的范围内。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宋福勇向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宋福申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与北镇市高山子镇关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四段村五组鱼塘的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44年6月24日,约定承包面积为北至北道、西至西道、南至小壕、东至六组地。中共高山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通报及处理意见均建议关家村民委员会对违规发包行为予以纠正、废除违规的鱼塘承包合同。北镇市高山子镇关家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发布的处理决定内容为:鱼塘的承包合同于2017年4月废除,后经协商可经营至2019年5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益物权人,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福勇与北镇市高山子镇关家村民委员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成为鱼塘的用益物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宋福申认为中共高山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建议及北镇市高山子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处理决定均可以认定原告与北镇市高山子镇关家村民委员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因中共高山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并非鱼塘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作出的意见、建议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北镇市高山子镇关家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解除承包合同的决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不同意解除鱼塘承包合同,因此双方没有协议解除合同的基础。在原告承包鱼塘期间,也没有发生可以法定解除鱼塘承包合同的条件,因此,本案所涉的鱼塘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北镇市高山子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并不能以一份处理决定就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对其存放在原告承包合同约定四至范围内的柴禾垛等杂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福申在判决生效10日内将堆放在原告与北镇市高山子镇关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四至范围的柴禾垛等杂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交50元,由被告宋福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结合案涉合同书有村委会印章及时任村委会主任王凤歧签字捺印的形式要件及北镇市高山子镇关家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又于2017年5月15日再一次明确,至2019年5月19日宋福勇对鱼塘的权力(利)、义务全部解除……”处理决定,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宋福勇在上诉人宋福申占用其鱼塘用地期间至今对四至为“北至北道,西至西道,南至小壕,东至六组地”的鱼塘享有承包权。上诉人宋福申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柴禾垛堆放在被上诉人宋福勇的鱼塘范围内,被上诉人宋福勇作为该鱼塘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上诉人宋福申将其柴禾垛及杂物予以清除。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宋福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福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福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丽萍

审判员赵洪全

审判员张悦

法官助理韩雨露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瑶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