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7 0:00:00

宋银秀、宋银翠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银秀。

辩护人骆勇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银翠。

辩护人宋光东,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银秀及其辩护人骆勇生、被告人宋银翠及其辩护人宋光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余某某、施某某、周某、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张某、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声像资料比对,被盗手机价格认定,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刘某某的出生证明等证据指控,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均另案处理),组织并指使刘某某(女,6岁),一名男童(身份不详)等儿童在上海市青浦区、松江区、闵行区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70余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他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情节严重,应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宋银秀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宋银秀辩解其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辩护人的意见如下: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宋银秀犯起诉指控的罪名,刘某某年仅6岁,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依法不能作为证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未通知刘某某的家属或代表到场;刘某某的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报案材料,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部分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被告人及证人在失窃现场出现过,失主的报案材料,也只能说明失主曾经因丢失财物报过案,二者均不能证明这些失窃事件系刘某某或者其他未成年人所为,更不能证明是宋银秀组织刘某某等人实施了这些盗窃行为。全案失窃事件缺乏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性。本案所有失窃个案,均只有报案人报案材料,没有被盗物品和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失窃事件的真实性。2、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事实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被告人宋银秀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直良好,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极小。4、被告人宋银秀育有四个子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银秀宣告无罪。

被告人宋银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宋银翠辩解其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辩护人的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条件。刘某某系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供诉,缺乏相应的辩解能力,其证言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宋银翠仅在2016年3月17日的录像中出现过,视频中出现的扒窃小孩身份不详,无法证实,即便该地点出现过失窃物品,也不应该直接联系上宋银翠参与其中;本案中所有涉案财物,只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不能认定报案失窃的财物系被告人所为;宋银翠、宋银秀、何某甲、刘某甲均没有指证相互之间参与实施了违法犯罪事实。2、现有证据呈现的案件事实,不足以认定宋银翠的行为构成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侦查机关引用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定罪链条,没有证据证明宋银翠实施了犯罪。3、以现有证据认定宋银翠构成起诉指控的犯罪违反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本案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与疑点,直接证据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难以客观准确地确认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宋银翠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均另案处理),组织并指使刘某某(女,2010年1月出生)在内的数名儿童在上海市青浦区、松江区、闵行区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6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另外两名女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05号某某超市一楼6号收银台,指使一名男童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放于该处的红色小米牌手机1部。

二、2016年4月28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2777弄43号1楼某某生活馆,指使一名男童窃得被害人施某某放于该处收银台桌子里红色提包内的粉红色皮夹1只。

三、2016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777弄某某眼镜店,指使一名女童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该处柜台上的Iphone6plus手机1部。

四、2016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童装店,指使一名女童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该处柜台上价值人民币997元的小米牌红米NOTE3手机1部。

五、2016年5月9日10时29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母婴用品店,指使刘某某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该处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234元的华为牌mate8手机1部。

六、2016年5月9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花店,指使刘某某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该处收银台上的蓝色拎包1只。

七、2016年5月12日13时38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1955弄35号水果店,指使一名女童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于该处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3,295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

八、2016年5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上海某某广场一楼,指使儿童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该处柜台上价值人民币4,136元的Iphone6Splus苹果手机1部。

九、2016年5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松江区昆港公路小昆山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区2114号鞋店,指使刘某某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5,556元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1部。

十、2016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2871弄对面,指使一名女童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该处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2,752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1部。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余某某、施某某、周某、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张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证人刘某某的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他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提出未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仅有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还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词、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声像鉴定结论、相关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另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与其他嫌疑人于案发时间在案发现场通话频繁,并不如被告人所述的互不相识;关于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从其证词的内容来看,与其的年龄、智力相符,公安机关在向刘某某取证时,因在案作案人员拒不供述刘某某的真实身份,致使公安机关无法通知刘某某的家属或代表到场,鉴于上述情况,公安机关安排有关合格成年人到场,故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取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上述辩解及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银秀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银翠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上述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阮明德

人民陪审员陈才良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