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4 0:00:00

雷少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纠纷上诉案

雷少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0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少海。
  委托代理人罗金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法定代表人XXX,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逸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上诉人雷少海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初4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以雷少海为申请人,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以下简称广西公安厅)为被申请人,作出公复驳字〔2016〕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本机关认为,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反映下级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已经超过刑事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按照信访程序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办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根据〔201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精神,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现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雷少海对被诉《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公安部在限定的时间内依法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雷少海向广西公安厅提交《关于请求广西公安厅履行职责,责令南宁市公安局在限期内依法履行职责的申请书》,请求广西公安厅履行职责,责令南宁市公安局在限期依法责令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以下简称青秀公安分局)在限期内为南宁市联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鹏公司)依法追回100万元公司经营资金。2015年12月31日,雷少海认为广西公安厅行政不作为,向公安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公安部“责令广西公安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并监督行政不作为的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公安分局履行法定义务,直至其依照申请人雷少海的请求,依法将已经被韦世联挪用抽逃时间已经长达两年零九个月之久的联鹏公司的100万公司经营资金,全额地追收返还到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为止”。公安部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上述材料,并于同年1月8日作出公复答字〔2016〕7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广西公安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月22日,广西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称该厅已将雷少海信访申请转至南宁市公安局处理,并且在网上已经接到青秀公安分局的办结备注,该信访事项在该厅的信访数据库中也显示办结。2016年3月3日,公安部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了雷少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3月4日向雷少海邮寄,雷少海于同年3月7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广西公安厅收到雷少海的申请书后,将该信访申请转至南宁市公安局处理。2015年11月20日,青秀公安分局作出青公(信)不受字〔53〕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
  再查,对于雷少海控告韦世联抽逃出资一案,青秀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南公青不立字〔2015〕000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安部对雷少海不服广西公安厅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雷少海向广西公安厅提交《关于请求广西公安厅履行职责,责令南宁市公安局在限期内依法履行职责的申请书》,广西公安厅将该申请认定为信访事项,并转送南宁市公安局处理。广西公安厅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雷少海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公安部收到雷少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雷少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公安部于2016年1月4日收到雷少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后,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7日送达雷少海,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公安部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雷少海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雷少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少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被告广西公安厅缺席庭审的情况下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就广西公安厅拒绝依法履行职责的事由,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在限定的时间内依法履行职责,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安部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该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公安部对雷少海以广西公安厅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雷少海向广西公安厅提交申请书,反映下级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已经超过刑事复议申请期限,广西公安厅按照信访程序,将该申请认定为信访事项,并转送南宁市公安局处理。广西公安厅对该事项的处理,对雷少海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公安部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雷少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且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雷少海所持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被告广西公安厅缺席庭审的情况下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等主张,经查,公安部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一款(二)项关于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规定,驳回雷少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广西公安厅并非法律规定应追加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雷少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雷少海的前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雷少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