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济南铁路局济南站与房平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原济南铁路局济南站),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杨檬,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心坡,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平原,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原济南铁路局济南站现改制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因与被上诉人房平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房平原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房平原提交的病历、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存在侵权责任。现场3名证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金勇并未打房平原,派出所提供的出警视频里显示房平原头部并未受伤,眼镜也并未打碎。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认为行为人并未存在过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房平原辩称,我从监狱回来后多次找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要房子,过去我是找济南站房改办,后来不让我去了,让综治办接待我。我于2016年12月21日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信访综治办上访,之前都很融洽,这次是一个姓金的老师,因言语不合就把我打倒了,我接着就报警了,铁路公安派出所给作了笔录,派出所叫了120把我送到医院,当时急诊就住下了,这个事实很清楚。我要房子很合理,工作人员说没打我,都有监控,没打我怎么倒下的。我后来出院找他们,他们让我找派出所,我还到铁路局上访,最后到了北京铁路运输总公司上访,也是让我找派出所,最后我跟派出所协商说我花多少钱就给我多少钱就是了,结果他们让我去法院起诉。我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平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赔偿医疗费4472.20元、护理费564元、误工费338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配眼镜费用1200元,共计15420.20元,承担引发后期病发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平原的妻子徐玲系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退休职工。因房改房问题,房平原多次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多个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2016年12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房平原再次来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综治办,综治办工作人员金勇、魏传勋及房改办工作人员贺可勇在场,期间金勇与房平原发生口角争执,房平原倒地受伤。房平原遂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派出所出警。随后房平原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急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工作人员是否对房平原构成侵权。房平原主张,综治办工作人员金勇对其辱骂,双方发生口角,金勇一拳头打到其左眼眶,将其眼镜打落在地,其被打后要倒,魏传勋、贺可勇将其抱住,其原地倒在地上。报警后,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的办公室有监控但以坏了为由未提交给公安民警,掩盖事实真相,故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的笔录及出警录像,以此证明其工作人员并没有动手打房平原,而是房平原与金勇发生口角争执后,金勇欲出去,房平原追赶用头去撞金勇,魏传勋、贺可勇上前拉他,他顺势倒在地上。之后房平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的工作人员没有殴打房平原,不构成侵权。

2、房平原所诉各项请求的数额和依据。1、医疗费4472.20元。房平原提交医疗费单据5张以证实花费医疗费共计4472.20元。经质证,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2、快递费84元,配眼镜费用1200元。房平原提交快递费单据4张、配眼镜收据1张以证实。经质证,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快递费与所谓的侵权无关。配眼镜是2012年的收据,无法证明与现在的眼镜有关联。3、护理费564元。房平原无证据提交,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94元计算6天。对此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认为无医嘱支持,不同意赔偿。4、误工费3384元。房平原主张其无工作,到处要钱,住院耽误其要钱了。故误工费按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个月。对此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认为房平原无收入来源,无业,不存在所谓的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5、交通费200元。无证据提交。对此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出差补助标准每天一百元计算6天。对此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不同意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房平原主张其至今头还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房平原因其妻房改房问题多次到其妻单位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处信访。2016年12月21日,其在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综治办公室内与工作人员金勇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倒地,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于房平原受伤原因,房平原坚持认为系金勇打了其一拳致其摔倒受伤,而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在场的3名工作人员则坚持金勇并未动手,房平原系其用头撞金勇未果而自已摔倒在地。双方说法不一,一审法院也难以确定。但根据房平原提交的病历、照片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结合其受伤部位,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所主张系房平原自己摔倒受伤,与常理不符,故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房平原系在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办公场所,与其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受伤,现其要求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平原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房平原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医疗费4472.2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快递费84元,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故对房平原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配眼镜费用1200元,房平原提交了2012年其配眼镜的收据,但根据其提交的照片,其眼镜并未全部损坏,且其也未提交修复或更换眼镜而支出的花费证据,故对于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但考虑到眼镜确有部分损坏,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护理费,房平原未提交其伤情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于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房平原系无业人员,其未能提交其实际误工的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到其未有固定收入,酌情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房平原主张1个月,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期间6天系其误工时间,故误工费为566.9元。关于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房平原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但一审法院考虑到交通费系必要支出,酌情支持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房平原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房平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因该次事件造成何种严重后果,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房平原医疗费4472.20元;二、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房平原眼镜损失200元;三、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房平原误工费566.9元;四、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房平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五、驳回房平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房平原负担50元,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负担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主张现场3名证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金勇并未打房平原,但3人均系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工作人员与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有利害关系,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亦未提交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房平原的病历、照片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结合其受伤的地点、过程及部位,认定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周江

审判员郭维敬

审判员陈勇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