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均另案处理),组织并指使刘某某(女,2010年1月出生)在内的数名儿童在上海市青浦区、松江区、闵行区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6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另外两名女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05号某某超市一楼6号收银台,指使一名男童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放于该处的红色小米牌手机1部。
二、2016年4月28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2777弄43号1楼某某生活馆,指使一名男童窃得被害人施某某放于该处收银台桌子里红色提包内的粉红色皮夹1只。
三、2016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777弄某某眼镜店,指使一名女童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该处柜台上的Iphone6plus手机1部。
四、2016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童装店,指使一名女童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该处柜台上价值人民币997元的小米牌红米NOTE3手机1部。
五、2016年5月9日10时29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母婴用品店,指使刘某某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该处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234元的华为牌mate8手机1部。
六、2016年5月9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花店,指使刘某某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该处收银台上的蓝色拎包1只。
七、2016年5月12日13时38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1955弄35号水果店,指使一名女童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于该处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3,295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
八、2016年5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上海某某广场一楼,指使儿童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该处柜台上价值人民币4,136元的Iphone6Splus苹果手机1部。
九、2016年5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松江区昆港公路小昆山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区2114号鞋店,指使刘某某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5,556元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1部。
十、2016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宋银秀、宋银翠伙同刘某甲、何某甲至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2871弄对面,指使一名女童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该处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2,752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1部。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余某某、施某某、周某、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张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证人刘某某的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均作了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