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3 0:00:00

姜廷梁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纠纷案

姜廷梁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211行初93号

  原告姜廷梁。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
  诉讼代表人余建国,大队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济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彰,该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姜廷梁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以下简称湖里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廷梁、被告湖里交警大队出庭应诉人张济生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里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编号为3502063200882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明原告姜廷梁于2017年4月23日9时15分在仙岳路万达路口至高林路口实施违反规定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802TD);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052);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8701D);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代码1207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1款、第110条1款、《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9条5项之规定,决定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之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姜廷梁诉称,其于2017年4月23日8时20分左右在仙岳路万达路口至高林路口正常行驶电动自行车时,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受到湖里交警大队的暴力执法。湖里交警大队在没有任何的交通手势和礼节礼貌的情况下抢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并且想推倒原告的车。湖里交警大队私自放了一部没有任何证件的电动车,还不想为其开具措施凭证,且想私吞其电动车。其发现有好几辆被扣的电动车均未被开具措施凭证。原告苦等了一个小时后被告才开具强制措施凭证,还恐吓原告说不开措施凭证就不用拘留,开了就要拘留。在2016年12月1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湖里交警大队也认定原告的车为电动车,而非轻便摩托车,更没有要原告出示驾驶证和牌照,原告的电动车有生产厂家的合格证,且合格证标示的是电动自行车。该车辆的商店卖家及开具的发票也确认该车辆是电动车而非轻便摩托车。原告请求:一、撤销被告湖里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206320088286的行政强制措施;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廷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电动车合格证;2、增值普通发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3拟共同证明原告的案涉车辆是电动自行车;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50206320088286),拟证明被告违法扣车。
  被告湖里交警大队辩称,一、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4月23日8时许,大队民警陈勇生、吴祁带队在仙岳路万达路口执勤时,发现原告姜廷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民警依法扣留姜廷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当场制作第3502063200882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依法送达。以上事实有民警的执法情况说明、车辆照片、第3502063200882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二、被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是指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车中,能实现人力骑行的属于电动自行车,否则属于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中,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的属于非机动车。原告的电动车无脚踏骑行的功能,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属于摩托车。被告民警根据规定依法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第3502063200882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原告拒绝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民警依法送达。综上,被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里交警大队为支持其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35020632008828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厦公湖(交)行强审字[2017]第350206320088286号);3、执法情况说明,证据1-3拟共同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4、违法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的违法事实;5、《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拟证明根据该国家标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不属电动自行车。本案在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6、案涉车辆照片4张(2017年8月11日拍摄);7、情况说明一份(附件:(1)车辆勘验视频;(2)车辆勘验照片;(3)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据6-7,拟证明现场查处情况及案涉车辆的现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上午至厦门市××××东头埔西柯街车场对案涉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当场拍摄勘验现场照片六张及勘验视频,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案涉车辆的定性有误,其车辆应属于电动自行车,而不属于机动车;对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的执法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被告现场执法人员在没有任何交通手势的情况下扣押其车辆,涉嫌暴力执法且拖延对其开具单据,被告应当提供案发当日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照片中的车辆确系其案涉车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标准系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其所购买的电动车系2017年生产,该标准已经不能适用,且有无脚踏骑行功能不是认定是否为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对证据6和证据7,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确认经其于2017年10月24日到现场查看,视频、照片中的车辆确系其案涉车辆。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格证上标注的该车具有脚踏骑行功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的案涉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民警标注案涉车辆为电动车,并不必然是电动自行车。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勘验现场照片、勘验视频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案在庭后补充质证结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是否完整及执法记录仪是否老化问题进行鉴定。经查,被告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确实仅能体现执法人员向原告开具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完整过程,未体现前期查处、控制车辆的过程。被告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在完整性方面存在欠缺,本院对此予以指正,被告应在今后的执法办案中加以改进。原告提出前述鉴定申请,目的在于证实其主张的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暴力执法行为,即被告执法人员在无任何交通手势的情况下强制扣押其案涉车辆。本院认为,即便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执法人员在无任何交通手势的情况下强制扣押车辆之行为,亦属于是否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范畴,不影响对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的认定。原告若对被告相关执法人员在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方面持有异议,可以另行向相关公安机关反映处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是否有其他方面暴力执法之问题。因此,原告提出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是否完整问题已经查证,无需鉴定,而执法记录仪是否老化问题亦与对案涉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性,亦无鉴定之必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前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姜廷梁未戴安全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案涉车辆,在仙岳路万达路口至高林路口被被告湖里交警大队执法人员查获。被告执法人员于当日上午向原告开具编号为35020632008828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押案涉车辆。2、原告所驾驶的案涉车辆系尚好捷牌电动车,车架号为SHJ2016xxx438,电机号为2016xxx438,标注的电机额定功率≤240W。该车辆虽有“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并标注脚踏骑行功能>7km/30min(千米/30分钟),但经现场勘验,该车辆两侧面的落脚部位置只有塑料盖板,无脚踏骑行装置,在落脚部塑料盖板中的圆形标识只起到装饰作用,无法安装脚踏骑行装置。3、本案庭审时,原告姜廷梁确认其案涉车辆的最高速度为21km/h(千米/小时)或22km/h,不超过25km/h,其无摩托车或其他机动车的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现场照片及视频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姜廷梁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3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千米);第5.1.1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速度应不大于20km/h。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术语和定义”第3.1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第3.5.2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案涉电动车虽有“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但实际并无脚踏骑行装置,亦不具有脚踏骑行功能,且车辆最高车速大于20km/h,故案涉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符合轻便摩托车标准,应属于机动车范畴。
  本案中,原告姜廷梁于2017年4月23日上午,未取得轻便摩托车的相应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仙岳路万达路口至高林路口被查获。被告湖里交警大队对原告实施的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一款、《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五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5020632008828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廷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廷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耀霜
审 判 员  蓝水凤
人民陪审员  叶泽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谢正琰
书记员孙晓梅